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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舟山**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为与被告舟山**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舟山**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诉称,被告因建设需要,于2006年12月29日与原告签订《塘碴垫土及围墙砖砌工程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厂房进行塘碴垫土及围墙砖砌工程施工。合同还约定了施工期限、工程内容及单价、工程款支付方式等条款。此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对上述工程组织施工,并如期完成了全部工程。被告按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并未按实付清。经原告长期反复催促,被告才于2013年3月6日出具给原告函件一份,确认尚欠工程款141000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但被告均以资金紧缺为由拒付。原告认为,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但被告理未及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1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3年3月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金**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而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9日签订的《塘碴垫土及围墙砖砌工程承揽合同》及被告于2013年3月6日出具的函件各1份。

被告辩称

被告舟山**限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个人施工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建筑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双方订立的《塘碴垫土及围墙砖砌工程承揽合同》应属无效,但鉴于原告已完成了工程的施工,被告也已确认尚未支付工程款141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的抗辩及质证等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舟山**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金**工程款141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3年3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0元,减半收取1560元,由被告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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