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舟山飞**限公司与浙江银**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舟山飞**限公司(以下简称舟山**公司)诉被告浙江银**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乐海奇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舟山**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8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大夹屯(大葛*)“围垦、石渣”工程发包给被告;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图纸;工程质量应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应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作为依据,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图纸一份。图纸载明:围垦工程40CM厚理砌块石。此后被告进行了施工,于2009年5月15日完工。2010年12月31日,双方对工程结算报告予以确认,2011年1月21日,原告确认尚欠工程款683214元,后又支付了200000元。但因所涉工程系水利工程,双方在以上时间内一直未对工程质量予以验收。2012年11月13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工程款为由诉至普**院,普**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12)舟普六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欠款483214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不服该判决,向舟**院提起上诉,经中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被告向原告交付施工资料,并参加原告组织的验收。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约撤回了上诉,并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和利息,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施工资料。2013年5月23日,原告组织了六**委会、六横镇人民政府、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对该工程进行验收,被告也按约参加了原告组织的验收。原告在验收时提出:1.为使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完整性,护案部分与建材码头工程一并验收;2.本工程40CM厚理砌块石分项工程未按图纸要求施工,表面不够平整,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必须达到设计要求。同年5月25日,设计单位出具工程护岸部分初验报告,提出以下意见:护岸部分40CM厚理砌块石分项工程未按图纸要求施工,砌石部分系任意推倒后推平,未经铺砌,为此,未达到设计要求,应进行整改。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护岸部分予以整改即按图纸要求对40CM厚理砌块石分项进行铺砌,但被告予以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对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大夹屯(大葛*)的围垦工程中护岸部分40CM厚理砌块石分项按图纸要求施工(即进行铺砌)。

原告舟山**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包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大夹屯(大葛*)“围垦、石渣”工程以及双方对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开工时间、竣工时间、竣工验收与结算、合同价款与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等事实。

2.舟山市普陀水利设计所于2005年4月编制的“台门狗头颈围垦工程”设计图2份,拟证明双方对该工程的护岸部分约定为厚40理砌块石的施工要求的事实。

3.(2012)舟普六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浙江**公司于2012年11月13日向普**院起诉舟山**公司要求支付上述工程的余款483214元,普**院判决支持该诉讼请求的事实。

4.(2013)浙舟民终字第74号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书各1份,拟证明舟山**公司不服普**院(2012)舟普六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上诉至舟山中院,后与浙江**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了上诉的事实。

5.会议纪要(附签到表)1份,拟证明原告根据和解协议于2013年5月23日组织了上述工程护岸部分完工检查会议的事实。

6.舟山市交通规划设计院专家许**出具的关于上述工程护岸部分初验意见书1份,拟证明被告未按图纸要求对上述工程护岸部分进行40CM厚理砌块石,未达到设计要求的事实。

7.浙江明达律师事务所周*律师于2013年4月3日向被告发送的律师函及EMS快递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在收到该律师函五日内交付竣工图纸等验收资料,并要求其参加验收的事实。

8.浙江明达律师事务所郭**律师于2013年7月19日向被告发送的律师函1份,拟证明原告发函告知被告上述工程护岸部分40CM厚理砌块石分项工程未按图纸要求施工,要求被告予以整改的事实。

9.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何**律师于2013年7月23日向原告发送的律师函,拟证明被告拒绝对上述工程护岸部分40CM厚理砌块石分项工程进行整改的事实。

10.上述工程护岸部分照片1组,拟证明上述工程护岸部分的施工未达设计要求的事实。

11.普陀区东港朱**大桥两侧海塘护岸部分照片1组,拟证明海塘护岸理砌块石施工后应达到的状态。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质量并无具体约定,只有设计图纸才有具体记载。原告验收所依据的设计图纸并非原告交付被告用于施工的设计图纸,前者对上述工程护岸部分设计为“厚40理砌块石镇压层抛石”,后者设计为“镇压层抛石”。原告验收所依据的设计图纸并未使用过,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原告组织验收,参加的人员应是设计、勘察、监理等人员,原告所称的验收没有监理参加,也不能证明参加验收的人员是否有验收的资格。综合验收结论应是全部工程的质量意见,但原告却只有所谓的护岸部分40CM厚理砌块石分项工程的验收意见,且这一验收意见只是设计单位一家出具,只是初验意见,根本不是综合验收的意见,不能作为认定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证据。3.原告提供其他海塘镇压层的照片,但没提供相应的合同和图纸,要求被告达到其他海塘的施工标准,并不合理。原告提供的其他海塘的镇压层照片显示该镇压层比较平坦是因为其施工工艺为干砌,而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对镇压层的施工工艺为抛石,两者价格相差甚大,效果亦不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不仅按照图纸完成了抛石的施工,且又用挖机进行了机械理砌,未违反图纸要求。4.原告提供的上述工程护岸部分的镇压层上有泥土和碎石等,证明原告在已完工的镇压层上进行了土石方作业,该作业会破坏镇压层的使用功能,且堤岸部分已被使用破坏,这种情况下进行综合验收不能反映事实真相,没有意义。5.被告虽参加了验收,但仅是按照《和解协议书》进行程序上验收。原告在签订《和解协议书》前称为完成相应的产权登记必须进行验收,故在二审法官的协调下,被告才同意参加验收,但因原告未经验收已经使用了上述工程,被告对上述工程的质量责任已经免除,故特意注明仅是在程序上参加验收,并不承担工程质量责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舟山市普陀水利设计所于2007年12月编制的“台门狗头颈围垦工程”设计图2份,拟证明原告组织验收时依据的设计图纸和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设计图纸并不一致的事实。

