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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程公司上**公司、黑龙**程公司与扬州京**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黑龙江**上**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黑龙**程公司(以下简称黑**装公司)因与上诉人扬州京**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2)扬邗民初字第1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公司、黑**装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张*上诉人京**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07年6月2日,上**公司和京**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上**公司承建京**公司房产二期蒸汽工程,工程价款为800000元,并约定了支付方式、质量检测、责任承担等。该工程于2007年6月8日开工,因工程施工材料涨价等因素,工程总价变更为1022717元。京**公司已支付597600元,尚欠工程款425117元,另应支付工程维修款53000元。工程竣工后使用至今,京**公司一直拒绝给付剩余价款。上**公司曾向扬**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支持了上**公司的请求。京**公司向扬州**民法院(以下简称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扬**院予以驳回。在上**公司申请执行过程中,因京**公司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扬**院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上**公司故再次起诉,要求京**公司给付工程欠款425117元及利息损失(自2008年9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检修费用53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0年2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京**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京**公司尚欠上海分公司工程款425117元属实。该款未支付的原因是第一机房通气后不久出现严重漏气现象,第二机房未经验收。上海分公司主张的探查、修复破损管道的检修费用属于其应承担的保修责任,不应由京**公司负担。

京**公司反诉称,依照双方签订的蒸汽管道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使用的全部材料、制品均由上海分公司负责采购,凡施工用的各种材料、成品、半成品均需正规厂家生产,且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和质量标准,附有关合格证件。合同签署后,工程于2007年6月8日开工,第一机房于同年10月验收后正式通气,第二机房完工后因对方未提供合格证书和验收资料未能验收。在使用过程中,先是室外蒸汽阀组出现泄漏,上海分公司同意京**公司另行委托其他单位进行整改,为此发生一些检查、抢修和整改费用。此后,第一机房又出现严重漏气现象,双方代表现场予以确认,上海分公司一直未积极处理解决问题,为有效减损,京**公司不得不自行接管维修,并搭设临时管道。鉴于管道已不能正常使用,必须进行整改重建,又必须支出一定费用。故起诉要求上海分公司给付下列费用:蒸汽泄漏检查费3577.7元、蒸汽阀组泄漏抢修费用2870元、蒸汽阀组改造费用40000元、临时架空管道费用83000元、沟槽回填费用1400元、蒸汽维修费用113135元、蒸汽管道重建费用350000元及鉴定费用15000元,合计608982.7。诉讼中,京**公司将诉求上海分公司承担蒸汽管道重建费用350000元变更为判令由上海分公司重建蒸汽管道,如上海分公司拒绝重建,则判令上海分公司承担重建费用350000元。

针对京**公司的反诉,上海分公司、黑**公司共同答辩称,京**公司的反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理由:1、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京**公司擅自使用,根据合同约定,由此产生的质量问题与施工方无关;2、京**公司反诉请求成立的前提需要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是主体结构问题,京**公司所列举的证据仅仅是管道有蒸汽泄漏及开裂的现象,不属于存在质量问题的举证范畴。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7年6月2日,上海分公司与京**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上海分公司承建京**公司房产二期蒸汽工程,工程价款为800000元,该价格为工程施工、竣工和保修所做的参与议价。合同履行中,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预付25%,第一机房试通气一月后付35%,第二机房试通气一月后付30%,第一机房试通气一年后付5%,第二机房试通气一年后付清。工程使用的全部材料、制品均由上海分公司负责采购,凡施工用的各种材料、成品、半成品均须是正规厂家生产,且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并附有质保书及出厂检验合格证。施工中,上海分公司不得对原工程设计私自进行变更。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国家验收规范要求,若出现不合格产品,必须无条件返修,使本工程合格率为100%,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评定标准为依据,工程质量标准应为优良。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的,按其责任分别承担。合同同时约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京**公司不得使用,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京**公司承担责任。合同还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不小于两年,在保修期内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上海分公司均无条件进行维修、保养。

