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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景**有限公司与扬州新**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扬**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与被上诉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扬**初字第00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

2010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景**司承包扬州智谷路面沥青砼摊铺工程,合同价款为728000元,付款方式为设备人员进场施工前先付工程款30万元,剩余工程款于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

合同签订后,景**司施工完成了上述工程并已交付使用。经2011年5月16日决算,扬州智谷路面沥青砼摊铺工程款为618873元,截至起诉时,新纪元公司仍欠景**司315187.59元工程款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6月30日,景**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新纪元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15187.59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2月20日计算至实际判决给付之日)。

原审法院认为:

原告景**司、被告新**公司签订的《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景**司履行合同义务后,新**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新**公司未支付,应付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景**司要求新**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315187.59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景**司、新**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没有约定,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现景**司要求从2012年2月20日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该起算日期在应付工程款之日之后,本院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5187.59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2元,由被**元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新纪元公司不服上诉称:

1、景**司明确利息自上次起诉之日起算,原审法院应查清上次起诉的时间。

2、原审法院认为新纪元公司是连续性滚动付款方式,那么就应当按上次起诉之日起算利息。

3、新纪元公司与景**司还有另三个案件,其中三个案件的利息起算点与另一案件的起算点相差两年多,明显对新纪元公司不公。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由新纪元公司向景**司支付工程价款315187.59元,逾期利息从2012年5月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其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景**司答辩称:

原审法院查明新纪元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2年1月20日,自此之后新纪元公司拒绝任何款项。因此,我公司有权主张2012年1月20日之后的所欠工程款利息。在原审开庭过程中,我公司主张自2012年2月20日开始计息,新纪元公司从未提出异议。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其在二审期间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该工程价款的利息起算日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工程价款的利息起算日应为2012年2月20日,其理由为:

1、关于利息的起算日,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法院要求景**司明确诉讼请求时,景**司陈述利息“从第一次起诉之日即2012年2月20日到判决给付之日”。此后,景**司有关于“原告曾经在2012年2月提起诉讼”的陈述,新纪元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因2012年2月20日为详细且确定的日期表述,且当事人提起诉讼时间与法院立案受理时间通常并不一致,因此,景**司的真实意思,应当是从2012年2月20日起算利息。

2、本案所涉工程价款,双方已于2007年12月21日进行结算,根据合同约定,新纪元公司应于2008年底付清全部工程款。因新纪元公司与景**司签订多份合同,存在混同支付工程款之情形,现景**司放弃从2008年底起算逾期付款利息,主张的起算点2012年2月20日,在新纪元公司支付最后一笔款项之后,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予以支持。至于其他案件利息起算点的确定,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上诉人新纪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扬**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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