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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和合**舟山分公司与中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和**限公司舟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因与被告**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0年3月15日与原告订立了建设(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订立生效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并已将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后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该工程造价经被告委托的舟山市**询有限公司审定,为626351元。原告于2010年4月、12月出票二张给被告。因被告支付的部分工程款涉及其他工程合同,未注明支付合同名称,致原告无法区分具体支付对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拖欠工程款626351元,及逾期利息1880451.2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因确认被告已于2011年1月7日付清工程款626351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其拖延支付90%工程进度款的利息17461.10元,即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次日2010年5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31%计算。并提供建设(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竣工报告、利息计算清单及工程结算明细表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限公司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无异议。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认可舟山市**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审定价为626351元的审价报告。被告已于2011年1月7日当天将工程款626351元付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有异议,认为根据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在2010年11月17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出具前,应付至合同价的90%,即40万元×90%u003d36万元的工程进度款,该部分延期支付的利息为36万元×50天(2010年11月17日至2011年1月7日)×5.81%÷365天u003d3050元;造价结算后15天内支付结算价7%,该部分延期支付的利息为626351元×7%×36天(2010年12月2日至2011年1月7日)×5.81%÷365天u003d251元,合计利息3301元。以上利率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限公司为发包人,被告**公司为承包人,双方于2010年3月15日就江南山中基船业管子车间消防工程签订了一份建设(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时间为2010年4月30日,价款为40万元人民币。承包方每月28日前按月实际完成工作量报监理单位和发包方,累计一季度由监理及发包方审核后支付85%月完成工程量进度款,待支付至合同价90%后不再按进度支付,余款1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定后,扣除保修金3%外,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承包方,保修金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返回,保修期满1年后,10天内返50%的保修金,满2年到期后,10天内全额返回保修金。合同另约定,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时,应按应付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2010年4月1日,工程开工,同年4月30日,工程竣工并交付。2010年11月17日,舟山市**询有限公司根据被告**限公司的委托,对涉案工程江南山中基船业管子车间消防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定,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工程审定价为626351元,该报告书由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2011年1月7日,被告**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上**公司工程款626351元。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2008年12月23日中**银行六个月(含)、一年(含)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调整为4.86%、5.31%,2010年10月20日调整为5.10%、5.56%,2010年12月26日调整为5.35%、5.81%。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履行工程施工义务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未按约如期支付相应工程款,属违约,理应承担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自工程竣工日后的2010年5月1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前的2010年12月31日期间90%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对于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利息计算可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确定。其中工程竣工日后至工程审定价确定时的利息,因工程实际价款尚未审定,可按合同价40万元的90%为基数,根据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5.31%计算,可得利息为10170元(40万元×90%×5.31%×201天÷365天)。对于工程审定价确定后至被告支付工程款前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可按原告认可的工程结算审定价626351元的90%为基数,根据被告认可的5.81%利率计算,可得利息为3948.17元(626351元×90%×44天×5.81%÷365天)。原告请求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均按工程审定价626351元为基数计算,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和**限公司舟山分公司利息14118.17元。

本案受理费237元,减半收取118.50元,由被告**限公司负担96元,原告上海和**限公司舟山分公司负担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收款银行舟**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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