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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邵**、张**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邵**、张**、宝应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8年3月20日,宝应**源局与瑞**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国土局出让给瑞**司位于西安丰镇水晶大道南侧集丰路东凤组2153平方米土地,用于商住用地开发,由国土局于2008年2月29日前将土地交付瑞**司。该土地出让金为每平方米873元,合计为1880000元。合同还约定,瑞**司在该土地新建建筑物,建筑容积率不大于2.7,建筑密度不大于94%。同日,国土局与瑞**司还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瑞**司同意在2009年7月29日前完成项目施工建设,并申请竣工验收。还约定项目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等任何一项指标低于约定标准的,土地局可按实际差额部分占约定标准的比例,要求受让人支付相当于同比例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违约金。2008年3月23日,陈**与张**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同日,陈**与张**还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陈**承包工程其他费用、税金由其自行缴纳,如张**春节前房屋全部出售,可以提前支付工程款,如到期不付工程款,陈**可以拿房子抵工程款,还约定,工程屋面改为简易屋面(木行条、盖瓦),窗改为1.2的铝合金,原设计是中空窗。按照上述合同约定,陈**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2008年7月2日,邵**、张**与瑞**司签订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瑞**司帮助邵**、张**开发丽晶花园小区地块,由瑞**司出资188万元及契税75200元取得该地块,根据政府规定和项目需要,其余资金全部到位,并对丽晶花园项目具体负责。邵**、张**作为该开发项目主体以瑞**司名义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并以该公司名义取得相关手续,对该项目盈亏承担一切责任,瑞**司不承担任何风险和分配利润。同日,邵**等还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本人目前开发西安**花园小区工程,无开发资质,经双方协商,现挂靠瑞**司。该工程质量、安全、税金、对外一切经济往来债务等与挂靠单位无关,民事、刑事一切责任由我本人负责。2009年6月12日,陈**与邵**订立了《丽晶花园工程关于东五单元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丽晶花园东五单元竣工时间定于2009年12月底,验收交付定于2010年1月15日,邵**在东五单元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后,向陈**总计付款180万元(邵**提供的红砖和铝合金窗不在付款总额中),还约定西五单元竣工时间定于2009年7月20日前,交付时间定于同年7月30日前,并就各自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目前,本案工程标的物已由邵**接管并交付业主使用。陈**曾就本案工程向原审法院起诉邵**、宝应瑞**有限公司,要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50万元(以司法鉴定审计报告为准);2、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停工、窝工经济损失25万元(以司法鉴定审计报告为准);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审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1月5日,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0)宝民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陈**、邵**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8月16日,江苏省**民法院作出(2011)扬*终字第0427号民事裁定,撤销宝应县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发回宝应县人民法院重审。嗣后,原审法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根据陈**的申请追加张**为案件被告,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2日依法作出(2011)宝民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

就相关增加的工作量,现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邵**、张**立即支付工程增加的工作量19.8万元(增加的工作量:暗河12万、瓷砖墙体6万、5个外阳台及5板墙1.8万,具体数字以评估为准),并由瑞**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2、邵**、张**和瑞**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陈**与邵**、张**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丽晶花园工程关于东五单元的补充协议》属无效合同,虽合同无效,但关于工程款的结算,应以承包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陈**与张**于《协议书》中已约定单价650元,邵**亦表示认可,在(2011)宝民初字第1333号一案中,陈**提出在施工过程中产生增加的工程量,要求对其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依法未予采纳,在该案中,原审法院认定按650元每平方米单价计算工程价款,陈**施工的丽晶花园工程面积为13269.18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13269.18平方米×650元/平方米=8624967元,并对陈**主张的工程款进行了实体处理,该案的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陈**再次主张增加的工程量而产生的工程款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属重复主张,依法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60元,退还陈**。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增加的工作量在(2011)宝民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中并未涉及,上述判决中鉴定的范围并不包括暗河、瓷砖墙体、五个外阳台和五板墙等增加的工作量,因此,本案不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其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邵明明答辩称:宝应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宝民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在该案中陈**提出工作量增加并要求司法鉴定,法院未予采纳,并且法院对实际建筑面积进行了司法鉴定,其中还包含了我方完成的扫尾工作,之后法院对陈**主张的工程量包括增加工程量进行了实体处理。现陈**再次主张,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张**、瑞**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为:陈**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于2010年7月20日提起诉讼,要求邵**、张**和瑞**司支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并主张工程款应经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确定,其理由之一即因暗河加固等原因致使工程量增加。宝应县人民法院未采纳陈**要求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申请,而是对实际建筑面积进行了测量鉴定,并据此认定了工程价款。因本次起诉的当事人与前次诉讼相同,且前次诉讼的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涵盖了本次诉讼的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陈**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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