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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开发公司与盐城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盐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2014)温鹿民初字第2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1月12日,温州市**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公司)、盐城**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盐城**公司将位于温州市鹿城区黎明东路(桩号:k0+970-k1+818)沥青路面工程发包给温州**公司施工,施工日期以书面通知为准;本工程沥青砼施工综合单价为700元/平方米,改性沥青砼综合施工单价为1200元/平方米,本合同总价暂定为1590000元,如工程量有变化按实际方量结算;本工程开工前,盐城**公司向温州**公司支付开工款500000元,细粒式沥青砼施工前付至合同价款的80%,完工后付结算价的95%,保修期(一年)满后付清结算款等。合同签订后,温州**公司按约进场施工。桩号为k0+970-k1+590路段施工完毕后于2004年3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2006年10月24日,双方对桩号为k0+970-k1+590路段的工程进行结算,总工程款为1035734元。期间,盐城**公司于2003年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于2005年2月4日支付100000元,合计600000元,尚欠工程款435734元未付。

2010年9月13日,温州**公司、盐城**公司就k1+600-k1+818路段沥青路面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盐城**公司于2010年12月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012年11月20日,盐城**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一定期限内偿还剩余工程款(已另案解决)。

温州**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盐城**公司因黎明东路整治工程需要,将该工程的沥青路面工程委托温州**公司施工。2003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对工程概况,施工内容、沥青单价、工程结算等作出明确规定。合同签订后,温州**公司按照约定进行施工。2006年10月,双方确定工程量为1479.62立方米,工程总价为1035734元。但盐城**公司仅支付600000元,尚欠工程款435734元。经多次催告,盐城**公司拒不支付。故此,请求判令盐城**公司支付工程款435734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6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审理中,温州**公司变更利息起算时间为2012年11月20日。

被上诉人辩称

盐城**公司答辩称:一、温州**公司陈述的工程施工情况、工程量以及工程款结算、支付情况属实,但工程在2004年3月28日已竣工验收,温州**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二、双方在2006年10月24日对本案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的数额已明确,温州**公司自己也系主张从2006年10月24日始计算利息,可见其当时已经明知权利受到侵害,其现在才起诉主张权利,已超出诉讼时效。

原审判决认为,温州**公司、盐城**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温州**公司已按约履行施工义务,盐城**公司应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桩号为k0+970-k1+590路段的沥青路面工程工程款1035734元,盐城**公司已付600000元,尚欠435734元,双方均无争议,事实清楚。双方主要争议为温州**公司现主张工程余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盐城**公司认为,该工程竣工时间是2004年3月28日,工程款结算日为2006年10月24日,温州**公司应在2008年10月24日前主张权利,其在结算后一直没有主张权利,现在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温州**公司则认为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k0+970-k1+818路段,后应业主及盐城**公司的要求提前验收k0+970-k1+590路段,剩余k1+600-k1+818路段以盐城**公司通知施工为准。盐城**公司至2010年9月才通知施工,双方又于2010年9月13日就剩余路段签订施工合同,完工后于2010年11月5日进行结算。之后,温州**公司多次向盐城**公司催讨工程款,盐城**公司于2010年12月支付300000元,该300000元并未注明支付哪个路段的工程款,直至2012年11月20日对k1+600-k1+818路段工程款书写承诺书,才确定该300000元作为桩号k1+600-k1+818路段的工程款支付。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11月20日开始起算。原审判决认为,双方之间存在两份施工合同,涉案合同的工程虽已在2006年10月24日结算,但盐城**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在2010年12月,该笔款项在付款时未明确支付那笔工程款,直至2012年11月20日出具承诺书时,双方才协商一致认可该笔款项作为桩号k1+600-k1+818路段的工程款。因此,从2012年11月20日起,温州**公司才知道涉案工程款的权利受到侵害,涉案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11月20日开始起算,其现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温州**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43573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温州**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1月20日起计算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盐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温州**公司工程款435734元;二、盐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温州**公司工程款利息(自2012年11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以435734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驳回温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94元,减半收取5147元,由盐城**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宣判后,盐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有关“2010年9月13日,温州**公司、盐城**公司就k1+600-k1+818路段沥青路面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盐城**公司于2010年12月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012年11月20日,盐城**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一定期限内偿还剩余工程款(已另案解决)”的认定,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原审判决将盐城**公司支付300000元的事实作为引起本案工程款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该事由作为温州**公司主张本案诉讼时效未超过的抗辩理由,应由温州**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就该事实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也没有将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向盐城**公司出示,更没有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因此,原审判决迳行作出上述认定,不仅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且剥夺了盐城**公司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以盐城**公司于2010年12月向温州**公司支付一笔工程款为由,认定本案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11月20日起算,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分别于2003年11月12日和2010年9月13日签订两份施工合同,涉案合同(即2003年签订的合同)工程已经在2006年10月24日结算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06年10月24日开始起算,经过两年到2008年10月24日即已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一过就不再发生中断,即使事后一方自愿给付,另一方也仅有权收取给付的部分,对剩余的工程款,也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不存在重新起算的问题。2、盐城**公司2010年12月支付300000元工程款时,双方已经明确该款为支付2010年9月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工程款。事实上,温州**公司在盐城**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前的2010年11月18日就已经开具工程款发票,盐城**公司2012年11月20日出具承诺书只是对后一段工程工程款的还款期限作出承诺,而对300000元属于后一段工程的工程款的事实,双方在付款时的认识是明确无误的,不存在原审判决认定的“该笔款项在付款时未明确支付哪笔工程款”的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温州**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温州**公司答辩称:一、双方签订合同的背景及过程。双方于2003年11月12日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为k0+970-k1+818。温州**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后因业主方及盐城**公司要求提前验收一部分路段,遂于2004年3月28日对k0+970-k1+590的路段进行竣工验收,剩下路段以盐城**公司通知施工为准。正是为了配合提前竣工验收合同中的部分路段,才出现了先竣工后结算的情况。结算后,温州**公司多次向盐城**公司催要工程款,但其以工程尚未做完,还需继续施工为由,拒绝支付。直至2010年9月,盐城**公司才通知继续对k1+590-k1+818路段进行施工,双方于2010年9月13日就该段施工签订合同,完工后于2010年11月5日确认工程量并进行结算。待整个工程(即k0+970-k1+818路段)完工后,温州**公司向盐城**公司催讨总工程款,其才支付了300000元。综上,2003年与2010年涉及的就是一个工程,一个合同,仅是为了业主方提前验收的需要才拖延后半段的施工,后一份合同仅是前一份合同的补充。二、原审判决对诉讼时效的认定正确。温州**公司在一审已经自认300000元是盐城**公司支付的,故无需再予以举证。盐城**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才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温州**公司在庭后及时提交了该300000元的支付凭证,并经法院核对确认。盐城**公司称该300000元系支付2010年合同的工程款,无事实依据。首先,该300000元支付凭证上没有注明系用于支付2010年合同的工程款;其次,该300000元的支付时间和金额完全不符合2010年合同中对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因此,该300000元应视为系盐城**公司对其所欠全部工程款的部分支付。温州**公司一直在催讨工程款,而盐城**公司一再以各种理由故意拖延,无奈之下,温州**公司要求其对整个工程款书写承诺书,但其却仅对后半段的工程款书写了还款承诺,故本案的时效起算点应从盐城**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的时间(2012年11月20日)起算。三、盐城**公司上诉称“双方已经明确300000元为支付2010年9月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工程款”,该陈述实属不当。温州**公司在一审庭审陈述中已明确该300000元系对总工程款的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盐城**公司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审理期间,盐城**公司提供了一期决算表、建筑业统一发票、中**行电子转账凭证、还款承诺书等四份证据,共同证明温州**公司根据2010年9月13日的施工合同,于2010年12月将决算材料和发票报送给盐城**公司,要求支付300000元工程款。盐城**公司收到后于2010年12月9日向其支付300000元工程款。2012年11月20日,双方结算时确认该300000元为支付2010年9月所签订合同的工程款。因此,不存在原审判决认定的“该笔款项在付款时未明确支付那笔工程款”的问题,在盐城**公司支付该300000元时,双方对该款不属于本案工程款的认识是清晰明确的。此外,温州**公司在一审提供的《合同协议书》、《工程决算书》中涉及的工程预决算表载明的材料单价是700元,而上述证据一期决算表载明的材料单价为770元,由此,也可反映该300000元是支付后一工程的工程款。

