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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大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众**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2)温永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内容为外墙弹性拉毛涂料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名称为大众阀门集团7#、11#、12#楼外墙弹性拉毛涂料工程,工程预算面积约为8000平方米,造价为212000元(具体按实际工程量为准),同时约定了工程工艺。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每月已完成的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待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后付17%,留3%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期满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只支付了102000元工程款,余款一直未付。2010年5月14日,被告由黄**出具“大众阀门集团实物入库单”,载明工程量为9073平方米,工程款为227500元,除去已支付的102000元,尚欠125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原告在2009年2月12日拿过另一工程款100000元为由,拒付该合同项下的款项。对双方争议的原告是否曾以第三人的名义领取100000元工程款的问题,经查明该100000元系由原告领取,但属于支付2008年的另一工程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已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且对已支付的工程款项均无异议,故本案施工合同尚欠工程款125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以支付。被告辩称原告在另一施工合同中代第三人领取了100000元工程款,现因第三人否认,故要求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由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另一施工合同的结算表等相关证据,虽原告确有领取该100000元工程款,但该笔款项属于另一施工合同的款项往来,现亦无法直接确定该100000元是否系原告代第三人领取,宜另行处理。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发票,理由正当,原告收取工程款时应当向被告提供正规发票。原告主张从结算之日起计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利率应以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大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工程款125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5月1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随本金同时清结;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10元,减半收取1560元,由被告大众**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大众**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被上诉人周**向一审法院起诉上诉人拖欠工程款125500元不符合事实。上诉人有两处厂房需做外墙涂料,前次外墙涂料工程由原审第三人温州市**工程公司承包,被上诉人周**也在原审第三人处工作。2008年11月6日,被上诉人周**以原审第三人的名义领取工程款10万元,但是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结算时否认该笔10万元工程款,被上诉人声称将另一厂房外墙涂料交给被上诉人施工可以将该工程款予以扣除或抵销。2009年10月16日签订的外墙施工合同完成后,结算时尚欠工程款125500元,但被上诉人周**不同意将2008年11月6日领取的工程款10万元进行扣除,故上诉人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付被上诉人周**工程款项255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证据予以印证。原审对于双方争议的10万元工程款查的非常清楚。2008年和2009年的工程是两个概念,2008年的工程,被上诉人从温州市**工程公司承包过来的,2009年的工程是自己向上诉人承包的。上诉人要主张工程款已经支付,应当举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温州市**工程公司陈述,涉案工程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施工的,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直接进行结算,与我方没有关联性。2008年11月6日,我方没有授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取工程款10万元,也不知道这笔款项的存在,如果存在的话,也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我方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事实有一审已认定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9年10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确认有效。该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周**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本案涉及的工程量9073平方米以及工程款总金额227500元已经得到双方确认,不存在争议。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02000元,被上诉人已经予以确认。上诉人以2008年11月6日,被上诉人周**曾经领取的其他工程合同项下的10万元进行扣除或抵销,由于被上诉人不认可,而且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被上诉人同意冲抵的证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施工合同尚欠工程款125500元并无不妥。综上,本案上诉人大众**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312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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