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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与林垂钢、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垂钢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2)温苍民初字第1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9月19日,作为甲方的云南丰瑶**司大华项目部(以下简称大华项目部)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云南丰瑶**司大华项目部探矿、采矿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探矿、采矿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云南省兰坪县大华村矿区的花坪河铜矿现有8个中段探矿、采矿工程,在签订协议后原告要交纳安全抵押金50万元,过一个月后再交50万元,如在生产半年无发生安全事故大华项目部应退还安全抵押金50万元,剩余50万元在双方终止合同退场后返还。同时,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期限从2011年9月19日至2012年9月20日止。大华项目部在合同上盖章,被告林垂钢以大华项目部法人代表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保证金50万元先后汇款至被告林垂钢账号×××2559,并交付空压机一台。2011年11月29日,经双方协商同意合同终止,并由被告出具书面承诺:“保证金伍拾万元空压机壹拾万伍仟贰佰元共计陆拾万伍仟贰佰元正,在2012年3月30日前还清乙方。承诺人:林**、林垂钢”。届时,该款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查明:大华项目部未在云南省怒江**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工商登记。2011年11月11日,大华项目部免去林垂钢该项目部总经理一职,并任命林**为总经理。原告未取得从事探矿、采矿工程的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大华项目部未经工商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不具有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同时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大华项目部系原审第三人云南丰**有限公司设立,亦无证据证明其系原审第三人的职工,签订合同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或者云**公司授权被告签订该合同或者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追认,因此,《探矿、采矿工程承包合同》对原审第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林**作为合同签订人,属直接责任人,应对其行为负责,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告于2011年11月29日与原告协商达成的款项偿还的承诺内容,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款项6052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林**辩称其系代表原审第三人签订合同,本案适格被告应是原审第三人以及其在承诺内容上是以证明人身份签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同时,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大华项目部的投资合伙情况,法院无法追加全部合伙人为共同被告进行一并处理,且二被告已以自己名义承诺还款,该债务还款主体已明确为二被告,若存在其他合伙人,二被告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可就合伙人之间的债务承担另行主张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俩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保证金及空压机款项共计605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2元,由俩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林垂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系由原审第三人任命,上诉人的行为应由原审第三人承担。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上诉人被判承担责任。1、原审第三人任命上诉人为其项目部总经理,交付项目部公章,上诉人系依据任命对该项目进行管理。上诉人作为项目部代表与被上诉人签订《探矿、采矿工程承包合同》并收取保证金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2、上诉人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的承诺行为也是代表项目部的行为,依法应当由设立项目部的原审第三人承受。3、原判认为项目部未经工商核准登记、不具有主体资格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项目部虽未经工商核准登记,但系原审第三人设立,项目部的责任应由设立机构原审第三人承担。二、项目部系原审第三人设立,但项目部可能系原审第三人、原审被告及案外人钱进合伙经营,一审法院未予追加案外人钱进为本案被告,也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款项605200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温**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两组证据材料。第一组:任命通知书,以证明上诉人系受原审第三人任命,上诉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第二组:《探采矿协议》,以证明大华项目部可能系原审第三人与原审被告林**、案外人钱进合伙。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材料作为本案二审的新证据持有异议,并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无原件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等规定,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不属于本案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于2011年11月29日达成的诉争款项偿还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由于原审被告林**、上诉人均明确以自己名义承诺在2012年3月30日前向被上诉人还清诉争款项,故原审法院判决该两人共同偿还被上诉人保证金、空压机款项共计605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称偿还诉争款项义务应由原审第三人承担,其理由缺乏充分有效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9852元,由上诉人林垂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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