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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龙游县**村民委员会、龙游县塔石镇豆腐王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为与被告龙游县**村民委员会、龙游县塔石镇豆腐王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严**,被告龙游县**村民委员会、龙游县塔石镇豆腐王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钱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0年6月25日,原告挂靠浙江广**限公司承接了塔石镇豆腐王村西圮自然村村庄整治路面配套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后,按规定送交工程结算审计,确认该工程总价款为477321元。2013年10月18日,经时任豆腐**委员会主任余**、经济合作社社长刘**再次核对证明,并以龙游县塔石镇豆腐**委员会的名义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该工程总价款为477321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29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87321元,该款项被告方时至今日仍分文未付,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7321元及自2013年10月18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合同上只有14万工程量,后来已经支付了29万元,还欠18万多,工程量不明确。欠条虽然上面盖了村委会的章,但是由于村委会在打欠条时,正面临换届,欠条存在瑕疵。村里目前无经济收入,无力偿还欠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实了被告将相关工程发包给原告被挂靠的单位施工这一事实、也证明了原告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这一事实。

2、欠条一份,证明经过双方结算和确认,截止2013年10月18日,被告方尚欠原告方工程款187321元。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6月25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接了塔石镇豆腐王村西圮自然村村庄整治路面配套工程。2013年10月18日,经结算审计,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87321元,并由龙游县**村民委员会出具欠条一份。至今二被告未支付尚欠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但该工程已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业已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龙游县**村民委员会支付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具有相对性,二被告系独立民事主体,原告要求龙游县塔石镇豆腐王村经济合作社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间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龙游县**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王**工程款187321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6元,减半收取2023元,由被告龙游**村民委员会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46元,款缴至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行,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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