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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金**等与瑞安**工程公司、金珍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金**、金**、孙**、倪**、金**、周**、金**、郑**、金其余、伍**、周**、周**、金**、金**、金珍汝、林**、金**、陈**、周**、金**、金**、金**、金珍法、瑞安**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城**司”)、金**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1)温平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核对清楚,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8年6月,平阳县宋桥镇金阳村联建房25户(周**、金**、倪**、陈**、伍**、金**、周**、金**、金**、林**、金**、金**、金**、周**、金**、金**、金*法、金**、金**、金**、邱**、周**、金**、孙**,郑**未签名)与被告金*孥签订《联建房施工承包协议书》,由被告金*孥承建平阳县宋桥镇金阳村联建房12间6层25套套房的施工工程,并约定:一、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一次性包干(包括材料运输费用等),在施工动工至竣工期间物价涨降工程价格一律不变,以本协议为准,每平方米按实际面积593元计算。二、施工方式:按图纸及协议标准进行施工。三、工期:从动工起13个月内竣工。如因甲方建房户产生纠纷,影响乙方造成停工,停工费半个月1000元。四、质量要求:1-16、18(略),17、其他全部按图纸有关规范施工;19、发现偷工减料造成质量问题,乙方负一切赔偿责任。五、付款方式(略)。六、其他事项:1、2、(略);3、甲方负责建房手续,在施工期间如因有关部门干扰,影响施工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4、(略);5、乙方无故停工超过15天,甲方有权通知其退场,工地不予清算账目;6、(略)。2008年7月7日,平阳县宋桥镇金阳村联建房25户以平阳县宋桥镇金阳村委会名义与城**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龙对汇地块联建房12间,工程地点平阳县龙对汇地块(金阳村),工程内容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建筑面积3990.07平方米,结构类型框架,建筑层数六层;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0天,2008年7月15日开工;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2360000元人民币等。2008年7月10日,平阳县规划**设局颁发给该联建房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业主为宋桥镇金阳村联建房,承建人为城**司。之后,由被告金*孥于2008年7月15日前后开工建设,宋桥镇金阳村联建房业主支付相应工程款给金*孥。施工至第二层时,联建房业主发现楼面部分渗水现象。2009年3月8日,城**司提出处理方案,将采取做高分子防水一道,确保控制部分渗水现象。该处理方案征得设计、监理单位同意后工程继续施工。后续施工期间,平阳县建设质量监督站于2009年5月13日、5月27日以施工单位擅自更改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为由发文通知建设工程局部停工,但原、被告均不予理睬,继续施工。2009年7月,该工程施工至第五层时停工,同时联建房业主对五层柱混凝土的强度质量提出异议。2009年7月17日,金*孥委托平阳县建筑材料检测所对该项目五层柱进行八处柱砼回弹检测,检测结果为符合标准要求。2009年8月4日,联建房业主向平阳县规划**设局反映该项目存在质量问题。2009年8月7日,平阳县规划**设局就业主代表提出的联建房质量问题召集当事人进行处理,并于2009年8月11日出具会议纪要。2009年9月3日,金阳村联建房业主代表金**、金**、金**、金**、金**与被告金*孥(以被告城**司代表身份)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经商议进行五层柱混凝土回弹检测。2009年10月,金**等业主委托浙江中**有限公司对联建房已建主体结构进行检测鉴定。2009年10月31日,浙江中**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该联建房已建主体结构基本符合设计要求,结构构件未发现异常。此后,原、被告多次协商继续施工未果。2010年9月9日,平阳县建设质量监督站发出复工通知书,并提出由于五层楼面钢筋已绑扎安装一年多,长期裸露造成钢筋锈蚀严重,复工后五层楼面钢筋必须更换。该工程至今仍未进行施工,目前处于停工状态。经温州**事务所对该工程2008年6月至2009年7月与2011年8月的工程造价差额进行鉴定,工程造价差额为745323元,未完工部分工程自2008年6月至2009年7月期间与2012年3月的造价差额为252584元,原告为此各支付鉴定费为16500元和6000元。经温州**有限公司对该联建房12间同类地段房屋的年市场租金均价进行评估,年市场租金均价为1915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为5000元。

