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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启**限公司与金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司)诉被告金海**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海港,被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启**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被告发包的“2号坞东侧总组场地、三期工程6号装焊场地动能管道安装、改造工程”和“零星维修工程”进行建设。2号坞东侧总组场地、三期工程6号装焊场地动能管道安装、改造工程于2010年4月28日实际交付使用,经审核,被告于2010年5月14日对原告提交的施工工程量、送审金额数盖章确认。上述工程合同价款为100万元,实际工程价款为1093891元,根据合同第六条第26款“工程款支付”。工程质量保修事项及相关法律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5月14日支付实际工程价款的97%,即支付价款911074.27元;应于2012年5月8日前再支付实际工程价款3%,即支付保修金32816.73元。零星维修工程于2010年5月实际交付使用,经审核,被告于2011年1月9日在月工程付款报申表上对工程量盖章确认。零星维修价款为730994元,根据合同第六条第26款工程款支付及相关法律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月9日支付合同总价的95%,即支付价款544444.30元;应于2012年2月9日前支付合同总价的5%,即支付质保金36549.7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0万元,尚欠1524885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24885元,并支付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84795.20元,并支付以本金50万元从2010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以本金584795.20元从2011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原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建设施工合同二份,用于证明原告承建被告2号坞东侧总组场地、三期工程6号装焊场地动能管道安装、改造工程、零星维修工程。

4、月工程付款报审表一份、月工程付款报申表一份、单位工程竣工报告一份、月度施工工程量审核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承建被告2号坞东侧总组场地、三期工程6号装焊动能管道安装、改造工程、零星工程维修的事实及被告对工程量、送审金额、工程交付确认。

5、律师函一份、挂号信函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函件催告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6、工程现场签证单七份,用于证明原告承建被告零星维修工程。

7、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用于证明原告已支付电费496.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辩称:双方签订的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系由7项工程组成,而事实上这7项工程仅有6项有相关的签证单印证,剩下1项工程是否实际施工不能确认。因此,答辩人认为,该工程是否完工不能确定,也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至80%的付款节点,故原告要求支付零星维修工程款的诉称没有事实及证据支持,应当予以驳回。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矛盾,由于所涉工程的实际情况在证据有冲突的情况下,应当由司法鉴定程序予以确认。双方在施工的过程中约定,工程使用的相关水电由答辩人提供,由原告向答辩人开具相关发票之后由答辩人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已为本工程所涉水电费用开具相应发票,但答辩人尚未从相应工程款中将之扣除,因此,答辩人请求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扣除1652.40元。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工程造价汇总表一份,用于证明2010年5月25日,原告就零星工程的总造价已确定,但2010年7月,零星工程中北区外场管沟等部位工程尚在签证。

2、被告单位制作的便条二份,用于证明原告在工程施工中有1652.40元水电费未予支付。

3、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于证明舟山金**限公司于2010年3月16日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变更为金海**限公司,于同一天公司的印章由舟山**有限公司变更为金海**限公司。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已缴纳的水电费496.80元应予以扣除;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金海**限公司的印章由2010年3月16日启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月工程付款报审表只能证明工程进展情况,并非对工程价款的确认。对证6有异议,认为部分签证单时间为2010年5月,但仍旧使用舟山**有限公司的印章,同时部分签证单上的时间为2010年7月,但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工程造价汇总表出具时间为2010年5月,显然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且签证单经核实只有六份,另一份3号坞**台下增设配电箱和气体阀门工程签证单缺失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比较模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均有被告单位的印章,零星维修工程有合同约定签署工程进度款支付意见工程师殷**的签名;2号坞东侧总组场地、三期工程6号装焊场地动能管道安装、改造工程有被告公司董事长李**的签名,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印证3号坞**台下增设配电箱和气体阀门工程的无签证单,且模糊不清,其余签证单均有被告单位印章,虽被告提出签证单上印章已在签证单出具之日前变更,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除印证3号坞**台下增设配电箱和气体阀门工程的证据真实性不予采信外,对其余六份签证单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0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2号坞东侧总组场地动能管道安装工程、三期工程6号装焊场地动能管道改造工程,合同暂定价为100万元,待工程合同签订后支付30%预付款,待工程全部完成后支付到总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后进行结算审核,工程结算审核后支付到结算审核价的97%,其余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工期、质量等覆约保证金在验收合格后退还。2010年5月6日,被告在单位工程竣工报告上盖章确认上述工程验收合格,可以交付使用。2010年5月13日,被告单位工程技术部对上述工程进行审核,审核意见:送审进度款已经业主代表签证,本工程按照合同约定是根据形象进度付款,这次工程已完成形象部位-2号坞东侧总组场地动能管道改造工程、三期工程6号装焊场地动能管道、动能管道安装工程。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额为合同价款的80%即80万元。本工程为第一次计量。被告单位综合管理部审核意见:本次工程款应扣除已经支付的预付款30万元及其它费用496.80元,扣除后应支付本期工程款499503.20元。被告单位董事长李**签字确认。

