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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邮市**有限公司与扬州国**限公司、居为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雄公司)、居为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3)邮民初字第1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龙**司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10月2日,国**司将中粮肉**限公司种鸡产蛋舍钢结构工程发包给龙**司施工,但工程结束后,国雄未按约定支付无安全事故奖金124400元,因多次追要未果,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国**司、局为民共同给付。

一审被告辩称

国**司、居为民在一审中共同辩称:龙**司所诉与事实不符,根据合同约定,龙**司未按期完成工程,不应得到每平方米5元的奖励。就主体而言,龙**司诉居为民个人没有法律依据,居为民是国**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将其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10月2日,龙**司与国**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龙**司完成中粮肉食(宿迁)有限公司种鸡产蛋舍钢结构施工任务。协议约定,承包价格为2488000元,如龙**司在保证质量、工期及安全无事故情况下完成该工程,国**司奖励每平方米5元,合计124400元。同时约定该工程应于签订合同日后50天完成。庭审中,龙**司先后陈述该工程于2011年1月9日、2010年12月25日竣工,国**司认可该工程于2011年1月9日完工,比协议约定延迟了48天。后龙**司与国**司就124400元奖金交涉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国**司、居为民依约给付124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龙**司、国**司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双方约定的事项符合法律规定,龙**司诉求的奖金为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即龙**司按国**司约定的条件完成工作任务即获得诉求的奖金124400元。但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签定合同后的50天”即10月2日签订合同,竣工日期应为11月21日。庭审中双方自认的竣工时间分别为2010年12月25日和2011年1月9日,均超过了约定的竣工期限,龙**司提出延期的原因系国**司行为所致,但举证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故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诉求的奖金为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所附条件未能成就,故其请求也不能支持。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龙**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龙**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龙**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龙**司所施工工程延期的原因在于国**司,主要有:国**司的彩钢瓦未按时到达工地;在施工过程中,国**司未协调好与当地民众的关系造成民众阻工;国**司未能确保施工过程中水、电、路等通畅,不能保证正常施工。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国**司向龙**司支付124400元奖金,诉讼费用由国**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国**司、居为民共同答辩称:1、龙**司将居为民列为本案原审被告是错误的。居为民是国**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2、龙**司与国**司签订的合同关于奖金的约定为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即龙**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完成工作任务,才可获得诉求的奖金。在履行过程中,龙**司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完成工作任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给付奖金的条件,合同约定的工期为50天,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10月2日,50天时间应当至2010年11月21日完工,而龙**司完工时间为2011年1月9日,超期48天。3、龙**司在上诉状中说的理由均不成立,在原审开庭时我方已经举出监理日记、工地例会纪要、现场进度照片等证据,证明龙**司所施工的工程是正常进行的,不存在影响其施工的情况。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龙**司向法庭提交宿迁市**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中粮肉**限公司在该村建种鸡产蛋舍,施工过程中的确存在两工地必经之路的桥是危桥,载重车辆无法通过的事实。

国**司质证意见:1、该证据首先不具备形式要件。2、就内容而言也是虚假的。大桥被封是2010年12月1日之后,而不是2010年10月就不通行。且大桥在封之前,国**司已经在另外一个地方开辟通道通向左圩和张*,对方举证也提到运费补贴问题,即大桥被封没有影响施工,对此有施工日记、会议纪要、监理日记为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龙**司诉求国**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居为民共同给付奖金124400元,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龙**司诉求国**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居为民共同给付奖金124400元,不应予以支持。理由:

首先,讼争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施工日期为签订合同后50天,结合合同的签订时间,即龙**司依约应在2010年11月21日前完成涉案工程。然原审庭审中龙**司自认的竣工时间分别为2010年12月25日和2011年1月9日,即龙**司对于讼争工程的完工时间逾期最长达48天。依据双方协议书的约定,龙**司在保证国**司质量、工期及安全无事故情况下完成该工程,国**司方应依约奖励龙**司讼争的124400元,故龙**司应对工程的逾期均非因其自身原因导致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其要求国**司支付奖金的诉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其次,龙**司抗辩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因有:一是因国雄公司的土建工程未能及时完工,龙**司进场时间由合同约定的10月2日延至10月18日;二是甲供材彩钢瓦的拖延进场,影响了龙**司的施工进度;三是讼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路、电不通等影响了施工进度。本院认为,虽龙**司提及的上述理由在一定程度上的确存在,但结合讼争工程的施工日记、监理日记等记载,龙**司的举证仍不足以证明讼争工程产生的48天的逾期,均非其自身原因造成,故对龙**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龙**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高邮市**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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