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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份有限公司与楼**、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一期拆迁安置区村民拆迁安置四标段筹建组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省**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为与被告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一期拆迁安置区村民拆迁安置四标段筹建组(以下简称四标段筹建组)、楼**、义乌市稠**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03年4月,义乌市人民政府为加快国际商贸城建设,成立了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建设指挥部,并开展国际商贸城一期拆迁安置和补偿工作。2003年4月4日,被告楼**与其他建房户组织推荐并经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建设指挥部同意设立了四标段筹建组,并以四标段筹建组对外招标建设楼房的单位施工。2003年7月30日,原告通过投标取得了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一期拆迁安置区一、四、五、六、七、九标段工程的施工建设,并与一、四、五、六、七、九标段筹建组共同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交纳了履约保证金80万元,合同经公证生效。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为55009500元(单价按604.5元/平方米);工程款支付期限:①基础及地下室部分完成±00时,付合同价的20%,②主体结顶验收合格3日内付合同价的30%,③门窗安装完工后付合同价的20%,④工程全部粉刷完工后付合同价的15%,⑤工程全部验收结算后付至合同价的97%;合同还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按应付款余额每天万分之五计取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生效后原告积极进行施工建设,严格依照合同履行义务,但由于电力紧张和基建规模扩大,钢材、水泥、砂石等材料涨价十分惊人。2004年9月3日,原、被告多次在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建设指挥部协调下对材料差价进行协商,被告及指挥部均答应予以调整材料差价,确认以38幢楼为标准进行工程结算。2004年8月、9月原告承建施工工程基础部分、主体部分验收合格。然而,被告在2004年11月擅自装修使用原告承建的房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未经验收而投入使用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根据原告与被告及指挥部确定结算和调价方案,以38幢楼为标准,进行工程结算。2003年6月12日义乌至诚会计师事务所建筑工程预算书,材料调整差价为167.26元/平方米。2005年1月13日被告方委托义乌至诚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各建房户面积进行汇总统计,形成了建房户清单(包括姓名、坐落、面积),其中被告楼**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为472.304平方米。2004年11月30日,原告与四标段筹建组签订《补充合同》,确定材料调整差价为75元/平方米。为此,根据原告与四标段筹建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604.5元/平方米和材料差价75元/平方米,被告楼**按建筑面积472.304平方米计算工程款为285508元,变更增加工程款6533元,应退费用6015元,实际应付286026元,尚欠工程款3686元与材料差价为35423元,合计39109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也没有支付材料差价,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法律责任,支付违约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686元和材料差价35423元,并支付违约金33243(违约金计算到2011年4月15日止为33243元,以后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第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状上被告楼**的户籍地为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福田二区49幢3号,而在国际商贸城竹佳里拆迁安置区a地块四区块造房屋的楼**的户籍地在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西力村,故本案被告楼**的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被告四标段筹建组不是依法成立的民事主体,不能独立承担民事权利和义务,应予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义乌市稠**民委员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是原告与本案被告楼**存在合同关系,现前提不存在,故也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浙江省**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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