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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有限公司与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舟山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舟山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舟山市**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舟山市普**镇宾利酒吧的钢结构夹层工程,承包范围包括钢结构制作、安装、楼承板安装及砼楼板浇捣,总建筑面积约460平方米,约定工期自进场之日始20日,总工程款为185000元。2012年6月2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7月7日,双方决算工程造价为322229.3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2012年10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工程款欠条给原告,承诺所欠工程款170000元于2013年1月28日前偿还,该欠款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事后,被告支付了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利息,欠款本金尚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请依法判决被告刘*支付工程款17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原告舟山市**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19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1份;

2.轻钢工程决算表1份;

3.工程款欠条1份;

4.个体工商户情况1份。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本案所涉工程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完成涉案工程后,被告未及时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欠款以欠条形式予以明确,被告刘*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欠款17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舟山市**有限公司工程款17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本金履行完毕时止按月利率2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0元,减半收取202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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