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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广**限公司与温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邵**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3)温瓯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7年1月8日,被告温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鹿公司)与原瓯海三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温州市农业高新技术示范区飞鹿食品厂房1#、2#、3#楼及综合办公楼交由原瓯海三建承建,总建筑面积为21954.89平方米,合同价款为14069646元。2010年6月5日,被告与原瓯海三建直属六处签订《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载明总建筑面积为24800平方米,工程款结算为1809万元;因工程建筑材料钢筋的价格实行动态管理,增加88万元,因增加附属工程增加245万元;因工程总建筑面积增加1800平方米,增加工程款126万元,以上三项合计工程款459万元,由被告于2010年6月15日前支付给原瓯海三建直属六处。被告在上述协议书上加盖公章,第三人代表原瓯海三建直属六处在协议书上签名。2011年3月30日,原瓯海三建向被告开具关于飞鹿**公司车间1#、2#、3#、综合办公楼工程款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发票金额为1800万元。

2010年4月25日,被**司委托温州中**有限公司对被**司的车间、综合楼、附属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审定。其中土建工程的结算包括车间一、车间三、综合楼的基础、主体、市场价部分、室外工程和材料动态调整;水电工程的结算包括车间一、车间三、综合楼和室外工程。上述工程的送审造价为12389380元,审定造价为11700830元。该项造价审定结果已送达原瓯海三建并已由原瓯海三建加盖单位公章。

2011年8月23日,被告取得本案诉争工程的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0230130,建筑面积共计23817.04平方米)。2011年9月19日,被告取得上述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温国用(2011)第248887号,使用权面积9777.32平方米]。

2011年2月15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由厉**变更为第三人邵建新。2012年11月22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由第三人变更为王**。

原瓯海三建经企业改制,企业名称变更为温州广**限公司,企业性质由集体企业变更为私营**公司(自然人控股或私营性质企业控股),公司的注册资本及组织机构亦发生变更。在原瓯海三建改制过程中,浙江华**限公司出具浙华评报(2012)第00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在报告书中载明“根据瓯海三建‘关于公司各处、队财产性质与公司关系的说明’,贵公司下属处、队虽工商营业执照上冠贵公司名称,如‘温州市**工程公司直属六处’……。这些单位与公司均为挂靠关系,各分公司、处、队的资产均归属各项目经理所有,与贵公司无关。其对外承包的工程由公司直接与建设单位(甲方)签订施工合同,项目的全部经济责任由项目经理承担,由项目经理与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明确公司与项目经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公司向各挂靠工程或直**队、分公司收取管理费。所以除应收取的管理费及公司为项目经理垫资按借款协议应收取的本金及利息外,各项目经理、各处队、分公司的其它财产与贵公司无关。该事项已经瓯海三建公司改制领导小组集体讨论确认”。原瓯海三建的有关债权债务由广**司承受,但不包括原瓯海三建下属各处队的债权债务。因此上述资产评估报告书附件的评估明细表的应收款款项下没有关于被告因本案诉争工程欠款的记载。

第三人自2004年5月17日起一直担任原瓯海三建直属六处的负责人。

2011年12月27日,王**向原审法院起诉第三人及第三人妻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在第三人及其妻子向原审法院递交的答辩状上载明“……该工程由温州市**程有限公司直属六处承建,被告邵**作为该工程处的负责人负责工程的结算。故上述款项汇付给被告邵**,不属于借款。由于原温州**有限公司有4股东组成,对于工程款的如何结算,则由新、老股东按股权比例及各股东对厂房分配的面积进行分担……”。

被告公司的四幢厂房建成后,公司未从事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一号楼由股东厉**转让给王**管理使用并收取租金;三号楼和综合楼由股东郑**管理使用并收取租金,二号楼由第三人管理使用并收取租金。

根据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显示,2009年至2010年间以股东郑**的名义向原瓯海三建直属六处支付了工程款4148678元,并由原瓯海三建直属六处出具收款收据;以股东厉**名义向原瓯海三建直属六处支付了工程款7152520元,并由原瓯海三建直属六处出具收款收据。根据原告提供且被告、第三人无异议的收款收据显示,2009年至2010年间以股东郑**的名义向原瓯海三建直属六处支付的工程款为4242250元;以股东厉**名义向原瓯海三建直属六处支付的工程款为7152520元。

