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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有限公司与江苏天**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天**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5)扬广初字第000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在审理原告乐海**限公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江**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尽管原告在提交的施工协议复印件中有管辖法院的约定,但是该约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专属管辖的约定,本案应当由武**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海事法院管辖范畴,而根据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协议约定,“当本合同履约过程中发生争执且协商无法解决时,可以提请共同认可的第三方调解解决,经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可向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现原告根据施工协议的约定向原审法院起诉,故本案应当由原审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江苏天**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江苏江**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本案是在与我国东海相通的长江流域苏北运河扬州经济开发区的施桥三线船闸地段发生地水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理应由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专属管辖;2、根据2015年2月4日新民诉法的规定,地方法院对于长江流域的海事海商案件无管辖权;3、涉案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不能违背我国民诉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4、本案一审被告住所地属于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管辖区,不动产所在地属于扬州市经济开发区法院,海商案件属于武**法院专属管辖,故本案应由武**法院专属管辖。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裁定,移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武**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案件,应当适用上述规定,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应当适用最高院2015年2月4日生效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相关建设工程专属管辖的规定的上诉意见,根据管辖恒定原则,本案在新司法解释生效前已经审查完毕,故不适用新民诉解释的规定,故对于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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