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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云录与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祝云录与被告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进行预立案登记,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瑶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祝云录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祝**起诉称:2011年10月,被告将其承建的“浙江尤**有限公司厂房”工程中的模板工程转包给乙方施工,双方签订木工发包协议一份,协议对承包范围、质量要求、承包价格、工程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上半年,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应支付原告人工工资70000元。同年6月1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次月被告支付原告35000元后余款35000元至今未付,经催讨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工程款35000元,并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1年10月4日木工发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其承建的浙江**械厂房工程中的模板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的事实;

2、2013年6月19日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模板工程人工工资7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汪**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未作答辩,亦未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审核,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模板工程人工工资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祝**与被告汪义晓于2011年10月4日签订木工发包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将其承建的浙江尤**有限公司厂房中的模板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格按实际面积计算。工程结束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2013年6月19日经双方结算,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木工人工工资700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支付35000元,剩余35000元尾款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木工发包协议》来看,虽然甲方一栏书写为浙江**筑公司,但签字处并无该公司的印章,而落款系被告汪**的签字。对于所欠工程款70000元也是由被告汪**出具欠条,故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汪**,被告汪**将模板工程发包给原告祝云录施工,经结算出具欠条确认尚欠款项,但出具欠条后仅支付35000元未按约付清款项,显属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付清剩余35000元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木工发包协议约定,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虽未提供工程竣工时间,但根据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出具的欠条可认定,双方对欠款事实及数额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汪**2013年7月支付3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7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35000元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质证、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祝云录剩余木工人工工资3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汪**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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