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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江苏**限公司、曹**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邗**团)因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曹**、扬州泰**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4)扬**初字第0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在一审中诉称:京杭水镇工程是泰**司全额投资的地产项目,该项目由邗**团总承包。邗**团将该项工程的外墙粉刷、保温工程分包给曹**,曹**又分包给刘**施工。后经核算,刘**承包项下工程款尚有143000元未支付。泰**司、邗**团、曹**作为发包人及违法分包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要求泰**司、邗**团、曹**连带偿还工程款143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2日起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邗**团在一审中辩称:1、涉案工程系邗**团承包,但未违法分包给曹**,而是由曹**班组人员施工;2、该工程的工程款已经与曹**结清,至于曹**未给刘**与我无关,刘**应向曹**主张。

泰**司在一审中辩称:刘泽东所施工的项目,并非泰**司所发包,请求驳回刘泽东对泰**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曹**在一审中未答辩。

原审查明:1、邗建集团在庭审中认可承建了京杭水镇一期工程,工程的外墙保温粉刷工程交由曹**施工,并与曹**结清了工程款。但其未提供工程款已结清的依据。2、曹**于2013年1月21日向刘泽*出具京杭水镇保温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工程款为189784元。2013年3月6日,曹**向刘泽*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到刘泽*在京杭水镇外粉刷工人工资人民币壹拾肆万叁仟元”。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曹**欠刘**143000元,有曹**向刘**出具的结算清单及欠条为证,依法应予确认。对于刘**主张要求从2014年4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刘**要求曹**承担从2014年4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邗**团认可承包京杭水镇一期工程,转包给了曹**,曹**又转包给了刘**施工。故刘**要求邗**团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刘**主张要求泰**司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刘**未能举证证明泰**司系该工程的发包人,故对于刘**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至于邗**团辩称,其未将该工程分包给曹**,而是由曹**班组人员施工,应向曹**直接主张权利。即使曹**系该公司的班组人员,该公司亦应对曹**的转包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邗**团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143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江苏邗**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刘**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760元,由曹**、江苏邗**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判决后,邗**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以刘**提供的曹**出具的结算清单及欠条即认定欠款的事实不当;2、我公司已经向曹**付清工程款。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泽东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曹**是否欠刘泽东工程款143000元?2、邗**团是否应当对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首先,刘**提供的曹**于2013年1月21日向刘**出具京杭水镇保温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工程款为189784元。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刘**对京杭水镇保温工程进行施工及其完成工程量的造价。其次,刘**提供的曹**于2013年3月6日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曹**尚欠刘**工程款的金额为143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邗**团应对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邗**团在一审中当庭陈述:邗**团承包的工程有外墙保温粉刷工程,邗**团给曹**做,已经与曹**结清了工程款。从邗**团陈述的内容可以认定其与曹**之间系承发包关系,邗**团将京杭水镇一期外墙保温粉刷工程交由不具有资质的曹**施工。从刘**提供的证据证明,曹**又将工程转包给了刘**施工。故邗**团应对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邗建集团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上诉人邗建集团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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