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浙江中**限公司、浙江中**限公司贵州省清镇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4)温苍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事实已经核查清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11日,原告李**与被告中矿建设清**公司签订《铁矿石、铝土矿石开采劳务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为中国**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矿山公司燕垅林歹矿区李**ⅱ矿段露天铝土矿、铁矿开采项目、土石方工程。2、工程地点:清镇市站街镇小河村李**矿区内……4、工程量:按被告中矿建设清**公司提供的作业点,施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二、工程承包方式。本露天铝土矿开采工程实行劳务总承包,包工包料、自负盈亏。三、协议工期。1、开工日期:以被告中矿建设清**公司下达进场通知为开工日期。2、竣工日期:按被告中矿建设清**公司提供的作业点资源不适应为露天开采为竣工日期。3、原告在劳务施工生产中所增设的固定资产归原告所有。四、劳务施工包干单价:铁矿石100元/吨,铝土矿50元/吨,以上单价为露天开采,为税后价格,原告负责将矿石转至1.5公里以内的矿坪堆放,原告只承担一次性转运及装车费用,铁矿石由被告中矿建设清**公司派车在采点装运,装运费用由被告中矿建设清**公司负责。五、工程量计量方法:1、矿石计量方法:矿石以双方监督过磅的单据为准,双方签字的过磅单据为结算劳务工程款的依据;结算方式:被告中矿建设清**公司每月按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向原告支付100%的劳务工程款……3、劳务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时间。被告中矿建设清**公司每月25日至次月5日为支付劳务工程款时间,逢节假日提前一周结算劳务工程款……八、被告中矿建设清**公司的权利和义务……3、被告中矿建设清**公司必须按照规定,办理有效、合法手续。4、双方签订本合同后,被告中矿建设清**公司必须向原告提供有效、合法开采手续(比如中铝**分公司签订合同、矿山开采合法手续等),复印并加盖公司公章作为本合同附件。如因被告中矿建设清**公司未取得合法手续而导致有关单位干涉或发生其它纠纷造成原告停工损失和对当地农民的赔偿由被告中矿建设清**公司全部负责……6、如因被告中矿建设清**公司造成原告停工超出五个工作日的,每停工一日,被告中矿建设清**公司向原告补偿的标准如下:挖机,每台每天1000元;装载机,每台每天500元;空压机,每台每天100元,运输车辆,每辆每天300元,施工及管理人员每人每天100元(以双方登记的机械数量及人员数量为补偿依据)。7、如果被告中矿建设清**公司延期10个工作日还不能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被告中矿建设清**公司应补偿原告每天的所有费用和总价款的10%违约。九、原告的权利及义务……2、如原告原因造成停工及损失,由原告承担责任。……十、合同保证金。1、原告应向被告中矿建设清**公司缴纳保证金250万元,原告的机械设备入场七天内支付250万元……2、保证金的返还方式:原告进场施工2个月后,每月按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10%返还,直到返还完原告交纳的保证金为止,如果遇到国家政策性因素影响或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无资源开采,双方解除合同,被告中矿建设清**公司全部返还余额保证金。十一、违约责任。1、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如果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已完成的工程总价款1%的违约金……十四、附则……2、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从被告中矿建设清**公司下达进场通知之日算起,本合同实行一年一签制……2012年10月26日,被告中矿建设清**公司下达李**2号矿段露天矿开采进场通知书。2012年11月2日,被告中矿建设清**公司收取原告保证金170万元。2012年11月8日,被告中矿建设清**公司收取原告保证金80万元。2012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中矿建设清**公司借取购柴油款49613元及劳务施工矿款10万元,共计149613元。

另查明:贵州省地**勘察公司于2013年12月14日对站街镇李家冲2号段铝土矿开采量进行实地测量,并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清镇市站街镇李家冲2号段铝土矿开采量计算说明》,检测结果为矿体密度为3.034吨/立方米,所开采的铝土矿计19721吨。为此,原告支出该测量费用50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万元(先支付4万元,一审结束付清律师代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相关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至今均未能提供本案采矿点的采矿许可证,故原告与被告中矿建设清**公司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的《铁矿石、铝土矿石开采劳务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中矿建设清**公司应当返还原告保证金250万元。被告中矿建设清**公司系被告中矿建设公司在清镇市开投的分公司,该分公司不具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进行的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中矿建设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被告中矿建设清**公司自有财产的,也可以在自己所有的财产范围内先行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均未能提供双方签字的过磅单据,且原告委托贵州省地**勘察公司于2013年12月14日对站街镇李**2号段铝土矿开采量进行实地测量,检测结果为所开采的铝土矿计19721吨,按合同约定铝土矿50元/吨,共计986050元。由于原告开采矿产已成事实,并且支出相关劳务,而劳务不宜折价,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款986050元。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也未申请要求对李**2号段铝土矿开采量进行测量、勘察,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被告中矿建设清**公司未取得本案采矿点的采矿许可证就通知原告进场开采,具有过错;原告在被告中矿建设清**公司未取得本案采矿点的采矿许可证情况下进场开采,也存在一定过错,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酌情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自2012年11月2日的利息损失(即利率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赔偿原告支出测量费用5000元,原告主张的停工期间的待机及误工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由于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2012年11月8日分二次收取保证金170万元、80万元,故该保证金的利息损失也应分二段计算。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前期工程投资款10万元,并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为包工包料、自负盈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前期工程投资款1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由于本案法律适用合同无效原则处理,不适用违约责任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282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均委托代理人进行本案诉讼,各自委托代理人费用由各自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8万元,不予支持。