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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志**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有限公司、范**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诚建筑公司)、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扬开民初字第0014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志*建筑公司提供的范**(乙方)与金**公司(甲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所承接的扬子新苑C区拆迁安置区34#、35#、36#、38#楼土建工程项目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工程保修。志*建筑公司提供的其(乙方)与范**(甲方)签订的《塑钢门窗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扬子新苑安置小区C区34#、35#、36#、38#商品房塑钢门窗发包给乙方专业施工,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包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扬子新苑C区在原审法院辖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故本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金**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金**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金**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公司从未与志*建筑公司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没有与志*建筑公司建立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2、现无直接证据证实我公司与志*建筑公司间存在合同关系,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应由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其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涉案工程位于扬州**开发区,根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

至于金**公司认为其并非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志成建筑公司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金**公司作为被告是否适格,应经人民法院实体审理确定,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所审查的范围,金**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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