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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4)温瑞民初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核对清楚,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7月1日,案外人林**与瑞**莘塍街道董四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驳坎协议书,约定:瑞**莘塍街道董四村民委员会将莘塍街道董*前河河岸的修复驳坎工程发包给林**施工,造价为每米2600元。2013年7月25日,原告陈**、被告傅**在瑞**莘塍街道董四村村集体与林**签订的驳坎补充协议书下方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傅**将上述工程转包给陈**施工,每米河坎造价为2000元,包括挖泥、清理运泥、做栏杆、浇筑四米宽十八公分厚的水泥路面,按图纸建设,陈**已收定金5000元,如验收不过关,责任由陈**承担。协议订立后,陈**完成了工程施工。2014年1月23日,上述工程经验收合格,瑞**莘塍街道办事处向瑞**莘塍街道董四村经济合作社支付按工程造价70%的补助款。同年1月28日,以陈**、傅**为乙方,以董四村民委员会为甲方订立补充协议,确定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70%,乙方不再要求甲方补足30%工程款。就上述约定由陈**施工部分,董四村疏浚工程河岸修复竣工平面图中记载:董四村青年路东护岸总长度33米,另有专门水泥混凝土路面长度24.5米、宽度3.5米(工程量计算表及工程预算表中记载该泥混凝土路面工程量为0.15×3.5×24.5立方米,单价为545.47元),董*前横河董四村段护岸长度:第(一)段6米,第(二)段53米。上述施工量中的10米护岸系由他人施工,其余由陈**施工完成。现傅**已向陈**支付定金5000元,为陈**施工工程垫付材料款等183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陈**、傅**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双方都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鉴于陈**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傅**应按双方协议约定向陈**支付工程价款,双方于2013年7月25日订立的协议约定以每米2000元计算工程款,而在2014年1月28日与村集体订立的补充协议中,陈**确认按70%计算工程款,且对照施工图(证据4)与竣工图(证据10中),实际施工的护岸工程量(竣工图)少于原约定工程量(施工图),因此现应按每米2000元的70%计算工程款,傅**应支付陈**施工的护岸部分82米工程款为114800元,双方未就护岸外的专门水泥混凝土路面的工程款进行约定,可按结算资料中确定的实际工程款予以计算,计工程款7016元(0.15×3.5×24.5×545.47),以上金额合计121816元,扣除傅**已支付的定金及垫付的款项23350元(5000+18350),傅**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8466元。由于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双方之间又未就工程款付款时间进行约定,工程款也未结算,陈**要求傅**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给付原告陈**工程款984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原告陈**负担699元,被告傅**负担113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以2014年1月28日的补充协议,认定被上诉人傅**只需按每米2000元的70%支付给上诉人工程款,属适用法律错误。双方最初约定,如工程质量合格按2000元每米计算,如工程质量不合格,由上诉人陈**承担责任。现涉案工程质量合格,原判却按1400元每米计算工程款,对上诉人不公平。2014年1月28日的补充协议,系因董四村村委会隐瞒该河道驳坎工程质量合格的真相,谎称该工程无法通过验收并被扣减补助款的情况下签订。根据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莘塍街道驳坎验收资料,该河道驳坎工程验收合格,镇政府发放的补助款已全部到位。故2014年1月28日的补充协议属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应予以撤销。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作出要求撤销该份合同的意思表示,提出该份补充协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未予采信显失公正。对于82米的驳坎工程应当由被上诉人傅**按照164000元结算,原审判决傅**支付工程款98466元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傅**支付工程款147666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傅**辩称:陈**与傅**均同意补充协议内容,并签字确认。董四村村委会共计支付12万多元给傅**,上诉人陈**请求傅**支付147666元缺乏依据。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查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系涉案工程的分包人,因双方均缺乏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上诉人以其实际完成的工程向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应参照双方之间关于工程结算的约定。双方分别于2013年7月25日、2014年1月18日签订协议约定工程款计价方式,两份协议约定内容不一致的,应视为成立在后的协议变更成立在前的协议。2014年1月28日的补充协议,是以董**委会为甲方,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傅**共同作为乙方签订的,关于工程款结算的协议,系三方就上诉人陈**完成的工程如何支付工程款的约定,依法可作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由于董**委会并非本案当事人,上诉人亦未申请追加董**委会为案件当事人,故上诉人以董**委会欺诈为由请求撤销该协议,本院不予处理。在此情况下,原判以2014年1月28日的补充协议约定计算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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