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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景**有限公司与扬州新**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扬**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与被上诉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扬**初字第00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7年12月15日,景**司、新**公司双方签订《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景**司承包扬州双塘路道路工程(Ⅰ标)路面沥青砼摊铺工程,工期为2007年12月23日至2007年12月26日,合同价款为2755200元,付款方式为设备人员进场施工前付总工程款的70%,在2008年6月前付工程款的15%,剩余工程款在2008年年底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新**公司于2007年12月21日支付景**司工程款165万元,后经2007年12月26日决算,扬州双塘路道路工程(Ⅰ标)路面沥青砼摊铺工程款为2454016.32元。截至起诉时,新**公司仍欠景**司804016.32元工程款未付。现景**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新**公司支付工程款804016.3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2月20日计算至实际判决给付之日)。

另查明,景**司、新纪元公司间存在瓜六路、华扬路、西三环、双塘路、扬**司、智谷等多份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新纪元公司在支付景**司瓜六路、华扬路相关工程款时,多支付了12328.4元。

再查明,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曾于2012年5月立案受理了景康**元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含本案双塘路工程),并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驳回景**司起诉的民事裁定,后景**司于2014年6月向原审法院再次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在审理(2014)扬**初字第00283号案件中,新纪元公司提交的关于扬柴工程款支付凭证中,其中一份5万元付款凭证上未注明项目工程,其中另一份付款凭证时间为2012年1月20日。

以上事实,有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决算单、收据、付款凭证、2012年5月28日新纪元公司答辩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景**司、新**公司于2007年12月15日签订的《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景**司要求新**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804016.3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原审认为,景**司、新**公司间签订的多份施工合同虽然明确约定了工程名称、施工内容及付款期限,但新**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存在多支付、支付时未明确具体工程项目等情形,对于多支出的部分也未及时要求景**司返还,且在本案工程之后景**司、新**公司亦签订了多份施工合同,致景**司认为新**公司属混同支付工程款,至于新**公司辩称已明确告知景**司工程余款不再支付的意见,因无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纳。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最早应从2012年1月20日起算,法院于2012年5月受理景**司向新**公司主张给付拖欠工程款纠纷,于2013年9月驳回景**司的起诉,景**司再次于2014年6月提起诉讼,说明景**司一直在主张权利,故对新**公司辩称景**司主张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关于景**司主张欠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因景**司、新**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没有约定,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现景**司要求从2012年2月20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该起算日期在应付工程款之日之后,本院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扬州新**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扬州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4016.3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40元,由新**公司负担。此款景**司已垫付,新**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景**司。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新纪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景**司明确利息自上次起诉之日起算,原审法院应查清上次起诉的时间。2、原审法院认为新纪元公司是连续性滚动付款方式,那么就应当按上次起诉之日起算利息。3、新纪元公司与景**司还有另三个案件,其中三个案件的利息起算点与另一案件的起算点相差两年多,明显对新纪元公司不公。综上,其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新纪元公司向景**司支付工程款804016.32元,逾期利息从2012年5月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其在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景**司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新纪元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2年1月20日,自此之后新纪元公司拒绝任何款项。因此,我公司有权主张2012年1月20日之后的所欠工程款利息。在一审开庭过程中,我公司主张自2012年2月20日开始计息,上诉人从未提出异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其在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日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工程款利息起算日应为2012年2月20日。理由:1、关于利息的起算日,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法院要求景**司明确诉讼请求时,景**司陈述利息“从第一次起诉之日即2012年2月20日到判决给付之日”。此后,景**司有关于“原告曾经在2012年2月提起诉讼”的陈述,新纪元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因2012年2月20日为详细且确定的日期表述,且当事人提起诉讼时间与法院立案受理时间通常并不一致,因此,景**司的真实意思,应当是从2012年2月20日起算利息。2、本案所涉工程价款,双方已于2007年12月21日进行结算,根据合同约定,新纪元公司应于2008年底付清全部工程款。因新纪元公司与景**司签订多份合同,存在混同支付工程款之情形,现景**司放弃从2008年底起算逾期付款利息,主张的起算点2012年2月20日,在新纪元公司支付最后一笔款项之后,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予以支持。至于其他案件利息起算点的确定,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上诉人新纪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元,由上诉人扬**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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