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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程**与温州鹿**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温州鹿**程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藤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1)温鹿藤商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与温州**民法院(2013)浙温民终字1125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原诉讼中涉及工地水电费垫付争议,原判决书在事实认定第18条“工地水电费”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工地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水电费应由其承担,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已为原告垫付了电费286749.54元,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如果被告有证据证明已垫付了水电费,其可以另行起诉。”终审判决认为“原审已告知程文明、程**就涉案工程电费可以通过另案诉讼途径解决,本院在本案中不作一并处理,被上诉人程文明、程**应通过另案诉讼等合法途径解决。”由于涉案工程的施工工地用电电表登记在原告企业浙江福**有限公司名下,电业部门每月向原告企业收取电费,至施工竣工之日2009年4月15日止,原告共向温州电力局缴纳电费合计269937.97元。被告在原审和终审法庭上亦承认没有向电业部门缴纳过电费。且原案中中**银行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亦已将电费以定额价和市场价作于工程款计算给了被告。原审终审判决认定程文明、程**支付给温州鹿**程公司工程款637297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0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原判认为: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1)温鹿藤商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与温州**民法院(2013)浙温民终字1125号民事判决书做出认定“如果被告有证据证明已垫付了水电费,其可以另行起诉”。中**银行函已明确,这次工程土建造价鉴定中,已含施工用水用电费用。被告承认确实未支付过施工期间的电费,故原判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电费269937.97元予以支持,对工程竣工之日后的电费不予支持。温州**民法院(2013)浙温民终字1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程文明、程**支付给温州鹿**程公司工程款637297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0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因该工程款中包含应扣除的电费269937.97元,该工程款按月利率1%从2010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故原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电费269937.97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0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温州鹿**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文明、程**电费269937.97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0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程文明、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6元,减半收取3834元,由被告温州鹿**程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温州鹿**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浙江福**有限公司水电安装部分是由被上诉人直接承包给其他施工单位,这些项目承包费也是直接与施工单位结算,因此,被上诉人垫付施工单位的电费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玻璃幕墙、轻钢雨棚、玻璃栏杆、耐磨地面施工所用的电费应当由被上诉人向其分包的其他单位主张。因此,被上诉人向我方主张的电费应当扣除该部分。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自己施工的项目已支付给上诉人相应的水电配合费,而对上诉人认为应扣除他人使用电费和被上诉人自己施工项目电费的意见不予采纳,显然系概念认识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并没有就电费垫付约定1%的月利息。被上诉人主张的电费按照1%的月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程文明、程**口头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分包不是我们强迫分包给第三方,是因为对方没有该施工项目的资质,我们才将其中部分分包给第三方。水电费中,供电局给我们的发票,里面有几个费用加起来是算总的电费,有些费用是机器的损耗,但是上诉人认为其中部分费用不是电费以及有我方工人用电的说法是不成立的。二、电费的利息的问题,一审判决理由很清晰。在竣工结算的时候我方已经垫付了电费,那么就要把电费从工程款里按原审利息从中扣除。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判已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程文明、程**支付施工期间的电费共计269937.97元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期间,玻璃幕墙、轻钢雨棚、玻璃栏杆、耐磨地面等工程被上诉人直接承包给其他施工单位,上诉人认为该部分电费应当由被上诉人向其分包的其他单位主张的理由成立,二审予以支持。鉴于主项目工程用电量无法具体计算,结合本案工程建设施工的实际情况,二审予以酌情减少5万。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自己施工的项目如玻璃幕墙、耐磨地面等已支付给上诉人相应的水电配合费,而对上诉人主张应扣除被上诉人自己施工项目电费的意见不予采纳不妥,二审予以纠正。关于被上诉人垫付电费利息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本院(2013)浙温民终字1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程文明、程**支付给温州鹿**程公司工程款637297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0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因该工程款中已包含应扣除的电费部分,故上诉人应当退还的电费款亦应按月利率1%从2010年5月11日起计付。

综上,上诉人温州鹿城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二审予以支持,对其他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二审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藤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藤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温州鹿**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程文明、程**电费219937.97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0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3834元,由温州**筑公司负担2614元,程文明、程**负担1220元;二审受理费7668元,由温州鹿**程公司负担5228元,程文明、程**负担24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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