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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0日、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原、被告系建筑工程架子安装施工合同关系。2010年4月18日,原、被告就被告承包的浙**洁具厂厂房工程架子安装签订协议一份;2010年8月20日,原、被告就落马桥范林言仓库工程架子分包签订协议一份;上述两份协议对具体价格进行了约定。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及时履行,被告迟迟于2011年2月2日、2011年9月6日分别出具欠原告工程款235640元及欠架子工、民工工资198070元的欠条。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条项下的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架子安装款共计433710元,后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33371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0年4月18日的承包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架子安装价格、付款方式、安装期限、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的事实。

2、2011年2月2日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法标洁具架子安装工程款235640元的事实。

3、2010年8月20日的承包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架子安装价格、付款方式、安装期限、逾期产生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的事实。

4、2011年9月6日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落马桥范林言仓库架子安装工程款19807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答辩称:双方签订两份协议是事实,但被告仅欠原告233710元,理由在于:落马桥工程工程款共计19807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0元,尚欠98070元未支付;2011年2月2日,被告出具的欠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森**厂房(二)、法标洁具厂房(三)工程款共计235640元,出具欠条后,被告又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00000元,故森**厂房(二)、法标洁具厂房(三)工程,被告共欠原告135640元。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条2份、领(付)款凭证3份,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20万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原、被告的证据经双方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33710元。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结合被告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原告对被告证据中的2011年5月5日的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收条中的款项100000元不能充抵2011年9月6日的欠条;对2011年10月27日的收条真实性有异议;对3张领(付)款凭证中的2011年2月14日50000元的领(付)款凭证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该款项,也没有在该领(付)款凭证上签字,但从解决问题的角度,原告也原意扣减该款项。对其他两份领(付)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证据中2011年5月5日收条、2011年7月30日领(付)款凭证、2012年1月20日领(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虽对2011年10月27日10000元收条、2011年2月14日50000元领(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告认可从欠款中对上述两笔予以扣减,故本院对被告证据的证明对象予以确认。

基于原告的陈述、被告的抗辩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浙江**限公司厂房三工程项目的全部钢管脚手架单项工程施工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还就结算方式及付款方法、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0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范**工地一、二仓库项目的全部钢管脚手架单项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还就结算方式及付款方法、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施工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2011年2月2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森**厂房(二)、法标洁具厂房(三)工程款人民币235640元。2011年9月6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落马桥范**仓库架子工、民工工资198070元。另查明,2011年2月14日、2011年7月30日、2011年10月27日、2012年1月20日,被告各支付原告50000元、3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11年5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落马桥工地工程款100000元。后原告以被告未支付所欠款项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完成相应工程,被告亦出具欠条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落马桥工地欠原告9807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2011年9月6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落马桥工地款198070元,该欠条应视为截止2011年9月6日被告对落马桥工地欠款的确认,故对被告要求扣减2011年5月5日支付给原告100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工程款33371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06元,减半收取3903元,由被告陈**负担3003元,由原告王**负担900元(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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