原、被告于2010年签订生保部零星维修工程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730994元,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殷**,职权:签署工程进度款支付意见;签署暂定价材料的价格和质量认可;签署工期延期意见;检查督促监理人员的工作情况和承包人的施工进度、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协调与当地的关系;发包人认为需要由工程师解决的其他事项。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每月20日上报月工程量,进度款经甲方审核后的工程量按80%计算,余20%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按结算审核价支付至95%,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月内付清。2010年5月13日,被告在原告提交的(1)南北区良性钢盖板制安工程、(2)北区两合同车间新增动能管道安装,2号坞150门坐式吊机进线电源安装,2号空压站1号管道和3号管道维修工程、(3)3号坞总组场地改造工程,2号坞总组场地改造工程、北区6号场地海边段配电箱更换工程、(4)北区6号场地动能管道改造工程,北区管子车间前面二氧化碳总管抢修工程、(5)南区分段车间南门口母槽线抢修工程签证单上盖章。2010年7月25日,被告在原告提交的(6)北区车间压缩空气管道安装、北区隘遂道内保护门安装工程上盖章。2010年5月25日,原告提交给被告7项零星工程造价汇总(除上述6项工程,尚有3号坞北平台动能管道,电气设备改造安装工程),工程总造价为730994元。嗣后,原告向被告申报2010年5月完成工作量730994元。2011年1月9日,被告单位刘**在原告提交的月工程付款报申表签字确认支付合同总价的80%,即支付价款584795.20元。同日,业主代表殷**签字确认。

另查明:原告所聘请的律师顾海港于2013年5月21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告催讨欠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故本院对双方签订的合同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2号坞东侧总组场地动能管道安装工程、三期工程6号装焊场地动能管道改造工程的进度款80%在工程全部完成后支付,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已经完工,且被告法人代表李**签字确认同意支付工程进度款80%即8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已支付的30万元,原告予以认可,故应在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工程款5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未支付工程期间的水电费496.80元,应在工程款予以扣除,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缴纳水电费496.80元,故对被告提出要求扣除水电费496.8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零星维修工程进度款,虽原告提供的零星维修工程中的部分签证单日期与原告提交给被告的造价汇总表的日期相矛盾,同时部分工程没签证单,但是在上述签证单日期之后的2011年1月9日,合同约定由权利签署工程进度款支付意见的殷**签署同意支付工程价款的80%即584795.20元,故对原告提出要求支付被告零星维修工程进度款80%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未支付工程期间的水电费1155.60元,原告予以认可,故应在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于被告提出要求对零星维修工程总价款进行鉴定申请,由于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进度的80%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被告已盖章确认,故对被告提出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被告分别于2010年5月14日、2011年1月9日签署同意支付款项,故对原告提出分别从2010年5月15日、2011年1月10日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金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启**限公司工程款1083633.60元,并支付以本金50万元从2010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以本金583633.60元从2011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24元,减半收取9262元,由原告江**有限公司负担2680元,被告金海**限公司负担6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524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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