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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责任公司与北京中**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省**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司)与被告北京**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伟民及王国正、被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起诉称:2010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被告将衢州元**限公司2×116㎡烧结机烟气脱硫项目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约定了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结算,确定工程造价为4743497.47元。被告陆续支付了4042000元,余款701497.47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01497.4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3月12日开始按未付款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中**公司答辩称:对涉讼工程总价款4743497.47元无异议,但被告实际已付4072000元,承兑汇票贴息的8000元及被告自行维修花费的22000元均应计入已付工程款,被告实际尚欠671497.47元。关于违约金,系原告违约在先,合同约定工程于2010年9月30日前竣工,但实际于2010年12月31日才竣工,延期92天。因原告未履行保修义务,故应当扣除质保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公司与被告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衢州元**限公司2×116㎡烧结机烟气脱硫项目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于2010年7月31日开工,2010年9月30日交付安装,在双方确认工程结算单之后的一周内,发包方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一年后一周内付清。工程办理完全部竣工结算报告并双方确认后,发包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的,逾期时间从结算清楚之日起超过60日历天的发包人承担每天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涉讼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2年1月12日进行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4743497.47元。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支付工程款4042000元,余款701497.4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5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建筑工程结算书》、已付工程款凭据(包含记账凭证、进账单、银行承兑汇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确认的《建筑工程结算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主张的已付工程款存在30000元差额,其中8000元为承兑汇票贴息,承兑汇票贴息指汇票持有人向银行申请贴现面额需付给银行的贴现利息,被告将20万元承兑汇票贴现后汇款原告192000元,8000元系被告向承兑银行支付的贴现利息,与原告无关,被告主张该8000元为其已付工程款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还有22000元,被告主张系原告在保修期内拒绝履行保修义务,被告雇请他人花费的维修费用,其提交的记账凭证、支付凭单仅能反映出被告向案外第三人付款的情况,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故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可认定的已付工程款为4042000元,余款为701497.47元。被告提出原告违反保修约定,应当扣除质量保证金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是否延期完工,是否需向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被告可另案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中**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责任公司工程款701497.47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701497.47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3日开始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省**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34元,减半收取6467元,由被告北京**术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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