庭审中,第三人先是陈述郑**、厉**支付的工程款以收款收据为准,自己的工程款尚未支付。之后又陈述郑**、厉**支付的工程款中已含了其支付的工程款,因其系原瓯海三建直属六处的负责人,身份特殊,故以其自己名义交款的话,财务作帐有问题,故其将钱款交给郑**、厉**,以该两人的名义支付工程款。

庭审中,第三人还陈述本案工程款原先总计1809万元,因被告公司答应在保修期内由被告公司自己负责维修,原瓯海三建同意减免工程款9万元,故出具的工程款发票为18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

1.关于原告温州广**限公司可否向被告温州**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工程款问题。原、被告及第三人邵**对本案诉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系原瓯海*建与被告签订,但实际由原瓯海*建直属六处承建并无异议,而原瓯海*建于2012年12月31日变更登记为原告企业名称,同时企业类型由集体企业变更为私营**公司(自然人控股或私营性质企业控股),企业的注册资本、组织机构亦发生了变更。原瓯海*建在改制时,在资产评估报告中未涉及原瓯海*建直属六处资产,并已明确说明原瓯海*建直属六处等各分公司、处、队的资产均归属各项目经理所有,与公司无关。其对外承包的工程由公司直接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项目的全部经济责任由项目经理承担,除应收取的管理费及公司为项目经理垫资按借款协议应收取的本金及利息外,各项目经理、各处队、分公司的其它财产与公司无关。且原瓯海*建已向被告公司出具1800万元工程款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而在原瓯海*建改制的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明细表的应收款帐项下没有关于被告因本案诉争工程欠款的记载,因此改制后的原告公司从原瓯海*建继受有关债权债务时,并未继受原瓯海*建直属六处关于本案诉争的工程款的有关权利,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原瓯海*建直属六处已将上述工程款的权利转让给广**司,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欠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第三人邵**在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问题。本案第三人的身份非常特殊。第三人是原瓯海三建直属六处的负责人,根据浙华评报(2012)第00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关于“公司各处、队财产性质与公司关系的说明”及第三人本人的陈述可以确认第三人系本案诉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因此工程款归第三人个人享有。但本案工程建造时,第三人又是被告温州**有限公司的股东。根据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及被告公司当时的股东厉**、郑**的证言分析,可认定涉案工程款的支付需要被告公司的股东以追加投资的形式予以支付。第三人作为被告公司当时的股东,应承担追加投资的义务。至于第三人应追加投资的金额,需要与当时的其他股东一并结算,因此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涉及当时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宜在本案中作出处理,第三人可另行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温州广**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8697元,由原告温州广**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邵**不服,提起上诉称:本案的庭审表明,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工程款只能由其他股东代付,且上诉人的工程款已经在其他股东出资中一并支付完毕。而其他作为证人的几个股东,其证言前后矛盾,对于是否支付全部工程款均无书面证据予以支持。该股东之间的纠纷属于另案,应当另外处理。对于本案上诉人已经被认定权利及事实部分原审法院应当予以认定并作出有效判决。原判错误认定上述事实为股东间另外纠纷,不在本案中处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出具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工程款为上诉人所有,原审法院已经就该事实进行确认,却以牵涉其他股东出资纠纷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温州广**限公司辩称:瓯海三建直属六处系分支机构没有权利收取工程款,工程款发票也为瓯海三建开具。广**司系瓯海三建改制而来,有权收取工程款资格。涉案资产评估报告书仅能作为企业内部使用,不作为其他用途,且该资产评估报告书系描述原瓯海三建内部财产状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支持广**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温州**有限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广**司不享有对涉案工程款的债权请求权。上诉人邵**称工程款只能由其他股东代付,且上诉人的工程款已经在其他股东出资中一并支付完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邵**是直属六处负责人,直属六处的资产为邵**个人所有,直属六处与广**司系挂靠关系。邵**又是本公司股东,应承担追加投资以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具有特殊双重身份。实际上邵**请求的工程款与其应追加的投资款已经相互抵消。请求驳回邵**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在于上诉人邵**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涉及温州**有限公司其他股东利益需要另案处理的问题。对于该争议,原判已经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充分阐述,符合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邵**系涉案工程发包人飞**司的股东并应承担追加投资以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同时又系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并享有工程款债权的双重身份,故原判对本案的处理,合理适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697元,由上诉人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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