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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联球**衢州分公司与陆**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浙江联**限公司衢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浙江联**限公司衢州分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联**限公司衢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礼起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达成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合作协议乙方向甲方交纳伍万元人民币押金,作为本项目的执行依据,同时如甲方没有按时完成乙方进场施工,甲方无条件退回押金,并按银行同期利息二倍支付利息。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交付50000元押金,但被告至今没有让原告进场施工。经原告催索,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退还原告押金10000元,并口头承诺会在短期内将剩余的40000元押金退回原告。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将原告的40000元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二、被告退回原告押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28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退回原告押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28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原告陆**向本院提供《合作协议》及收款收据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其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联**限公司衢州分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陆**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达成一份《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把东阳怀鲁双隆禅寺扩建、重建、修建项目的水电、消防智能布线施工业务介绍给原告承包。原告需向被告交纳伍万元人民币押金,作为本项目的执行依据,同时如果被告没有按时完成原告进场施工,被告无条件退回押金,并按银行同期利息二倍支付利息,若项目介绍成功,押金在三个月内退还,并不计利息,被告的业务介绍费另外以补充协议另行签订为准。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浙江联**限公司衢州分公司交付50000元押金。因被告一直没有让原告进场施工,故原告向被告催还押金,被告曾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汇款2000元作为50000元押金的利息,并于2014年10月28日退还原告押金10000元,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对原告剩余的40000元押金拖欠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陆**与被告浙江联球**衢州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守合同的约定。《合作协议》第六项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伍万元人民币押金,作为本项目的执行依据,同时如甲方没有按时完成乙方进场施工,甲方无条件退回押金,并按银行同期利息二倍支付利息,如项目介绍成功,本押金三个月内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附条件合同中的所附条件应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未来有可能发生的、用来限定合同效力的某种合法事实。在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如甲方没有按时完成乙方进场施工”是条件,如果该条件成就,那么被告应按约定无条件退回押金,并按银行同期利息二倍支付利息,双方的合同关系亦自然解除。故原告主张解除《合作协议》及退还其剩余押金4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联球**衢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陆**与被告浙江联球**衢州分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

二、被告浙江联球**衢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陆**押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530元,由被告浙江联**限公司衢州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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