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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大**限公司与中国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建**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民初字第1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核对清楚,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3年5月11日,温州大**限公司(作为乙方)与中国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下属温州解放南路24号地块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签订《解放南路24#地块塑钢门窗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24#地块塑钢门窗分项工程,塑钢门窗面积为4440.95平方米,按此施工面积结算为准,若有调整按设计变更,经建设单位结算后按实调整。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清单造价共计1142911.18元,该合同采用包工包料方式,今后不论任何因素影响按合同工程量清单造价结算不做调整,一次性包死,如有甲方认可的涉及变更,可按变更后数量调整结算。土建总包单位施工配合费按总造价直接费的3%由乙方承担配合费用,乙方让利给甲方55000元。双方对付款方式及工程保修限期做如下约定:“协议书经签字生效后每月25日上报工程量,经总包、监理、建设单位审核后,付当月完成工程量的75%,在建设单位付款到位后七日内支付给乙方,经竣工验收优良后付至总造价的97%,余款3%在工程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工程保修期为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被告通过建设单位温州房**有限公司分别于2003年6月2日、2004年4月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35万元,共计55万元,其后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1年5月30日,被告中建七局与建设单位温州房**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中建七局承包建设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解放南路24#地块项目工程,该工程于2004年6月30日验收合格,但因其他原因未结算,后经案外人**有限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进行强制结算,经(2010)温鹿民初字第954号、(2012)浙温民终字第262号生效判决确认,解放南路24#地块工程总造价42701187元,扣除建设单位已经支付的工程款34981497.5元及用于代付工人工资后的保证金余额1045457.24元,建设单位应支付给被告的剩余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共计8765146.74元。该判决于2012年5月4日生效。

还查明:温州大**限公司于2004年4月21日经工商核准,名称变更为浙江大**限公司。温州房**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经工商核准,名称变更为温州市**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5月9日在《温州日报》刊登通告一则,声明解放南路24#地块工程已进入财务决算阶段。一审庭审期间,被告承认建设单位温州市**有限公司进度工程款均已支付到位,但被项目部挪用,未向原告支付到位。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口头向被告项目部催讨,但被告均以工程未与建设单位结算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项目经理部于2003年5月1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的约定系固定总价1142911.1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5万元工程款,以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让利55000元、施工配合费32637.33元[(1142911.18元-5500元)×3%]、能够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5273.85元,且被告中建七局在庭审期间对原告诉称的工程施工及工程款支付金额均予以确认,故本案被告将其承建的解放南路24#地块工程中有关塑钢门窗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诉请的该工程款金额依法予以确认。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依据双方合同对付款方式的约定,工程进度款应在建设单位付款到位后七日内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造价97%,余款3%在工程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工程保修期为2年。因原告无法得知建设单位是否就进度工程款向被告支付到位,且被告亦当庭承认项目部挪用涉案工程款等事宜,能够相互印证原告进行了多次催讨而被告拒付的情况。涉案工程虽已于2004年6月30日竣工验收,2006年6月30日工程保修期届满,但被告与建设单位就解放南路24#地块整体工程结算时间为2012年5月4日,直至建设单位温州市**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8日在《温州日报》刊登通告,原告才知晓涉案工程已经进入财务决算阶段。故本案诉讼时效自2013年5月9日开始计算两年诉讼时效,较为合理,原告主张应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应自2013年5月9日开始计算,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建七局于该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原告浙江大**限公司工程款505273.8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大**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中建七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中建七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双方合同对工程款支付时间约定明确,诉讼时效起算点清晰。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款的支付进度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剩余3%的工程款在工程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04年6月30日,工程保修期为2年即2006年6月30日,故此时应为被上诉人权利受到侵害时间,诉讼时效开始起算。而在工程验收后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未曾中断,也不存在中止和延长的情形。其次,原判认定诉讼时效自建设单位温州市**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8日在《温州日报》上刊登通告开始计算,属主观判断。该公司刊登通告的行为,系案外人的单独行为,与本案诉讼时效并无关联性。二、原判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错误。适用该条的前提是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而本案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清楚。即便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该条规定付款时间为建设工程交付之日,而原判认定应付款时间是2013年5月9日,存在矛盾。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浙江大**限公司口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自2013年5月9日开始计算,上诉人则认为诉讼时效应自2006年6月30日保修期满开始计算,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的认定有理有据有法,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应予以驳回。第一,按照双方合同第7条关于付款方式及保修期限的约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必须在建设单位付款到位后,被上诉人催促了上诉人好多次,但上诉人称资料丢了,并称经2012年5月4日法院终审裁定强制结算,建设单位还有800多万元未支付,在建设单位的钱没有到位之前,上诉人也没有办法支付,要被上诉人等待。第二,合同第2条约定,工程量一定要经过建设单位结算后按实调整。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有增加,2012年建设单位结算后没有给被上诉人看单据,被上诉人的工程量增加了一万多元也就算了,到2012年5月4日法院裁定强制结算。第三,原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的重要依据是《温州日报》的通告,而刊登该通告的原因是,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十几个分包人一直向上诉人催讨工程款,上诉人一直让被上诉人等分包人等着,所以分包人请求建设单位督促上诉人结算。当时温州市**有限公司讲了三句话,即三个一,一是旧城改造只有这个案件登通告,二是旧城改造唯独这个案件承包人不来结算,是法院强制结算,三是只有这个案件拖了十年才结算。本案工程款需要建设单位支付,工程量也需要建设单位进行核算,所以建设单位才刊登该通告,帮助分包人拿工程款。因此,一审判决以通告刊登第二日即2013年5月9日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有理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及应付工程款金额基本无异议,上诉人中建七局上诉主要主张被上诉人浙江大**限公司主张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保修期满即2006年6月30日,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关于诉讼时效,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和在保修期满后支付剩余全部款项,确实对被上诉人的权利造成了侵害,此时诉讼时效应开始计算。但在上诉人未支付款项后,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催讨,上诉人称与建设单位结算后就支付工程款,故在上诉人与建设单位结算前,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因上诉人懈怠、迟迟不与建设单位结算,在分包人和供货商的努力下,上诉人与建设单位于2012年5月4日才经法院强制结算,在建设单位进入财务决算阶段并于2013年5月8日刊登通告,要求分包人登记并办理结算后,被上诉人即于2013年7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上诉人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违约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本应自2006年7月1日开始支付利息,原审判决自2013年5月9日开始支付利息确有不当,但被上诉人并未对此提起上诉,本院不作变动。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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