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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长**限公司与瑞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和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2)温瑞民初字第2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8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钻孔灌注桩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建的乐清阳光大厦及三产用地十三间工程,其中的桩*工程以包清工方式由原告施工,工期为140日历天(以甲方(被**公司)书面通知乙方(长**司)打桩起算),工期延误一天,罚款一万元,最高限额20万元。工期延误以甲方、监理方、鉴证方(建设单位:乐清市**限公司)为准,乙方应予认可。付款方式:乙方按当月完成工程量25日上报给甲方,经甲方审核并按该造价的85%在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工程款,如未按期付款乙方有权停止施工,其责任由甲方负责。桩*完工时甲方不得向乙方收取总包管理费及合同以外其他费用,并在桩*验收合格七天内结算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阳光大厦施工监理日记记载:上述原告施工的桩*工程于2008年12月24日开钻,完成于2009年9月6日。2009年10月,被告及监理公司确认上述工程因砼的供应问题、道路问题等非施工单位原因造成停工合计65天。2010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与建设单位办理了上述原告施工工程的决算,确定工程款总计为2606770元(阳光大厦部分2364174元、第三产业服务用房部分242596元)。在由建设单位乐清市**限公司出具的乐清市阳光大厦桩*清工决算汇总表中记载的工程量起算时间为2009年3月。2012年11月,律师受被告委托发出律师函,该函中称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工期从2009年2月13日开始至2009年9月5日结束。另原、被告确认上述工程款中应扣除桩位偏差产生费用计43770元,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钻孔灌注桩施工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被告对涉案工程款的总额及被告已支付工程款的金额没有异议。原、被告争议的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中是否应扣除合同约定的工期延误的罚款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实际施工期是2008年12月24日至2009年9月6日计257天,扣除原、被告确认可顺延的65天,仍超过合同约定的140天工期。但本案的合同中约定工期以被告的书面通知起算,而被告未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导致工期的起算时间无法按该约定予以确定,按照公平原则,并根据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确定工期是否延误应与工程款支付相适应,而根据建设单位决算汇总表中记载的工程量起算时间的记载,律师函记载的工期,可印证原告主张的工期计算的起算日期,且合同约定工期延误以被告、监理方、鉴证方(建设单位)认定为准,而被告未提供监理方及建设单位确认工期延误及被告在与建设单位办理决算时已就本案所涉工程工期计算作出确认的相应证据,因此,本案的实际施工期虽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工期起算日已予确定,被告不能据此要求按工期延误计算罚款,减少其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法院确定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尚未支付的工程款443000元。被告虽已与建设单位办理了工程决算,但原、被告之间因是否计算工期延误的罚款存在争议,尚未结算工程款,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尚未确定,同时实际施工期确已超过合同约定的140天工期,原、被告未按约结算工程款不能仅归责于被告,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4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4元,减半收取4487元,由原告负担515元,被告负担3972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瑞**司和长**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建公司上诉称:一、原判认定瑞**司不能要求按工期延误计算罚款错误。瑞**司一审提供的终孔验收报审表、施工监理日记、桩机试块试验台帐等证据均能证实长**司实际施工期是2008年12月14日至2009年9月6日。尽管合同约定工期以瑞**司的书面通知起算,但瑞**司没有书面通知并不影响工期的起算时间及导致工期无法起算的情形。实际施工的事实完全可以认定工期起算的时间。二、原判认为确定工期是否延误应与工程款支付相适应。然而,瑞**司从2009年1月19日就已经开始支付长**司上月(即2008年12月份)的工程款10万元,且该时间与瑞**司主张的工程施工时间相吻合,证实涉案工程于2008年12月24日已实际开工。原判据以认定涉案工程工期起算日期的建设单位决算汇总表记载的工程量起算时间,与涉案工程缺乏关联性,也无法全面反映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事实。三、瑞**司虽未提供监理方、建设单位确认的工期延误的证据,但工期延误在已然属实的情况下,长**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承担违约责任,向瑞**司支付违约金以折抵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瑞**司支付长**司工程款243000元。

上**城公司上诉称: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且验收合格,并于2010年11月29日经双方结算,瑞**司尚有443000元工程余款未支付,依法应当赔偿长**司因此造成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暂时计算至2013年3月28日止的利息金额为86828元)。原判支持长**司主张的工程款,但未判决瑞**司赔偿因此造成的利息损失,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在本院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瑞**司提供:一、《关于证明打桩工期的说明》,以证明本案双方对涉案工程工期的计算方法。二、出票日期为2009年1月19日的支票存根联等,以证明瑞**司于2009年1月19日已支付长**司10万工程款的事实。长**司对上述证据作为本案二审的新证据持有异议,对上述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也均持有异议,并认为上述证据二系复印件,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向双方当事人出示了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于2013年1月24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以下间称书面证明)。瑞**司对该书面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的效力已被上述证据一否定,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工期的起算时间。被上诉人对该证明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述证据一、证据二不属于本案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均不予采纳。但是书面证明能够与一审已认定的相关证据印证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认定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情况,本案二审有两方面争议焦点,现针对各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第一,关于瑞**司向长**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应否扣除工期延误的罚款问题。据施工合同约定,瑞**司以长**司存在工期延误为由主张扣除相应罚款,但瑞**司、监理方、鉴证方(建设单位)并未一致作出涉案工程存在工期延误的认定;根据书面证明、瑞**司委托发出的律师函及建设单位决算汇总表中记载的工程量起算时间等相关证据,涉案工程的工期可以从2009年2月13日开始计算至同年9月5日止,扣除本案双方确认可顺延的65天,涉案工程的工期并未超过施工合同约定的140天。故瑞**司关于扣除工期延误的罚款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瑞**司应否赔偿长**司所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问题。根据本案相关事实,瑞**司不能按约结算并付清工程余款不能仅归责于瑞**司;且本案确定涉案工程的工期(共205天,从2009年2月13日起算至同年9月5日止)少于瑞**司的实际施工时间,已同时考虑本案的总体处理情况。长**司再主张瑞**司所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故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双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602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3906元,上诉人温州长**限公司负担16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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