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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苏**、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2013)温文珊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核对清楚,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8月,被告夏**与金华**工程公司口头约定由被告夏**挂靠金华**工程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以金华**工程公司名义与文成县巨屿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土地平整、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道路工程,土地开发面积约7.3834公顷,工程造价每亩为16831.14元,总价款约1720000元,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2012年8月19日,被告夏**将整个工程转包给被告苏**,约定工程内容为土地平整工程和农田水利工程,其中田间土地平整量为9451.24平方米,土地翻耕7.3834公顷,工程造价计算方式为按图施工,以县、市验收亩数为准,每亩承包造价9600元,办理竣工结算并经审定后,给付工程总造价的95%,其余5%为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2012年9月2日,原告周*与被告苏**签订挡土墙协议书,被告苏**将该工程中的9452平方米挡土墙工程承包给原告周*,约定每平方米价格48.50元,合计458422元,被告苏**于2012年12月30日前工程验收后付给周*95%工程价款,其余5%工程价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此后,原告周*组织人员进场,按照被告苏**挖土范围进行挡土墙工程施工,并最终完成挡土墙工程。2012年12月26日,该工程通过文成县国土资源局、发改局等有关部门的验收,并由温州市**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实地测绘,确定新增耕地实际施工数值为86.43亩,其中挡土墙工程实际施工数值为16151.57平方米。2013年1月,原、被告对挡土墙工程进行手工测量,被告苏**向原告周*出具单据一份,载明工程量为17391平方米,单价为48.5元每平方米,已付工程款262000元。审理中,原告周*与被告苏**一致同意挡土墙工程量以测绘公司测定的16151.57平方米为准。另查明,被告苏**已收到被告夏**支付的工程款793000元。原告周*已收到被告苏**支付的工程款458000元,收到被告夏**支付的工人工资143960元,合计收到工程款601960元。被告夏**总共支付工程款936960元。又查明,被告苏**同意工程质量保证金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本案原、被告作为自然人,并非具备法定施工资质的单位,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周**完成的工程量,已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其作为合同相对人及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被告苏*抄主张工程欠款。至于挡土墙工程量的问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周*与被告苏*抄一致同意以文成县巨屿镇正湾等3村土地开发项目结算表上记载的16151.57平方米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对此应予以认定。被告苏*抄应按双方最终确认的工程量16151.57平方米,以每平方米48.50元计算,给付原告工程款783351.15元(包括工程质量保证金39167.55元),扣除原告周*收到被告苏*抄支付的工程款458000元及被告夏**支付的工人工资143960元,被告苏*抄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81391.15元(包括工程质量保证金39167.55元)。对于被告苏*抄提出的超出合同约定的9452平方米以外的工程量价款应由被告夏**支付的意见,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判不予采信。被告夏**抗辩的其不需支付原告周*工程款的意见,原判予以采信。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工程价款181391.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2元,由原告周*负担498元(已交纳),由被告苏*抄负担196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苏士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夏**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的土地平整工程方量为9451.24平方米,而通过验收后实际施工数值为16151.57平方米。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夏**签订施工合同主要工作内容就是土地平整工程,而在被上诉人周*施工过程中,挡土墙方量渊源超过合同约定方量。被上诉人夏**就对上诉人口头承诺挡土墙超方部分按文成县巨屿镇人民政府中标结算的挡土墙单价将差额补足给上诉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夏**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是基于同一事实而发生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周*相对上诉人而言是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无可厚非。但上诉人相对被上诉人夏**而言作为承包人,原审仅判决上诉人来承担支付被上诉人周*的工程款,而未判决被上诉人夏**承担任何责任不当。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上诉人提出挡土墙超方部分按照市场价格或者参照文成县巨屿镇人民政府中标结算的挡土墙设计单价计算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请求而设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夏*财辩称:被上诉人夏*财不是本案诉讼当事人,上诉人申请追加夏*财为被上诉人错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上诉人苏**与被上诉人周*为施工合同发生争议,诉讼当事人限于苏**和周*,其他人不能成为本案诉讼当事人。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请求夏*财承担义务,于法无据。一审判决上诉人苏**支付给被上诉人周*施工费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至于施工量比设计量超方由谁承担的问题,应另案解决。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查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周*基于挡土墙协议书向上诉人苏**主张工程款,双方对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并无异议,故原审判决上诉人苏**向被上诉人周*支付工程价款181391.15元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苏**与被上诉人夏**之间,属于不同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上诉人苏**主张夏**承担对周*的支付责任,缺乏依据,原判不予支持正确。但需要确认的是,被上诉人夏**以文成县巨屿镇正湾村油茶基地名义与上诉人苏**签订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每亩承包造价9600元”对应的是该合同书第一条的工程内容,现工程量存在超方,上诉人苏**可另行向被上诉人夏**主张。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2元,由上诉人苏士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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