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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马**、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为与被告马**、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开祥,被告马**、被告浙江**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起诉称,2004年8月26日,被告马**受原告毛**委托,联系承建被告浙江**限公司的水电、消防工程,并由毛**支付马**委托费110000元。该工程竣工后经结算,工程款总额为689867.80元并约定返还原告毛**的管理费120860元。被告马**从被告浙江**限公司收取工程款后分六笔支付给原告共计506000元。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和管理费304727.80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马**、浙江**限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183867.80元、管理费120860元,合计304727.80元及自2009年1月5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两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马**答辩称,第一,其与原告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双方于2004年8月26日订立《委托书》一份,由其接受原告委托,为原告联系浙江**限公司发包给五洋**限公司的主体建设工程中水电消防工程的有关事项。第二,原告主张的浙江**限公司附属工程不属于设定的委托范围,该附属工程与原告出具给其的委托书内容无关。第三,依据《委托书》的约定,被告马**需要承担的委托合同义务即为原告收取浙江**限公司主体建设工程中的水电消防工程款。根据工程结算,该主体工程的水电消防款为283413元,而原告在起诉状中承认已收取工程款506000元,可以反映出被告马**已经按约完成了委托合同义务,故要求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马**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限公司答辩称,第一,其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法律关系,原告毛**起诉被告浙江**限公司系诉讼主体错误。被告浙江**限公司以公开招投标方式,将钢结构厂房及土建工程承包给五洋**限公司建设。2005年5月18日、2007年1月10日,被告**限公司又两次与被告马**签订协议,将厂区内的水电消防附属工程承包给马**施工,被**司与原告之间并未签订任何承包协议,双方不存在工程承包的法律关系。第二,原告不具有工程承包的资质,也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原告要求被告浙江**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称被告马**系受其委托承包浙江**限公司水电消防附属工程项目,但在承包工程和结算工程造价的过程中,原告及马**并未向浙江**限公司披露双方存在委托代理的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两被告于2005年5月18日、2007年1月10日签订的两份协议只能约束被告马**与浙江**限公司,原告不享有合同的权利。第三,被告浙江**限公司已经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工程完工后,被**司根据衢州康平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事务所对工程审定的造价结算,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此外,在被告浙江**限公司与五洋**限公司工程结算(汇总)决议中,五洋**限公司也确认附属工程由被告马**承建,并扣减相应的工程款525250.56元。第四,原告要求被告浙江**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须由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原告对浙江**限公司既不享有债权,双方亦未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也不符合法律规定须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综上,要求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浙江**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施工,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本案中,从原告毛**与被告马**签订的《委托书》和《承诺书》看,原告委托被告马**联系上洋**限公司水电工程的意思明确,后被告马**完成了原告的委托事项,使原告毛**实际进场施工并领取了部分工程款,原告毛**也向被告马**支付了部分委托费。故本院认定原告毛**与被告马**之间形成的系委托合同关系。原告毛**主张其与被告马**之间系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对本案法律关系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且在本院作出的(2014)衢龙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及已经生效的衢州**民法院(2014)浙衢商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中均已认定,原告毛**与被告马**系委托合同关系。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主张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要求被告马**支付工程款和管理费,本院对此依法不予采纳。其次,原告毛**主张其与被告浙江上洋**限公司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从其举证的2004年8月26日的工程承包协议及2005年5月18日的水电消防工程协议分析,2004年8月26日的工程承包协议是由案涉工程承包方**有限公司人员赵**与原告毛**、被告马**签订,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工程承包方**有限公司、被告浙江上洋**限公司三者之间的关系,即原告毛**是否借用五洋**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与被告浙江上洋**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2005年5月18日水电消防工程协议的签订主体则为被告浙江上洋**限公司与马**,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上洋**限公司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因此,无论案涉工程是否存在主体工程与附属工程之说,原告毛**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被告浙江上洋**限公司主张工程款和管理费,依据不足,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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