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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净**限公司与扬州麦**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净**限公司(以下简称净**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麦**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扬**初字第00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净**司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11月4日及2011年8月23日,净**司与麦**特公司分别签订了废水处理一期二期合同,金额分别为3160000元、1598000元以及增补项目179165元。净**司依约完成全部义务,麦**特公司最迟应于2012年8月底前付清工程款,但麦**特公司至今下欠工程款1005700元。故请求判令麦**特公司支付该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起按银行利率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麦**特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净**司与麦**特公司存在一、二期废水处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但第一期工程未达到设计标准,之后才签订第二期工程,且净**司放弃了第一期工程款尾款632000元,同时在增补工程中也放弃了工程款34500元;2、第二期工程未通过环保部门验收,并造成公司停产。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麦**特公司原名称为扬州麦拓**收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对工业废水的产业化回收利用。净**司原名称为南京海**限公司。2010年11月4日,净**司与麦**特公司签订废水处理工程合同,由净**司承担工程的设计、采购、材料供应、施工和试车,总价款为316万元。合同对付款方式约定了分期支付,其中机械竣工付至价款的80%,项目通过MK标准现场测试后付15%,质保期结束付5%。在净**司与麦**特公司往来信函中,明确了机械竣工日为2010年12月31日,调试完成日为2011年3月25日,付款方式中,机械竣工支付至80%,调试完成支付15%,保证金5%。工程开工后,麦**特公司按进度付款至机械竣工即2528000元,下欠632000元。施工过程中,净**司与麦**特公司增加了4项小工程,合计价款为164995元,麦**特公司付款130495元,未付34500元。2011年5月10日,由“张*”签字的证明中,明确“污水处理土建、安装工程及相关尾项已于2011年3月20日完成”。

2011年8月23日,净**司与麦**特公司签订二期废水处理合同书,工程总价为1598000元。合同第十条工程验收中的最终验收约定为:调试后废水出水达到约定标准,系统正常运行,经当地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第十一条付款方式约定中,安装完毕付至价款的75%,调试符合出水标准的付款20%,另5%为质保金。工程开工后,麦**特公司付款至安装完毕即价款的75%,下欠339200元。2011年10月31日,由“张*”签字出具了工程单,注明了净**司于2011年10月26日完成污水处理项目室外机电加工制作及安装计14个,包括一期10个,二期4个。同年12月2日,麦**特公司在“二期污水处理站调试竣工验收报告”中盖章确认“满足验收条件”。

麦**特公司于2012年7月停产,现已恢复生产。

扬州市环保部门至今未对上述废水处理设施进行过验收。

2013年11月15日,净**司向麦**特公司寄送催款函,要求麦**特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971200元(含质保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净**司与麦**特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净**司完成了相关工程,麦**特公司按约支付至机械安装结束后的进度款,下欠的工程款均系调试进度款及质保金。关于麦**特公司应否支付该款,应由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决定。在第一期工程中,净**司主张调试及验收合格的证据为“张*”出具的证明。但“张*”其人身份不明,且证明中仅涉及“污水处理土建、安装工程及相关尾项已于2011年3月20日完成”,未提及调试完成。故,在第一期工程中,净**司无证据证明调试完成或“项目通过MK标准现场测试”。在第二期工程中,双方明确约定了最终验收为“调试后废水出水达到约定标准,系统正常运行,经当地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净**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中,“张*”的工程单仅涉及机电加工制作部分,竣工验收报告则是“满足验收条件”,对是否验收合格无证据证明。此外,麦**特公司对一期工程尾款未付情况下而支付二期工程款得到了净**司的认可,从侧面印证了一期工程未通过验收而直接进行了二期工程。

诉讼中,净**司对验收合格提出两点主张:一、第一期工程的验收需和第二期工程完工后一并验收。但该观点不仅与合同约定不符,因为第一期工程已对验收作了约定即“项目通过MK标准现场测试”,第二期工程却是在其后签订的;而且,也与竣工验收报告不符,因为该报告明确针对二期工程,未涉及一期工程。因此,净**司的该项理由不具有可信度。二、根据合同约定,因麦**特公司已使用废水处理设施,故应视为验收合格。对此,麦**特公司抗辩认为,废水处理设施只有在使用过程中才能确定是否符合约定标准,当然必须通过使用。该抗辩理由符合二期合同第十一条第5项约定的“达到出水标准之日起满负荷连续稳定运行30天或达到出水要求60天”情形,具有合理性。对此抗辩理由应予采信。

