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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有限公司与宁波市**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波市**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1)温乐虹商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0年11月6日,台州**有限公司与宁波市**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浙能乐清电厂大件存储仓库及生活区门卫工程;承包范围:大件存储仓库钢结构屋顶、屋面、天沟、行车梁、生活区门卫钢柱、钢梁等图纸内其他事项;工程合同价:1412778.72元;承包形式:本工程采用总价承包;施工工期:本工程工期为45日历天,自2010年11月6日到2010年12月20日,如遇甲方原因或人力不可抗拒等因素而引起的工期延误,经甲方现场代表签证后,工期可相应顺延,并做好相关顺延审批手续;工程价款支付与结算:1、合同签订生效后支付工程总价的10%。2、半成品(成品)全部进场后支付工程总价的40%。3、钢结构安装完毕退场后支付工程总价的40%。4、余款待工程验收合格,资料备案后1-2个月内支付工程总价的7%;工期每延期一天(按日历天),由乙方支付甲方200元违约金;工程保修(养护)金及保修(养护)期本工程工程保险金额为合同价3%,保修期1年,保修期满后,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保修金一次性归还”等。

合同签订后,台州**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涉案工程中大件存储仓库的屋面标高从9.6米提高为11.6米,故台州**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完成任务。2011年9月,涉案工程完工,经业主单位**江浙能乐清**任公司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宁波市**程有限公司已经陆续支付工程款840000元,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42383.36元(合同总价款的3%)后,尚欠530395.36元工程款至今尚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台州**有限公司与宁波市**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宁波市**程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已经业主单位**江浙能乐清**任公司验收合格后,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违反法律规定,故应支付给剩余工程款530395.36元(已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并赔偿利息损失。台州**有限公司虽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但因涉案工程高度变更造成,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违约事项。宁波市**程有限公司亦无确凿证据证明对方违约,故其反诉要求台州**有限公司支付其违约金以及赔偿相关损失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市**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台州**有限公司工程款计人民币530395.3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乐**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台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市**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959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台州**有限公司负担480元,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市**程有限公司负担911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反诉受理费109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市**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宁波市**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涉案合同无效,且约定的合同价虚假,故应按实际工程量计算。本案工程存在违法分包和转包,违反了建筑法规定,属无效合同;合同文本最后一页上诉人予以认可,但合同前面内容没有加盖骑缝章,有伪造之嫌,合同价款超出上诉人与业主之间的合同价款,明显有悖常理。2、涉案合同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且上诉人并未适格主体。工程未经交接验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且工程由钟**、方**承包,应由承包人承担责任,与上诉人无关。3、被上诉人延误工期,构成严重违约,原判未予认定,是错误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构有限公司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本院审查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业主使用,一审中,作为业主的**江浙能乐清**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载,涉案工程已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因此,宁波市**程有限公司以工程未交接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的理由不成立。同时,因工程已经交付,且业主方并无异议,故原判依据合同约定价款计算工程款,并无不当。二审中,宁波市**程有限公司主张合同无效应以实际工程量计算的上诉请求,因其一审中并未申请实际工程量造价评估,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二审不予采纳。经审查双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工程联系单、设计变更通知单、会议纪要等,原判认定工程屋面标高变更导致工程延期,并无不当,宁波市**程有限公司主张台州**有限公司存在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的依据不足,二审不予支持。此外,涉案合同已经加盖宁波市**程有限公司印章并由公司董事长周*签字,合同依法成立,宁波市**程有限公司主张合同内容伪造,缺乏相应证据;同时,钟**、方**与宁波市**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原审判决宁波市**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有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宁波市**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9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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