合同签订后,该工程于2007年6月8日开工。施工过程中,双方确认增加工程价款,变更后的工程总价为1022717元。第一机房于2007年10月验收交接后通气。第二机房于2008年8月完工后通气,第二机房工程至今未验收。

2008年8月29日,京**公司向黑**公司发出业主联系单一份,通报当日早晨6点发现房产二期北大门京华城路边蒸汽阀门井有大量蒸汽外泄,并要求上海分公司12小时内派人到现场处理。

2008年9月1日、9月25日,京**公司又分别致函上海分公司,要求其对两只室外蒸汽阀门井(京华城路边和北大门景观水池部位)进行整改,并自行承担整改费用。

2008年9月22日,黑**公司出具1#、2#井改造费用一份,注明1#井改造方案的费用为24100元,2#井改造方案的费用(不含景观的破坏和恢复)为9700元。

2008年10月17日,黑**公司出具确认函一份,由于设计图纸变更,此次改造工程同意由京**公司安排其他公司施工。改造费用41000元,其愿意承担50%。

京**公司遂于2008年10月22日与江苏扬**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将京**公司房产二期蒸汽阀组改造工程发包给该公司施工,合同总造价40000元,工期15天。

2008年10月29日,京**公司与黑**公司代表签订工地会勘单一份,载明,10月27日现场察看初步判断怀疑蒸汽管道破裂,经气压试验,现场代表一致确认蒸汽管道及外护管存在泄漏现象,同日,京**公司向黑**公司发出整改通知一份,通知公司两日内派员商谈管道漏气事宜,逾期京**公司将强制接管。

2008年10月30日,黑**公司向京**公司发出关于房产二期管道工程试压结果的回复函一份,内容有:房产二期管道第一机房已运行一年,在通气前(2007年10月15日)我司按照要求,先对管道进行100%无损探伤,合格后再进行水压试验,试验合格。业主现场工程师及邗江锅炉检验所代表现场监督并签字,管线外套管进行气密性试验,经业主现场工程师验收合格。

2008年11月3日,京**公司致函黑**公司,要求黑**公司收函后24小时内派专人到现场查看情况,并在一周内完成整改维修工作。

2008年11月12日,京**公司与伟**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京**公司将房产二期蒸汽临时架空管道工程发包给伟**司施工,合同总造价83000元。

2008年12月3日,京**公司致函黑**公司,载明:其已多次发函要求黑**公司整改均无动作,为正常供应业主热水,已采取架设临时管道预案(费用83000元)。由于二期北大门景观道路已完成,原蒸汽管线已被大理石人行道覆盖。黑**公司提报将原管线修复,就目前现状(道路景观已完成)施工难度及经济损失相当大,预计450000元。京**公司已请教专家,并重新设计了图纸,预估整改费用350000元。现提供最新整改图纸,请黑**公司两日内来人商谈整改事宜,于一周内组织施工。若逾期,京**公司将依据合同强制接管,安排其他施工厂家进行施工,费用从剩余工程款中直接扣除。2008年12月10日,京**公司再次向黑**公司发出关于房产二期北大门蒸汽管道整改事宜一份。

2009年4月7日,京**公司与黑**公司就京华城二期蒸汽检修事宜制成会议记录一份,内容为京华城路边至二期北大门蒸汽管道存在泄漏,厂商得出如下结论:1、先在二期北大门东北角处进行开挖,挖出来后在京**公司监督下进行破开外管,首先对保温进行检查。2、若保温棉已缺失,就再向两端延伸取样,确认其他段的完整程度及是否具备实用功能,若保温已缺失,不再具有保温功能的情况下,京华城路边至北大门段蒸汽管道将不再进行修复。

2009年6月9日,黑**公司、上**公司达成会议纪要一份,其中明确结论有:既然双方不能对事故原因达成一致意见,建议由双方各找有相关鉴定能力专家会勘。黑**公司认为本次管路维修已通过试压,京**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和维修款。京**公司认为考虑到已接管的相关工作及维修工作,再考虑到最终管网能否使用的问题,故在管网事故未有定论前,不能支付款项。