2.照片若干,拟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原告交付的设计图纸完成了施工,且原告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使用并破坏了海堤的事实。

3.工程造价报告书1份,拟证明镇压层的施工要求为大块石抛填以及结算书中部分项目跟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相吻合等事实。

4.证人刘*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2005年4月由舟**陀水利设计所出具的“台门狗头颈围垦工程”初步设计图(设计人刘*、校核人叶**、核**)未实施。

5.证人虞*的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原告在招标时向各投标人提供的图纸为舟山市普陀水利设计所于2007年12月编制的“台门狗头颈围垦工程”设计图,以及原告将上述工程护岸部分镇压层的石块挖上来的事实。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10,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向其交付用于施工并非该份设计图纸。被告为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2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证据4和证据5,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并无设计人员及设计单位的签名或盖章,不应具有法律效力;证人虞*曾与原告发生民事纠纷,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舟**陀水利设计所于2007年12月编制,而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舟**陀水利设计所于2005年4月编制,被告提供的图纸虽无设计人员和设计单位的签名和盖章,但并不妨碍该图纸的使用,且证人刘**某证明该份图纸并未使用,再结合该工程的原投标人虞*的证言以及(2012)舟普六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法院查明“合同签订后,因舟山**公司另行设计图纸且增加工程量,工程实际于2008年3月2日开工,2009年5月15日完工”的事实,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和证据5的证明力大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和证据5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会议纪要系原告自行制作,并无与会人员的签名确认;舟山市交通规划设计院和该院的许意方非本工程的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无权参加验收,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且原告提供的证据5和证据6发生的基础是其提供的证据2,现因原告提供的证据2并未被本院认定,故对原告提供证据5和证据6本院亦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证据8和证据9,被告对律师函往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发律师函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仅对函件的往来及双方曾提出过自己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照片中海塘的护岸镇压层采用的是干砌的施工工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照片中海塘护岸镇压层施工工艺依据,无法确定照片中海塘护岸的施工工艺和本案所涉海塘护岸的施工工艺相同,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证明主张不予认可,本院采纳其质证意见,但该证据足以证明本案所涉海堤已部分毁损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8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大夹屯的“围垦、石渣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并约定了相应的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另行设计了图纸,向被告交付了舟山市普陀水利设计所于2007年12月编制的“台门狗头颈围垦工程”设计图,工程实际于2008年3月2日开工,于2009年5月15日完工。2010年12月31日,双方对该工程的结算报告书进行了确认。2012年11月13日,因原告欠被告部分工程款未付,被告将原告诉至普**陀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了(2012)舟普六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483214元。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舟**院,在舟**院调解下,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并由原告撤回了上诉。2013年5月23日,原告组织了工程的验收,并依据舟山市普陀水利设计所于2005年4月编制的“台门狗头颈围垦工程”设计图,认为上述工程护岸部分的40CM厚理砌块石分项工程未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要求被告按照图纸重新进行施工。

本院认为,发包人交付给承包人的设计图纸系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图纸中载明的说明部分视为双方对合同的补充约定,承包人的施工质量应达到图纸载明的要求。原告在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交付给被告关于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大夹屯的“围垦、石渣工程”的设计图纸系舟**陀水利设计所于2007年12月编制的设计图纸,而非舟**陀水利设计所于2005年4月编制的关于该工程的设计图纸,现原告以被告的施工未达到舟**陀水利设计所于2005年4月编制的设计图纸的要求为由,要求被告对上述工程护岸部分的40CM厚理砌块石分项工程重新进行施工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舟山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舟山飞**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中国农**南珍支行,账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