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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景**有限公司与扬州新**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审理经过

上诉人扬**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与被上诉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扬州**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2日作出原判决。宣判后,扬州新**设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4月11日,新纪元公司与景**司签订《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景**司承包新城西区西三环道路Ⅱ标工程,施工内容为路面沥青砼摊铺,合同价款为1260000元,付款方式为施工结束后于2007年4月30日付工程款70%,余款在2007年年底付清。合同签订后,景**司施工完成了上述工程并已投入使用,后经2007年4月13日决算,扬州新城西区西三环道路Ⅱ标路面沥青砼摊铺工程款为865223.2元,新纪元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0万元,尚余65223.2元未支付。另查明,新纪元公司与景**司之间存在瓜六路、华扬路、西三环、双塘路、扬**司、智谷等多份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新纪元公司在支付景**司瓜六路、华扬路相关工程款时,多支付了12328.4元。再查明,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曾于2012年5月立案受理了景**司诉新纪元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后景**司于2014年10月向原审法院再次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在审理(2014)扬**初字第00283号案件中,新纪元公司提交的关于扬柴工程款支付凭证中,其中一份5万元付款凭证上未注明项目工程,其中另一份付款凭证时间为2012年1月20日。现景**司起诉要求新纪元公司支付工程款65223.2元及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景**司与新**公司于2007年4月11日签订的《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景**司履行合同义务后,新**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新**公司未支付,应付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景**司与新**公司签订的多份施工合同虽然明确约定了工程名称、施工内容及付款期限,但新**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存在多支付、支付时未明确具体工程项目等情形,对于多支出的部分也未及时要求景**司返还,且在本案讼争工程之后,景**司与新**公司亦签订了多份施工合同,致景**司认为新**公司属混同支付工程款。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最早应从2012年1月20日起算,法院于2012年5月受理景**司向新**公司主张给付拖欠工程款纠纷,于2013年9月驳回景**司的起诉,景**司再次于2014年10月提起诉讼,说明景**司一直在主张权利,故对新**公司辩称景**司主张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景**司要求新**公司支付工程款65223.2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景**司与新**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没有约定,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现景**司要求从2012年2月20日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该起算日期在应付工程款之日之后,应予准许。新**公司多支付的12328.4元工程款,可以从本案新**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扬州新**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扬州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894.8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5元,由扬州新**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扬州景**有限公司已垫付,扬州新**设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扬州景**有限公司。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新纪元公司不服上诉称:一、新纪元公司起诉超过时效,本案房屋履行期限届满日应是2007年年底,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受理景**司向新纪元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一案,显然,景**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即使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利息起算日为2012年2月20日也是错误的。利息的起算日应为2012年5月30日。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景**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景**司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景**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景**司与新纪元公司于2007年4月11日签订的《沥青路面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景**司履行合同义务后,新纪元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景**司请求判令新纪元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景**司完成本案所涉2007年4月11日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后,双方亦签订了多份施工合同。合同虽注明工程名称、施工内容、付款期限,但新纪元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时并未明确是支付的哪个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且新纪元公司最后一笔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是2012年1月20日。2012年2月20日景**司起诉要求新纪元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同年5月,原审法院立案受理,2013年9月裁定驳回景**司的起诉,2014年10月景**司再次提起诉讼。很显然,景**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算。合同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付款之日为工程交付之日。本案所涉施工合同的全部工程至2012年1月20日新纪元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时,景**司施工的工程已全部交付完毕。依据上述规定,新纪元应从2012年1月20日计付利息。鉴于景**司于2012年2月20日起诉时才主张支付利息,且在被驳回起诉后,于2014年10月再次起诉时,仍然主张从2012年2月20日支付利息。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利息起算日为2012年2月20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新纪元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扬州新**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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