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虞**与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虞*华为与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华以及委托代理人黄根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虞*华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12月18日、2011年4月18日签订了两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该两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将钢结构工程和厂房工程项目以清包工方式承包给原告,钢结构每平方米63元,厂房每平方米310元,工程结束付清。如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2011年8月工程完工,双方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91000元。被告陆续已支付原告149000元,尚欠42000元。2011年8月2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之母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被借故拖延,至今未付,故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2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虞*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二份,拟证明被告将钢结构工程和厂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

4、被告法定代表人之母厉**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工程完工后,工程款经双方结算为191000元的事实;

5、承诺书一张,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20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对于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本院认为,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甲方签名系被告副总经理周*宽签名,虽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亦非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但本院经调查核实,该两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确系被告副总经理代表被告签订,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8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被告将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该工程原告于2011年4月完工。2011年4月18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被告将厂房工程发包给原告。该工程原告于2011年8月施工完毕。上述两项工程款经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之母厉**(被告监事)结算为191000元。被告陆续已支付149000元,尚欠4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公司将其建造的钢结构工程和厂房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完成工程以后,被告**公司理应支付工程款。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2万元,原告庭后明确向本院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对自己的民事权利进行处分,本院对此予以尊重。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虞**工程款42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浙**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南珍支行,账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