2009年9月4日,上**公司向扬**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京**公司给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仲裁机构最终裁决京**公司支付工程价款425117元及利息损失63709.47元。京**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经审理,扬**院作出裁定驳回京**公司的撤销申请。上**公司于2011年8月向扬**院申请强制执行,京**公司向扬**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扬**院认为,京**公司在申请撤销中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足以影响仲裁案件的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裁定对扬**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予执行。

一审诉讼中,法院根据京**公司的申请,委托苏**司对涉及的蒸汽阀组及管道泄漏相关检修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结论为:1、临时架空管道工程造价为102747.68元;2、拟恢复重建工程造价为363857.51元;3、抢修费用工程造价为47847.7元。其中重要说明:1、二期蒸汽临时架空管道抢修工程分别于2008年11月由江苏伟**限公司完成、2011年3月由江苏**限公司完成,本次鉴定时,对二次维修的临时架空管道工程合并计算,并适当考虑了绿化的恢复费用。2、二期蒸汽管道对维修产生的蒸汽泄漏检查费用3577.7元、蒸汽阀组抢修费用2870元、蒸汽阀组改造费用40000元、沟槽回填及路面恢复费用1400元,因缺少具体资料,相关费用须法院核实待定。3、本次二期蒸汽管道恢复重建费用参照扬州**研究院设计的京**公司二期房产蒸汽管网图,拟重建的埋地管道走向基本沿现有临时管道,并结合现场勘验了解,适当考虑了绿化的移栽及恢复费用。

一审中,就蒸汽管道是否同意重建和费用问题,上海分公司书面明确答复“因京**公司未经竣工验收实际使用,也无证据证明管道质量存在问题,京**公司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与上海分公司无关”,故管道落地重建义务和重建费用均不同意承担。

原审另查明,京**公司已累计向上海分公司给付工程款597600元,尚欠工程价款425117元。

双方在一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海分公司、黑**公司是否应对室外蒸汽阀门井泄漏及管道泄漏承担责任?如应承担,京**公司所主张的相关费用是否有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原审认为,从黑**公司出具的改造方案费用清单及承担50%费用的确认函可以得出,上海分公司对蒸汽阀组泄露事实未予否认,其也同意由京**公司安排其他单位施工,只是在费用上认可50%,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蒸汽阀组的泄露与其自身提供的材料和施工无关,故应当认定由上海分公司承担责任。关于管道泄漏责任承担的认定,原审认为,在双方均确认管道存在泄漏和开裂的事实下,应由上海分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证明管道泄漏和开裂不是管道本身质量问题和自己施工原因所造成的。理由:1、管道存在泄漏和开裂,首先应当推定管道自身存在质量问题。结合本案,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使用的全部材料、制品均由上海分公司负责采购,均是正规厂家生产,且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现作为工程主要材体的管道出现开裂,上海分公司当然需要证明提供的管道质量是合格的。2、诉讼中,上海分公司认为管道出现泄漏和断裂是由于设计错误、第三方维修施工不当和京**公司存在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的,均是其自己的分析结论,京**公司不予认可,依法不予支持;3、关于上海分公司抗辩的京**公司擅自使用就应免除其举证责任的问题,原审认为在2008年10月30日,黑**公司向京**公司发出回复函中明确记载,房产二期管道第一机房已运行一年,在通气前先对管道进行100%无损探伤,合格后再进行水压试验,试验合格。业主现场工程师及邗江锅炉检验所代表现场监督并签字,管线外套管进行气密性试验,经业主现场工程师验收合格。从中可见第一机房上海分公司是参与验收的,如果不能单独使用,施工方作为专业机构,也不应参与验收交付京**公司使用,故第一机房管道京**公司不存在擅自使用的问题。诉讼中,上海分公司确认泄漏、开裂的管道是一机房、二机房公用的干线,故更加确认上海分公司对管道出现质量问题负举证责任。4、退一步讲,如果管道自身存在质量问题,即使京**公司存在提前擅自使用的现象,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即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蒸汽管道工程中的管道当然属于工程主体结构,也不应免除上海分公司证明提供的管道无质量问题义务,当然也不能免除其质保维修义务。诉讼中,经向上海分公司多次释明,要求其申请对管道自身的质量或管道开裂的原因进行鉴定,上海分公司均予以拒绝。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形,只能推定上海分公司提供的管道质量不合格。

