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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如广欠款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3)扬邗民初字第0111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07月0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结算纠纷,2012年11月2日的结算协议书的权利义务牵涉到李*、刘**、许**、李*、吴*、严威,协议抬头的乙方为李*,但协议落款处的乙方有李*、许**、李*三人签字,李*与许**、李*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明;协议第三条对李*、许**、吴*、严威的权利分别予以约定,但协议第二条规定了“乙方”有与刘**就设备材料核实确认移交、结算预付款270万元的义务,该条款并未履行。协议书是一个整体,既可主张权利,也要履行义务,故李*单独就协议第三条中的补偿款20万元提起诉讼,依法应予驳回。本诉案件予以驳回,反诉案件应另行主张。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李*的起诉;二、驳回被告刘**的反诉。

上诉人诉称

裁定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理中,刘**承认欠补助款的事实,一审法院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审理中,刘**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向其借款,其提出反诉,是为了达到缠讼的目的;三、一审法院转为普通程序后,我补交了诉讼费,在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未作判决,有失公正。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甲方刘**与乙方李*协商一致,同意解除2012年2月23日双方签订的京杭运河船闸扩容工程施桥三线船闸下游锚地SQCZ-TJ2标段工程的施工协议。就协议解除后的相关事宜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补助乙方所有施工人员的误工工资及生活补助总计1050000元,扣除已发工资及生活补助680970元,剩余369030元,双方及李*在协议书上签字后由甲方发放,乙方所有工人再无其他条件,立即撤出工地,并且不得再出现上访、闹事等行为,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并给予乙方经济处罚。二、甲、乙双方于2012年2月23日签订的京杭运河船闸扩容工程施桥三线船闸工程下游锚地SQCZ-TJ2标段工程的施工合同在本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解除。乙方用于本工程已购的设备、材料,经甲、乙双方核实确认后,移交甲方,协议签字生效后其所有权归甲方,购买设备材料的资金按实在甲方给乙方的预付款2700000元中扣除。三、甲方给予李*、许**每人200000元的补助,给予吴*等2人900000元补助,严威15000元补助,上述人员补助金额扣除已发工资补助后,在甲方拿到第一次进度款后付给上述人员。四、本协议属于一揽子解决性质,以上三条达成协议处理结束后,甲、乙双方在本工程上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协议最后落款乙方签字人为李*、许**、李*。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产生的纠纷。2012年11月2日的协议系对2012年2月23日施工合同解除后如何结算做出的约定,协议中权利义务主体虽牵涉到刘**、李*、许**、李*、吴*、严威,但各人享有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协议中是明确的,现李*按协议主张权利,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以协议乙方签字人有三人,李*与另两人法律关系不明及协议中明确应由乙方履行的义务未履行为由裁定驳回李*起诉,明显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3扬邗民初字第011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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