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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门卫签收诉讼文书存在瑕疵,应公告送达文书,故2014年9月4日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2年2月15日被告将其2号生产车间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固定总价为140万元,双方对工程质量要求,进度款支付时间等相关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增加了部分工程,被告的2号生产车间工程、围墙工程、配电房工程、室内外排水工程、室内外消防工程、门卫工程、临时宿舍楼工程的土建部分均由原告施工建设,2013年10月原告完成上述工程。2014年1月9日被告组织原告及监理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确认工程合格,于当日接收了工程并投入使用。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款为4238156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总是借资金紧张为由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95%工程款计4026248.2元及相应利息105953元(自2014年1月1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厂房等工程的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将起息日变更为2014年2月19日。

原告李*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2年2月15日《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2号生产车间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2号生产车间土建工程的工程款为固定价140万元及支付时间和其他权利义务。

2、施工签证单及附图六份,2013年1月10日《施工签证单》证明除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外增加了厂房室内穿电缆井、地面耐磨地坪、基础避雷接地施工,施工时间为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2013年1月15日《施工签证单》证明增加配电房、水电安装工程,工期为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2013年10月15日《施工签证单》证明增加了门卫工程及水电安装工程,工期为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2012年7月8日《施工签证单》证明增加了围墙工程,工期为2012年4月至2012年5月;2013年8月20日《施工签证单》证明增加了附属工程室外排水和室外消防工程,工期为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2013年2月1日《施工签证单》证明增加了临时宿舍楼工程,工期为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

3、2014年1月9日验收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三方对原告承建施工的工程进行验收并确认合格,原告将工程交付给被告。

4、2014年1月22日工程结算汇总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对原告承建施工的所有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合计确定为4238156元。

5、单位工程中间结构验收通知书、地基验槽记录、地基与基础部分监理小结、会议纪要各一份,证明曹**系被告的现场项目负责人。

6、2010年4月2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企业内部责任制合同》、衢州市区工业投资项目决策咨询服务协调会议纪要各一份,证明浙江**限公司由浙江格**限公司投资;浙江格**限公司厂房工程也由原告实际施工,施工合同中第20页约定,曹**发包人的代表,行使发包人的职责,本案中虽然浙江**限公司没有书面委托书,但相关材料均证实其是项目负责人,作为原告来说也有理由相信其是代表被告。

7、2014年8月15日衢州**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浙江**限公司2号生产车间工程报建是以衢州**有限公司名义申报,进而印证单位工程中间结构验收通知书和地基验槽记录、地基与基础分部施工小结均由衢州**有限公司名义制作的事实;证明曹**系神**司现场项目负责人。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未作答辩,亦未递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审核,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向被告现场项目负责人曹**核实后认为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2号生产车间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范围为浙江**限公司2号生产车间工程土建部分(不含门窗工程、钢结构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等);工程造价固定总价140万元,基础施工完成验收后10天内付合同总价款的30%,地面浇捣完毕后10天内付合同总价款的45%,具备竣工验收条件10天内付合同总价款的1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完成工程决算10天内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10天内付清。签订合同时,因原告无施工资质,故对外借用衢州**有限公司名义申报备案,被告则由曹**担任现场项目负责人。2012年4月原告开工建设厂区围墙项目,5月开工建设厂房土建项目,2012年7月18日被告通知衢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2号生产车间单位工程中间结构验收,此基础验收通知书中载明建设单位浙江**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为曹**并加盖浙江**限公司印章,施工单位为衢州**有限公司。2012年8月开工建设临时宿舍项目,10月开工建设厂房内增加配电房项目;2013年5月开工建设厂区内排水、排污、消防等项目,7月开工建设门卫项目。2012年12月原告完成2号生产车间土建工程增加部分、配电房工程、临时用房工程,2013年1月10日、15日、2月1日,原告、被告现场项目负责人曹**在施工签证单中签字确认工程量;2013年7月、9月,原告分别完成排水、排污、消防工程、门卫工程,2013年8月20日、10月15日原告、被告现场项目负责人曹**也在施工签证单中签字确认工程量。2014年1月8日被告组织原、被告及监理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9日被告现场项目负责人曹**、原告及监理单位浙江新**有限公司代表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承建施工的项目验收合格,并同时交付给建设方。2014年1月22日,被告现场项目负责人曹**、原告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原告所施工的2号生产车间土建工程、门卫工程、配电房工程、室外排水、消防工程、围墙工程、临时宿舍楼土建工程总计工程款4238156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至今未付分文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程质量是建筑工程的生命,我国对建筑施工企业实行资质等级管理制度,即建筑施工企业要依据其取得的资质等级承揽与其资质相适应的建设工程。本案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借用有资质的衢州**有限公司名义建设工程,对外办理相关手续备案均以衢州**有限公司名义,其2012年2月15日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但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后,发包人取得的财产形式是承包人建设的工程,实际上是承包人对工程建设投入的劳务及建筑材料,承包人的劳务及建筑材料已物化到建设工程中,不能返还或者说没有必要返还,只能折价补偿。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因此作为承包人的原告可向被告主张工程款。2012年7月18日盖有被告印章的报送验收通知书明确载明“建设单位浙江**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曹**”,结合其他证据并与曹**本人核实,可以认定被告浙江**限公司现场项目负责人为曹**,参考浙江**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一问(施工过程中谁有权利对涉及工程量和价款等相关材料进行签证、确认?)“没有约定明确授权的,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的签证、确认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认定被告现场项目负责人曹**的签证、签字具有法律效力。2014年1月9日被告现场项目负责人曹**、原告确认原告承建施工的项目验收合格;2014年1月22日,被告现场项目负责人曹**、原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4238156元,参照《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即4238156×95%u003d4026248.2元,应付工程款的最后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完成工程决算,10天内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推算为2014年2月19日,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到期工程款4026248.2元,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规定工程款利息为法定孳息,属于工程款价值的组成部分,适用于具有工程款请求权的一般债权人,原告诉请未付工程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承包人才享有工程款请求权,且原告未提供《工程承包合同》固定价工程进度证据,也无增加工程付款时间的约定,参照合同约定及原告诉请的起息日,统一从最后应付款时限2014年2月19日起计息,利率参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1月9日被告现场项目负责人曹**、原告及监理单位代表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承建施工的项目验收合格并交付给建设方,此日可视为工程竣工之日,2014年6月6日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尚在法定六个月期限内,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浙江**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到期工程款4026248.2元及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如被告浙江**限公司被折价拍卖、变卖,原告李*对其所承建的浙江**限公司2号生产车间土建工程、门卫工程、配电房工程、室外排水、消防工程、围墙工程、临时宿舍楼土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浙江**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58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浙江**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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