关于京**公司向上**公司反诉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认定:1、蒸汽泄漏检查费3577.7元,因仅有施工单位的说明,无合同、发票等实际支出证据证实,不予支持;2、蒸汽阀组泄漏抢修费用2870元,除施工单位说明外,尚有结算清单、记账凭证、发票证实,故予以支持;3、蒸汽阀组改造费用40000元,有施工合同、发票、转账支票等证实,予以支持;4、沟槽回填费用1400元,仅有施工单位的说明,无合同、发票等实际支出证据证实,不予支持;5、临时架空管道费用83000元、蒸汽维修费用113135元,结合司法鉴定报告的结论,超出鉴定报告结论的,以鉴定报告为准,未超出鉴定报告结论的,以实际主张数额为准,最终确定为:临时架空管道费用83000元、蒸汽维修费用47847.7元;6、蒸汽管道重建费用350000元,因上**公司书面明确予以拒绝由其重建或承担费用,因而只能以鉴定报告结论为准,判决由其承担维修费用350000元,由京**公司自行组织施工。

综上,双方签订的二期蒸汽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由于上**公司拒绝申请对其提供的管道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申请鉴定,故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上**公司向京**公司主张剩余价款425117元,双方无争议,依法予以确认。京**公司提供2009年6月9日会议纪要欲证实在管网事故未有定论前可以拒绝付款,但在会议纪要中仅仅是京**公司单方面意思表示,上**公司并未应允,其当时仍然要求京**公司给付剩余价款。故对上**公司要求京**公司给付剩余价款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分段计算利息损失。至于检修费用53000元,因管道自身存在质量问题,属于其自己检修费用,也在质保期限内,故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公司剩余价款425117元计利息损失(以1022717元×90%-597600u003d322845.3元为基数,自2008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022717元×5%u003d51135.85元为基数,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51135.85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京**公司蒸汽阀组泄漏抢修费用2870元、蒸汽阀组改造费用40000元、临时架空管道费用83000元、蒸汽维修费用47847.7元、蒸汽管道重建费用350000元,合计523717.7元;黑**公司对上**公司不能履行上述义务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上**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京**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381元,由上**公司负担1125元,京**公司负担825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870元,鉴定费15000元,合计19870元,由上**公司负担19518元,京**公司负担352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上**公司、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将工程未竣工验收认定为已经竣工验收,将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混为一谈,将蒸汽管道工程中的管道认定为工程主体结构错误。2、一审违反法律规定,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蒸汽管道的开裂是一种表象,但究竟是管道质量问题、施工工艺问题、设计问题还是使用问题等原因造成的才是要查明的事实真相,而这一举证责任恰恰在主张质量问题的一方,如果需要鉴定,应由对方申请,而不是由我方申请。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支持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京华城中称的反诉请求,并承担反诉诉讼费。

京**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于上**公司承揽的建设安装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在该工程质量未解决前,我方不支付工程款,是行使的后履行抗辩权,并不构成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我方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不当。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并由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一、京**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欠款425117元及利息;二、黑**公司主张检修费用53000元及利息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三、黑**公司是否应对发生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京**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欠款425117元及利息。其理由:上**公司与京**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由上**公司承建京华城中城房产二期蒸汽工程,工程价款为800000元,该合同的工程范围包括第一机房和第二机房。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付25%,第一机房试通汽一月后付35%;第二机房试通汽一月后付30%,第一机房试通汽一年后付5%,第二机房试通汽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上**公司按约施工。第一机房于2007年10月验收交接后通气。第二机房于2008年8月完工,京**公司在第二机房工程完工后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即开始使用蒸汽工程,京**公司擅自使用工程的行为,视为其对工程质量予以认可,故其应向上**公司支付工程欠款425117元。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一审判决京**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上海分公司主张的检修费用53000元并非工程款,而是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费用,上海分公司要求京**公司支付该项费用及利息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黑**公司应对发生的质量问题在质保范围内承担责任。

