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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龙游县**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为与被告龙游县**民委员会、第三人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委托代理人苏**、第三人彭**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游县**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起诉称,原告及第三人原均系龙游县詹家镇西方村村干部,第三人原任村文书,管理村中会计账务。因村中财务紧张,原告为被告向浙江省江**有限公司垫付工程款及其他村务开支后,将发票交给第三人结算。2014年因村文书改选,第三人村文书被他人替代,经核算,村财务尚应支付原告款项85985元,但第三人主张该笔款项为其所有,致使原告款项被搁置支付。为此,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款项85985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龙游县**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第三人彭**答辩称,第三人原系村文书,2011年5月第三人任职结束。第三人任职期间,村道路建设工程启动,原告确实垫付部分款项,原告垫付的钱款,第三人都是凭据票据见票即付的,如遇村财务紧张,第三人会出具欠条给原告。第三人已经全部付清票面款项,不存在拖欠85985元工程款的情况;西方村道路建设工程的发包方是詹家镇人民政府,承包方是浙江省**政工程公司,原告无权向村委会及第三人主张工程款,原告更无权直接起诉第三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4年9月10日单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5985元。

2、欠条一份,以证明村财务紧张无钱结算时第三人出具欠条的事实。

3、龙游县詹家镇西方村道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以证明龙游县詹家镇西方村道路建设工程承包施工的情况。

4、龙游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詹**出具的证明、江山市**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村里垫付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龙游县**民委员会、第三人彭**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曹**提供的证据,第三人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第三人认为单据是原告自己书写的,没有经过村两委审核确认,也没有村委会的印章,即使罗**在上面签字,也是罗**个人行为,第三人当时也不在场,该份单据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2,第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第三人认为该款项后来已经支付,因为第三人和原告带有亲戚关系,第三人付款后没有要求原告将欠条送回来;证据3,第三人无异议;证据4,第三人认为詹**证明是不是詹**本人所书写不能确定,詹**应当出庭作证,村委会证明没有证明的出具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授权委托书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龙游县**民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并不能清晰反映被告欠款情况,同时该证据也没有经过被告签章确认,不符合结算单具备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本院经审核认定其客观真实,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村委会证明中没有负责人签章;詹**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相关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原告不予以认可,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4月,龙游县詹家镇人民政府与浙江省江**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由龙游县詹家镇人民政府将詹家镇西方村道路建设总长度约700米的工程发包给浙江省江**有限公司承建。工程建设期间,原告曹**系龙游县詹家镇西方村书记,第三人彭*荣系村文书,期间原告垫付了工程部分费用,原告垫付之后凭票据到第三人处结算。原告曹**认为被告龙游县**民委员会尚有85985元款项尚未结付,但第三人彭*荣认为款项已经全部结清,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曹**要求被告龙游县**民委员会支付尚欠的工程款85985元,原告以2014年9月10日的一份单据进行主张,由于该份单据并非结算单,同时原告提供的第三人出具的欠条也并不能印证该份单据的真实性,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原告曹**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用1950元,款缴至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行,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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