综上,净**司以验收合格为由主张麦**特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南京净**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32元,由南京净**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净**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1、净**司在起诉时已依法申请原审法院对净**司承建的废水处理工程进行现场勘验、鉴定评估,以明确净**司承建的废水处理工程完全符合净**司与麦**特公司签订的废水处理合同及相关技术文件的规定和要求。而原审法院对此合理要求置之不理,连基本的口头裁定都没有;2、净**司承建的工程均在2011年11月通过对方单位的验收;3、净**司与麦**特公司签订的废水处理合同约定的调试进度款付款条件为废水处理设施满负荷运行30天或者达到出水要求60天,则净**司必须支付调试进度款,如因麦**特公司原因无法进行调试,则于麦**特公司工程设备安装验收之日起90天支付工程款,剩余5%工程质保金自工程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时予以支付。并未涉及当地环保部门验收合格方能付款这一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夫特公司是答辩称:一个国际知名高科技企业,专业从事单晶硅多晶硅的切割浆料,废弃物的回收再利用,在整个生产中我们需要用到一部分水,由于净**司污水处理没有达标,我们将1000多吨污水进行存储,法庭可以去调查,从试生产开始到2012年3月,上诉人所称完全不是事实。之后的污水是通过公司拥有的技术进行蒸发处理,我们准备对净**司提起索赔。由于净**司一期工程不达标,做了二期工程,二期工程也不完全符合我们申报的要求,至今未通过达标验收,间接导致公司项目的破产。净**司与麦**特公司存在一、二期废水处理工程建设关系,但第一期工程未达到设计标准,之后才签订第二期工程,且净**司放弃了第一期工程款尾款632000元,同时在增补工程中也放弃了工程款34500元;第二期工程未通过环保部门验收,并造成公司停产。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麦**特公司对于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麦**公司对于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工程建设。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净**司与麦**公司签订的废水处理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净**司按约完成相关工程。工程竣工后,麦**公司虽未能及时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但其对污水处理工程自行组织了验收,并于2011年12月2日出具“二期污水处理站调试竣工验收报告”,该调试竣工验收报告中关于酸减废水调试记载:出水达标情况:按实际处理量及时间换算后,符合达标条件。系统是否运行正常记载:基本正常,最终建设单位验收意见为:满足验收条件。而污水处理一期工程是针对酸水,二期工程是针对碱水,故该报告的出具实际是对一期、二期工程作了全面验收。故现麦**公司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向净**司支付工程欠款。

至于工程欠款金额,对于一期工程的欠款,麦**特公司已按进度付款至机械竣工即2528000元,下欠632000元。施工过程中,净**司与麦**特公司增加了4项小工程,合计价款为164995元,麦**特公司付款130495元,未付34500元。故一期工程欠款金额为666500元。对于二期工程的欠款,合同总价为1598000元,增项14170元,已付款1272970元,尚欠339200元。综上,一期、二期工程欠款合计人民币1005700元。至于麦**特公司辩称净**司已放弃一期工程款,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至于工程欠款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对于一期工程款的支付,合同第十一条付款方式约定中,安装完毕付至价款的75%,调试符合出水标准的付款20%,另5%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支付,保修期为一年。在净**司与麦**特公司往来信函中,明确了机械竣工日为2010年12月31日,调试完成日为2011年3月25日。故麦**特公司应于2011年3月25日支付至一期工程款的95%,又因5%的工程质保金的返还期限为1年,故麦**特公司尚欠的一期工程款至迟应于2012年3月25日前支付。

对于二期工程款的支付,合同第十一条付款方式约定中,安装完毕付至价款的75%,调试符合出水标准的付款20%,另5%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支付,保修期为一年。由于麦**特公司于2011年12月2日出具“二期污水处理站调试竣工验收报告”,对一期、二期工程进行全面验收,确认“满足验收条件”,故麦**特公司应于2011年12月2日支付至二期工程款的95%。又因5%的工程质保金的返还期限为1年,故麦**特公司尚欠的二期工程款至迟应于2012年12月2日前支付。

综上,对于上述工程欠款的利息,本应一期、二期工程欠款分别计算,但二审中,南京净**限公司表示为便于查清案件事实及方便违约金的计算,自愿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延后至2012年12月12日起算,对此,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扬州**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扬**初字第00460号民事判决;

二、扬州麦**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南京净**限公司工程欠款1005700元;

三、扬州麦**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南京净**限公司工程款利息损失(以10057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南京净**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932元,南京净**限公司负担1000元,扬州麦**技有限公司负担139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932元,南京净**限公司负担1000元,扬州麦**技有限公司负担139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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