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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温州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14)温平鳌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0年2月25日,原告彭**与被告温州**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配重承接协议》,约定:被告将桩基检测配重承包给原告,原告必须按时安排配重给被告承接的工程项目,工地每次退场后,三个月内付清工程款,每个工地按退场结算一次。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双方于2012年7月7日就配重量及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结算单载明至2012年7月7日止有31项工程,工程量为61416吨,金额为1141422元,预支630000元,剩余金额为511422元。原告和被告方代表林**在审核栏签名,原告还对金额核对后签名。2013年12月23日双方又进行一次结算,结算单载明至2013年12月17日,有13项工程合计工程量34802吨,工程款金额为589926元,另有两项工程未结算工程量。被告曾分别于2011年1月30日、2011年7月16日、2012年1月18日汇款给原告50000元、30000元、100000元,2012年7月8日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分别于2012年7月9日、2012年7月17日、2012年9月11日、2013年2月6日汇款给原告80000元、50000元、50000元、4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告彭**与被告温州**有限公司签订的配重承包协议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确认有效。双方的主要争议是第一次结算时被告是否向原告预支过630000元,以及第二次结算的工程款中是否包含两个未完工工程。原判认为,依照2012年7月7日的结算单,原告已确认预支630000元,而且原告自己也陈述曾收取被告现金20000元,可见被告系以现金和汇款方式支付工程款。原告否认曾预支630000元,被告表示第一次结算前的三次汇款合计180000元不包含在原告预支的630000元内,均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对2012年7月7日结算单的证明力应予认定。根据该结算单,原判对双方在2012年7月7日结算时原告已预支6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12月23日的结算单明确载明已结算的13项工程的工程量及其工程款,被告表示该工程款包含未结算的两项工程,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原判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852348元(511422元+589926元-249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未付工程款为1202348元,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签订的配重承接协议,被告应在工地退场结算后三个月内付清工程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52348元并在结算三个月后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未付工程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温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彭**工程款85234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从2014年5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彭**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22元,由彭**负担3054元,由温州兴**有限公司负担12568。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彭**不服提起上诉称:第一,被上诉人作为履行义务方,对其义务已履行负有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无法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1、关于工程款是否给付的问题。依据证据规则第五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就工程款已支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以及上诉人自认的内容,均显示被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仅为529000元,因此实际未支付的工程款应未1202348元。2、被上诉人以公司账目丢失为由,自称无法举证,无法免除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且双方交易均是银行转账,即使公司账目丢失,被上诉人也完全可以通过银行查询调取相应的交易记录。因此被上诉人免予举证的理由不成立。第二,双方于2012年7月7日签署的结算单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已支付63万元工程款的凭证。原判决第五页第19行中的“预支”不同于已付。结算单系被上诉人单方出具的对外统一适用的格式文本,上诉人若不与之签署该结算单,上诉人的催讨便毫无凭据。并且,被上诉人一再保证在结算单签署的当日将第一期63万元工程款付清。基于朋友关系,上诉人签署了这份结算单。由此可见,双方结算的工程款总额为1141422元,原审判决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单凭“预支”认定已付,明显依据不足。第三,林**与被上诉人的利益一致,其所作有利于被上诉人的证言,在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的情况下,不应采信。1、林**在被上诉人处担任副总经理,且系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林**的亲弟弟。有鉴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又存有利益一致性。2、林**陈述的个别内容明显失实。林**称63万元是以公司现金、林**个人银行卡取现以及转账支付的。在原审庭审中,林**明确称63万元均为林**个人经手,其不知情。因此两者陈述存在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术有限公司口头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判已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7月7日就配重量及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经结算,从协议签订之日至2012年7月7日期间,工程款金额为人民币1141422元,扣除被上诉人温州兴**有限公司预支的630000元,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彭**工程款为511422元,上诉人彭**在该结算单签字确认,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该结算单内容说明从协议签订之日至2012年7月7日工程款结算之日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彭**工程款为511422元,而不是上诉人彭**所称的1141422元。上诉人彭**称被上诉人一再保证在结算单签署的当日将第一期63万元工程款付清,系基于朋友关系,自己才签署了这份结算单的上诉理由显然不符合情理,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不予采纳。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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