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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云与扬州**限公司、扬州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被上诉人户云、扬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3)扬广李*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户*在一审中诉称:2009年上半年,鸿**司将其位于扬州市广陵区杭集镇工业园内的标准厂房土建、水电等工程发包给华**司承建,合同价为1487000元。该工程实际由杨**挂靠华**司承建。挂靠人杨**又将工程中的门窗制作安装分项工程分包给户*施工,双方于2009年12月16日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其中约定门窗制作安装分项工程单价为195元/平方。户*按约完成了该分项工程,2010年6月1日,经结算后,户*共完成626.38平方,工程造价为122144元,挂靠人杨**在结算单签字确认。鸿**司代为支付10000元,现尚欠112144元。户*多次催要欠款,均未果。户*作为实际施工人,已按照约定完成相关施工,依法应获得相应工程款。华**司允许杨**挂靠,应依法对杨**的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鸿**司应在欠付工程款内对户*承担给付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华**司在一审中辩称:户云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户云提供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一方是杨**、另一方是雅家**限公司,且该合同不属于华**司的分包合同和分项工程。本案应将杨**列为原审被告。鸿福公司的厂房工程是杨**借用华**司资质独自承揽的。华**司与杨**系挂靠关系,且华**司既未派人施工,也未收取挂靠费,对于杨**是否欠户云的款项华**司并不知晓。华**司已多次接到法院传票并数次应诉,事实证明,挂靠人杨**与建设单位及实际施工人恶意串通,损害华**司的利益。本案在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曾起诉过,其诉讼提供的结算单上并没有杨**签字,故即使杨**签字真实,也是在第一次诉讼后形成,户云与鸿福公司及杨**串通共同造假,请求法院驳回户云对华**司的诉讼请求。

鸿**司在一审中辩称:鸿**司与户云之间并没有签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此案与鸿**司无关,鸿**司也不应给付户云工程款。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杨**为承接建筑工程,挂靠在华**司名下经营。2009年6月1日,鸿福公司与华**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华**司承建鸿福公司生产楼,工程内容包括土建、门窗、水电,工程总价款为1487000元。合同除双方单位盖章外,杨**亦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杨**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

另查明:2009年12月16日,户云与杨**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鸿福公司生产楼中的铝合金窗由户云承建,价款为195元/平方。后户云进行了施工。2010年6月,经双方结算,户云共完成626.38平方的工程量,总价款为122144元,结算人为洪在忠,后杨**在此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给付户云工程款10000元,余款112144元未给付。

再查明:鸿**司与华**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曾诉讼至法院,经扬州**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鸿**司给付华**司工程款255000元,定于2012年6月20日给付200000元,余款55000元于办理完备案登记的次日给付。现鸿**司尚有55000元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杨**挂靠华**司承建建筑工程,因履行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户云要求华**司给付工程款,鸿福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华**司辩称的户云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户云与发包人和杨**串通以损害其利益的理由,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华**司辩称其未与户云签订合同,其不应给付工程款的理由,亦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扬州**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户云工程款112144元;二、扬州市**有限公司在55000元范围内对户云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3元,由扬州**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华**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遗漏诉讼主体杨**,户云也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2、户云所要的讼争工程款项并不属于华**司分包合同和分项工程,其施工项目并不在华**司与鸿**司签订的合同范围内。3、户云、杨**与鸿**司恶意串通,损害挂靠单位华**司的利益。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户云答辩称:1、户云的主体适格。一审中户云提供的其与杨**签订的施工合同中,虽有雅家**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司)字样,但实际施工人是户云,雅**司仅仅是户云承包工程时拟挂靠单位,雅**司最终没有同意户云挂靠,故户云自行承揽了涉案工程。2、一审法院没有遗漏当事人。杨**挂靠华**司承揽涉案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门窗制作安装分项工程发包给户云,杨**与华**司就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户云在一审中选择华**司作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户云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向华**司主张权利。3、户云施工的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是属于华**司与鸿**司总承包合同中的分项工程。华**司与鸿**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内容为土建、门窗和水电,这份合同证明了门窗工程包括在总承包合同内,另王福建在一审中提供了证明,时间为2012年3月19日,这份证明也证实了鸿**司生产楼的水电、门窗、土建全部发包给华**司。在华**司诉鸿**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中,华**司提供了一份补充协议,向鸿**司主张工程款,该份补充协议第八项内容也证明了门窗工程属于华**司与鸿**司承包范围之内。4、户云没有与发包单位杨**串通来侵害华**司的合法权利,户云在邗**院诉讼时提供的结算单杨**当时是没有签字认可,后由主审法官补充释*,需要我们补充证据后我们撤诉了。后来我们找到杨**进行确认,又向广**院进行诉讼,目的是为了追要我们的工程款。

鸿福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杨**应否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2、户云是否具备本案原审原告主体资格?3、华**司应否向户云支付本案讼争所涉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杨**挂靠华**司承接了讼争工程项目,虽华**司辩称本案讼争的工程项目并不在杨**挂靠其单位实施的项目范围内,但华**司与鸿**司均盖章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将“门窗工程”作为工程内容之一;至于华**司认为鸿**司与户云恶意串通伪造该份合同则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华**司作为讼争工程的被挂靠人,依法应对合同履行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杨**是否应当追加为本案原审被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拒付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故华**司要求追加杨**为本案原审被告并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户云的本案原审原告主体资格,虽其与杨**签订的合同中,系以“雅**司”作为承包人,但华**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户云并非本案讼争门窗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户云的原审原告主体适格。至于华**司提及,户云与杨**或是与鸿**司存在其他恶意串通的行为,则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华**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3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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