另查,邱高清将联建房自有份额于2008年11月13日将转让给金**,金其西将联建房自有份额于2008年9月26日将转让给金其余。

原判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被告金**与平阳县宋桥镇金阳村联建房业主签订的《联建房施工承包协议书》和被**公司与宋桥镇金阳村联建房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被告金**与平阳县宋桥镇金阳村联建房业主签订的《联建房施工承包协议书》后为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而又以被**公司名义与平阳县宋桥镇金阳村联建房业主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实际施工者为被告金**,并按《联建房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被**公司没有参与施工。被告金**的承包行为属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该行为违反了《建筑法》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上述《联建房施工承包协议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公司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合同无效后并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原、被告在《联建房施工承包协议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本案讼争的工程系未完工的工程,该建设工程停工行为系原告与被告金**因双方就继续施工问题协商未果而造成。原告作为业主,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未尽到管理义务,导致工程因各种原因被质监部门叫停,又在其对五层柱混凝土强度存有疑问,经过相关部门检测合格后未能与施工单位协商达成复工协议,导致工程长时间停工,原告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金**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无视质量监督、盲目施工,导致原告对工程质量(即五层柱混凝土强度)产生怀疑,虽经检验合格但未能与原告方就继续施工问题协商一致,其在长时间停工上也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双方在停工问题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确定原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金**承担40%的责任为宜。被**公司出借建筑资质签订合同,并协助办理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其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故其应对被告金**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计算问题。经鉴定,该联建房未完工部分工程自2008年6月至2009年7月期间与2012年3月的造价差额为252584元,此系停工的直接损失,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工程造价差额为745323元,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房屋租金损失,该联建房建造系住宅用途,不是商业用途,但由于长时间停工,导致工程不能按时完工,造成房屋延迟使用的损失是必然存在的,结合评估机构的租金损失评估意见,综合考虑本地的生活消费支出及周边房屋租赁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原告金**等二十五人每年租金损失为10万元;根据双方停工检测等情况,结合合同中约定的工期,应计算房屋延期损失的期间酌定为2009年11月至2012年5月,即30个月。故原告因延迟使用房屋损失为250000元(100000元÷12月×30月)。故原告在此次工程停工中的损失共计为502584元(252584元+250000元),根据原审法院确定的责任分担,被告金**应承担201033.60元(502584元×4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联建房施工承包协议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被告金**赔偿原告金**等二十五人经济损失201033.60元;三、被**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金**等二十五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71元,由原告负担8022.60元,由金**、城**司负担6668.40元;鉴定费27500元,由原告负担16500元,由金**、城**司负担11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金**、金**、金**、孙**、倪**、金**、周**、金**、郑**、金其余、伍**、周**、周**、金**、金**、金珍汝、林**、金**、陈**、周**、金**、金**、金**、金珍法、城**司、金**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金**等二十四人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对工程停工承担主要责任错误。金*孥没有资质而以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城**司允许金*孥以其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其行为均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均负有过错,应予共同赔偿。而上诉人对导致合同无效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过错责任。具体房屋延迟使用的租金损失应根据评估意见确定,法院不宜对此另行酌定。因此,上诉人因延迟使用房屋的损失可暂定为478750元,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三、四项;改判城**司、金*孥共同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731334元;一、二审受理费、鉴定费均由城**司、金*孥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金**等二十四人的上诉,城**司的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针对金**等二十四人的上诉,金**答辩称:赞成城**司关于两份协议效力的意见,其他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城**司上诉称:原判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业主与金珍孥签订的《联建房施工承包协议书》因金珍孥没有施工资质属于无效合同,而城**司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有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业主签订该合同的目的系办理施工手续,城**司在此没有任何利益,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城**司无需承担该工程中任何之责任。本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停工、窝工的责任在于业主。原审法院将租金损失作为赔偿项目错误。原审判决城**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针对城**司的上诉,金**等二十四人答辩称:业主与城**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主体签订的合同,并非城**司主张的虽有签订但无实际履行的情形,且城**司已经收取金*孥3万元,因此,原判认定该合同无效正确。因施工方违反国家法律导致合同无效,业主对合同无效不存在过错。金*孥没有依照设计图纸施工,擅自变更,曾因质量问题两次被质检站要求停工,说明在施工中存在质量瑕疵,城**司主张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

针对城**司的上诉,金**未作答辩。

金**上诉称:金**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没有存在任何过错,造成工程长期停工是业主的过错。原判在认定本案停工损失时,只计算了业主的经济损失,忽略了金**的经济损失,金**在停工期间的损失达40多万元,原判没有进行审理导致判决结果不公。如果法院认定金**应对停工承担责任,那么原判认定由金**承担40%也是明显不公平的。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针对金**的上诉,金**等二十四人的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金*丰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

一、涉案工程停工的责任承担问题。业主与金**因继续施工问题协商未果而导致涉案工程停工,对此双方均有过错。业主未尽到管理义务,导致工程被质监部门叫停,后又对五层柱混凝土强度产生怀疑,经检测合格后却未能与施工单位达成复工协议,导致工程长时间停工,业主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金**在施工过程中无视质量监督、盲目施工,导致业主对工程质量产生怀疑,虽经检验合格但未能与业主达成复工协议,对工程停工也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在停工问题上的过错程度确定各自责任,处理得当。

二、城**司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以及城**司是否应当对金**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金**与业主签订《联建房施工承包协议书》后为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城**司名义与业主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者为金**,城**司没有参与施工,金**的承包行为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以上两份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城**司出借建筑资质签订合同,并协助办理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存在明显过错,原审法院认定其应对金**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三、房屋租金损失能否作为赔偿项目及其金额问题。涉案建设房屋虽系住宅,但房屋延迟使用必然给业主带来损失,原审法院对此项损失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合考虑评估机构的租金损失评估意见、当地生活消费支出、周边房屋租赁情况及停工检测等情况,原审法院酌定25位业主的每年租金损失为10万元,计算期间为2009年11月至2012年5月,总计租金损失为25万元,亦无不当。

另,金**主张其因停工造成的损失应在本案中进行审理。但在原审中,金**并未就此提出反诉,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71元,由金**、金**、金**、孙**、倪**、金**、周**、金**、郑**、金其余、伍**、周**、周**、金**、金**、金珍汝、林**、金**、陈**、周**、金**、金**、金**、金珍法负担8022.60元,由金**负担3334.20元,由瑞安**工程公司负担3334.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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