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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群**限公司与扬州**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码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4)扬**初字第36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

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十七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时:一、请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二、协商不成的,向扬州**员会提请仲裁或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即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原、被告既约定向扬州**员会仲裁,也约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该约定无效。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法院,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法驳回御码头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御码头公司不服上诉称:

本案涉及管辖权条款明确约定,向“扬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约定明确具体,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仲裁条款确定管辖,原审裁定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不予受理群**司的起诉。

其二审期间未提供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群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

群杰公司与御码头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向扬州**员会申请仲裁或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对照该法律规定,双方上述申请仲裁的约定无效。原审法院作为原审被告御码头公司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驳回御码头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御码头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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