温州**公司认为,对上述证据盐城**公司在一审时已经具备提供条件,但其没有提供,故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也不属于补强证据,其证据效力不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一审庭审中,针对盐城**公司有关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温州**公司明确陈述称盐城**公司于2010年12月向其支付了300000元工程款,当时并未明确该款项系用于支付本案工程还是后一段工程的工程款,直至2012年11月20日盐城**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其才知晓该款系支付后一段工程的工程款,故诉讼时效应从该日起计算。盐城**公司对2010年12月支付300000元及2012年11月20日出具还款承诺书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但称该300000元与本案工程无关。鉴于前后两段工程均系由温州**公司施工,在此情形下,盐城**公司应对“支付300000元时已明确系支付后一段工程工程款”的事实予以举证证明。上述证据中的一期决算表、建筑业统一发票、中**行电子转账凭证由盐城**公司持有,但其在一审审理期间持有证据而不提供,故该部分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温州**公司的异议意见成立,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作认定。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对盐城**公司向温州**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的事实没有争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证明盐城**公司在2012年11月20日向温州**公司确认300000元系支付后一段工程的工程款,不能证明盐城**公司主张的其他待证事实。

本院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有关“2010年9月13日签订k1+600-k1+818路段的沥青路面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盐城**公司于2010年12月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并于2012年11月20日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一定期限内偿还剩余工程款”等内容系温州**公司当庭陈述的事实,而盐城**公司对温州**公司陈述的上述事实没有异议,原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作出认定并不违反程序规定。盐城**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2003年11月12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施工范围为k0+970-k1+818沥青路面工程,合同中有关“完工后付结算价的95%,保修期(一年)满后付清结算款”的约定系针对k0+970-k1+818整体沥青路面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基于客观原因,双方对已完成的k0+970-k1+590路段工程先行进行验收、结算,确认已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但对该部分工程工程款的支付期限是否亦按上述约定执行,双方在结算时并未作出约定。同时,上述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剩余的k1+600-k1+818工程仍系由温州**公司继续进行施工,因此,盐城**公司主张k0+970-k1+590路段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06年10月24日结算时起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双方对剩余k1+600-k1+818路段工程又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对原合同内容进行了哪些变更,变更的内容是否涉及到k0+970-k1+590路段工程款的支付期限等,因盐城**公司未予举证,故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对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86元,由上诉人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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