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温州市**团有限公司与邯郸**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温州市**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民初字第21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现原告温州市**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温州**理厂工程建设指挥部和被告邯郸**限公司,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温州**理厂工程建设指挥部是何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与原告温州市**团有限公司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温州市**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温州市**团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称:涉案工程已经完工验收多年,原温州市污水处理厂建设指挥部已经不复存在。上诉人于原审期间已向法庭提供了《温州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1)20号,该会议纪要明确由上诉人负责启动法律诉讼程序追回涉案的100多万元工程款,并明确由上诉人开展中心片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建设项目的决算工程。因此,上诉人的诉讼主体适格。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邯郸**限公司辩称:原温**污水处理厂工程建设指挥部与答辩人就温州市中心片区污水处理厂签订施工合同,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承继了原温**污水处理厂工程建设指挥部对该工程的权利义务,亦无证据显示其与原温**污水处理厂工程指挥部是何法律关系。温州市政府会议纪要并未明确上诉人为原温**污水处理厂工程建设指挥部的主体延续或者权利义务的承担人。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提供了中**市委(意见)温**(2010)115号文件,拟证明各类城建指挥部已经被撤销,整合后归属上诉人。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温**污水处理厂工程建设指挥部和邯郸**限公司,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承继了原温**污水处理厂工程建设指挥部的权利义务,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