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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与杨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顾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乐海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承包了舟山飞**限公司车间办公楼的建设工程,并将该工程的泥工部分分包给了原告。2011年5月工程某某,经结算被告需支付原告工程款562240元。被告陆续支付了453300元,尚余108940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能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责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08940元,并自2011年5月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原告杨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施工承包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承包了舟山飞**限公司车间办公楼泥工工程,以及工程总价款和付款方式等事实。

2.原告领款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从被告处已经领取工程款4533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顾某某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工程款总额为560000元。其中大部分工程款已经被原告领取,所剩不足10%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现原告去向不明,其应完成的部分工程又未完成,造成整个建筑无法完成验收。为此,向原告领取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被告不予支付。

被告顾某某为证明其辩称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照片若干,拟证明原告承包的泥工工程部分未完工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该记录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该记录未经被告确认,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照片,经原告庭后现场确认属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舟山飞**限公司车间办公楼的泥工工程,该工程总价款为560000元,工程款按每月完成的工程某进度的80%支付,结构部分按25元/平方米*80%(包括基础)支付。竣工后付到90%,验收合格后1个月付清全款。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5日共同到现场查看,部分泥工工程未完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签订了一份施工承包协议,但鉴于原告系自然人,无相关的施工资质,故本案的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因原、被告在该合同中约定在工程竣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80%的报酬,现原告在诉状中自认领取的报酬为453300元,已超合同载明总价款560000元的80%,且该工程因原告原因未竣工验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报酬无事实依据。此外,原告虽主张其未完成的部分泥工工程系应被告要求,但未能在本院要求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79元,减半收取1239.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479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舟山**民法院账户,开户行:舟山**南珍支行,账号:883110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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