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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鼎**限公司与鲁**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鲁**与被告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鼎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州**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民事裁定书,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鼎泰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鲁**起诉称:2014年12月13日,原告从被告手中获得了“星联生态园”建设项目的工程,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工付总工程款的85%,验收合格后付到总工程款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一年内付清。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7月26日、7月31日、9月1日、9月12日分5次给被告汇款34500元,于2014年9月12日交付现金50000元,现由于被告原因未能如期开工,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7条规定:退回保证金并赔偿违约金100000元,共计184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84500元、违约金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鼎泰建设公司答辩称:被告从未在“星联生态园”承接项目工程,也没有刻制浙江鼎**限公司技术专用章。屠卫星与原告鲁**签订协议书,并收取保证金的行为,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协议书,以证明被告将“星联生态园”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协议约定原告交给被告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不按期开工按违约处理,退回保证金,并赔偿违约金100000元;二、收条、付款凭证,以证明屠卫星及其女儿屠**收到原告履约保证金84500元。

被告鼎泰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协议书加盖浙江鼎**限公司技术专用章,但是无其它证据佐证该印章系被告刻制,从技术专用章的功能上,也非用于签订协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证据二,付款行为发生在协议签订之前,不符合常理,且屠卫星及其女儿屠**的收款行为也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反映原告与屠卫星及其女儿屠**之间的款项往来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3日,甲方屠卫星与乙方鲁**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星联生态园”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协议对承包内容、承包价格、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协议第五条:乙方在签订此协议时交履约保证金100000元,进场交齐剩余保证金。第七条:不按期开工按违约处理,退回保证金,并赔偿违约金100000元。甲方代表栏由屠卫星签名,并盖有“浙江鼎**限公司技术章”。协议签订前后,原告鲁**现金、转账支付屠卫星及其女儿屠**共计845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鲁**主张与被告鼎泰建设公司成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应当由其对合同订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协议书》订立的主体是甲方屠卫星、乙方鲁**,而非被告鼎泰建设公司,虽然签字栏内盖有“浙江鼎**限公司技术章”,但是无法证明该印章属于被告鼎泰建设公司所有,也无法证明屠卫星受被告鼎泰建设公司委托享有签订协议的权利,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其次,原告鲁**提交的收条、转账凭证,支付的对象是屠卫星及其女儿屠**,无从证实被告鼎泰建设公司收取保证金。原告鲁**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90元,减半收取1995元,由原告鲁**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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