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向被告中矿建设清**公司借取款项149613元,应从上述项款中冲抵。综上,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保证金2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测量费用,并支付劳务款836437元。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中矿建设清**公司与第三人代振明、熊**、赵**等他人之间的股权关系,以及原告与第三人熊**、赵**等他人之间的股权关系,与本案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浙江中**限公司、浙江中**限公司贵州省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工程劳务款836437元、保证金250万元并赔偿测量费用5000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17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本金8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70元,由李**负担9639元,浙江中**限公司、浙江中**限公司贵州省清**公司负担35531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浙江中**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合伙开采经营李家冲露采2-3号段铝土矿、铁矿石》第三条约定,原审第三人熊**、赵**、黄**认可被上诉人前期投入资金和缴纳的安全保证金,并确认数额为210万元,同时约定由合伙各方按持股比例以生产经营所得先行归还前述款项。故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的安全保证金实际上已经经合伙组织确认转化为其向合伙组织注入的前期投资款,并约定由合伙组织进行偿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被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所替代,被上诉人主张的保证金已经转化为投资款,上诉人对此不负有归还义务,原判判决上诉人返还保证金250万元系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依据勘测结果判决上诉人支付劳务费83万余错误。首先,《合伙开采经营李家冲露采2-3号段铝土矿、铁矿石的合同》已经约定,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上诉人原劳务施工开采的铝土矿相关款项,由合伙组织结算给被上诉人,换言之,上诉人并非该部分款项的支付主体。其次,双方签订的《铁矿石、铝土矿石开采劳务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矿石以双方监督过磅的单据为准,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第三方对开采的矿石进行检测不符合合同约定。况且,贵州省地**勘察公司不具备地质勘查资质,其作出的勘查结果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如前所述,被上诉人通过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合伙开采经营李家冲露采2-3号段铝土矿、铁矿石的合同》,将其保证金转化为合伙体的投资款,并约定由合伙体支付劳务费,然原审判决将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的合伙关系与本案完全割裂,导致被上诉人既可以向上诉人主张,亦可以按照合伙协议向原审第三人主张,有可能取得双重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原审第三人在原审中已经明确表示其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与浙江中**限公司贵州**公司、浙江中**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250万元保证金与合伙协议里约定的投资款没有关联性,更谈不上被上诉人双重得利。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与浙江中**限公司贵州**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无效持保留意见,为了能尽快支付工人工资,希望二审法院能尽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浙江中**限公司贵州省清镇分公司、原审第三人熊**、代**、赵**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被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熊**、代**、赵**之间的合伙关系所取代,被上诉人向其支付的250万元保证金,已经转化为被上诉人向合伙组织注入的投资款。但是,原审被告提供的《开采二矿李家冲矿段2-3号点露天矿石合作协议》系原审被告负责人王**与原审第三人进行合作的协议,其中并未涉及被上诉人。上诉人提供的《合伙开采经营李家冲露采2-3号段铝土矿、铁矿石的合同》则是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合伙开采、经营铝土矿、铁矿石的合同,其中并未涉及上诉人或者原审被告。无论是合作协议,还是合同,均没有表明被上诉人、上诉人或者原审被告以及原审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具有相互承继关系,也没有明确《合伙开采经营李家冲露采2-3号段铝土矿、铁矿石的合同》中约定的被上诉人“前期投入资金和缴纳的安全保证金”210万元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缴纳的保证金系同笔款项。同时,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双方合意将被上诉人缴纳的250万元保证金作为投资款转入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合伙组织。故此,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的合同关系已经被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合伙关系所取代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根据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铁矿石、铝土矿石开采劳务施工合同》取得被上诉人缴纳的250万元保证金,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上诉人理应将该250万元归还于被上诉人。至于上诉人或者原审被告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合作关系,包括经济往来,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如前所述,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的合同关系已经被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合伙关系所取代,故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根据《铁矿石、铝土矿石开采劳务施工合同》进行施工的劳务款应由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组建的合伙组织支付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至于劳务款项的具体数额,由于双方未能对开采的矿石过磅称量,被上诉人自行委托了贵州省地**勘察公司对所开采的矿石进行测量,虽然上诉人对测量单位的资质及结果提出质疑,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向法庭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判以该测量结果进行计算并无不当。另外,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经从原审第三人处取得保证金或者工程款,故其上诉称被上诉人可能双重获利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3520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