首先,蒸汽管道在使用中确实出现质量问题。1、京**公司提供的2008年8月19日和29日业主联系单,能够证明京**公司两次发函上**公司,告知两只蒸汽阀门井出现蒸汽外泄,要求对方对阀门进行整改的事实;2、上**公司于2008年9月22日出具的1#井、2#井改造费用,能够证明上**公司确认其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对两只阀门井整改方案和费用进行协商的事实。3、上**公司于2008年10月17日向京**公司发出的“关于房产二期蒸汽管道1#、2#井改造的确认函”表明其自愿承担相应改造费用,该份证据进一步证实上**公司认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4、2008年10月29日,京**公司与上**公司代表签订的工地会勘单载明:10月27日现场察看初步判断怀疑蒸汽管道破裂,经气压试验,现场代表一致确认蒸汽管道及外护管存在泄漏。5、2009年3月至5月间,黑**公司对所施工的蒸汽管道进行了维修。

其次,就蒸汽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双方存在争议,对于就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是否需要启动鉴定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无需启动鉴定程序。理由:首先,由于在涉案工程未经验收的情况下,京**公司即已使用。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发包人未经验收就开始使用工程,既是对自开始使用工程时支付尚欠工程款本金和利息的事实认可,同时也表明对工程质量责任的自行承担,故就蒸汽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启动鉴定程序并无必要。

京**公司虽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讼争工程,但不能因京**公司使用工程就免除上海分公司对工程的质量保修义务。现反诉原告京**公司所主张的费用包括:蒸汽管道重建费用350000元、蒸汽泄漏检查费3577.7元、蒸汽阀组泄漏抢修费用2870元、蒸汽阀组改造费用40000元、临时架空管道费用83000元、沟槽回填费用1400元、蒸汽维修费用113135元、及鉴定费用15000元,合计608982。

对于上述费用,京**公司认为管道存在质量问题主张35万元的重建费用,该项请求并非质保范畴,故其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的情况下,要求上海分公司承担蒸汽管道重建费35万元,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其他费用的承担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不小于两年,在保修期内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上**公司均无条件进行维修、保养。上**公司在完成为京**公司施工的京**公司二期房产蒸汽工程施工任务后,京**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发现了室外蒸汽阀门井泄漏及管道泄漏的质量问题时,在保修期间内,已经及时向上**公司发函提出,且黑**公司于2008年10月17日出具确认函称,对此次改造工程同意由京**公司安排其他公司施工。改造费用41000元,愿意承担50%。此后,京**公司与江苏扬**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将京**公司房产二期蒸汽阀组改造工程发包给该公司施工,合同总造价40000元。后京**公司又与江苏伟**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将京**公司房产二期蒸汽临时架空管道工程发包给伟业公司施工,合同总造价83000元。京**公司提供的合同、支付凭证、发票等证据证实其已支付了维修费用。对于京**公司在质保期内实际垫付的维修费用,上**公司应当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京**公司垫付的蒸汽阀组泄漏抢修费用2870元、蒸汽阀组改造费用40000元、临时架空管道费用83000元、蒸汽维修费用47847.7元,合计173717.7元并无不当,上**公司应当承担。

综上,上海分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当予以采纳。上诉人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上海分公司支付京**公司蒸汽管道重建费用35万元的请求不当,应当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2)扬邗民初字第191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2)扬邗民初字第1914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三、黑龙江**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扬州京**业有限公司蒸汽阀组泄漏抢修费用2870元、蒸汽阀组改造费用40000元、临时架空管道费用83000元、蒸汽维修费用47847.7元,合计173717.7元;

四、黑龙**程公司对黑龙**程公司上海分公司不能履行上述义务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扬州京**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381元,由黑龙**程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125元,扬州京**业有限公司负担825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870元,鉴定费15000元,合计19870元,由黑龙**程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9870元,扬州京**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63元,黑龙**程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4000元,扬州京**业有限公司承担71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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