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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有限公司与宁波宁**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宁**限公司为与被告丽**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宁**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丽**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茂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波宁**限公司诉称:2008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外墙外保温隔热砂浆系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由自己承担的丽水市金丰花苑第一期商住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瓷砖饰面的保温工程面积约为13090平方米。付款方式:保温工程施工至总面积量的50%时,付款35%;保温工程施工完毕后五日内付75%;该保温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总工程款95%,余留5%质保金在验收合格满两年后五日内付清。合同第七条(2)款规定,如未按规定日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全面完成了保温工程施工。至2010年2月14日核对账目,被告确认瓷砖施工面积约为20000平方米;涂料饰面保温工程面积约11700平方米。按照合同第五条完工后应支付75%比例工程款的约定,被告确认扣除自己已支付的52万元以外,应付进度款53万元。后被告称自己资金困难要求延迟至工程竣工验收后一起付款。2011年2月18日,被告为验收工作又向原告索取了有关材料,但此后被告未如实告知工程验收情况,一直拖着不与原告计算支付应付的工程款。后据原告了解,涉案的由被告建造的房屋早已实际交付给住户使用。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63200元(从2010年2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丽**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根据设计部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要求,自行组织人员对金丰花苑5-7幢、10-12幢房屋进行返工处理,返工费用是166万余元,要求原告赔付给被告。二、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办法为保温工程施工总面积量达到50%时付款35%,保温工程完毕后五日内付款75%,竣工验收后一个月支付总工程款95%,余款5%质保金在验收合格两年后五日内付清。案涉房屋已于2011年9月23日验收合格并备案登记,原告于2015年6月份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外墙外保温隔热砂浆系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建设丽水市金丰花苑第一期商住楼工程的部分外墙外保温隔热砂浆系统工程。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付工程款的。每延迟一天按应付款每日千分之五赔偿给原告。2010年1月14日,被告出具金丰花苑一期工程外墙外保温工程对账单一份,确认因案涉工程中的1幢至7幢、10幢至12幢外墙外保温隔热砂浆工程建设,尚欠原告进度款530000元。2011年9月23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

本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外墙外保温隔热砂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款对账单、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被告提供情况说明、监理工作联系单待证原告施工质量有问题,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案涉工程曾经有过质量不合格之处,但工程最终经验收合格,故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被告提供修补明细帐待证原告施工不合格之处后系被告自行组织人员修补完成,但该证据仅为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工程进度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付工程进度款5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根据其实际损失,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被告辩称原告施工质量有问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诉讼时效,本案对账单系被告出具给原告用以确认欠付工程款金额,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本案亦无证明表明原告有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故对该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丽**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宁**限公司工程款53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3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2月1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波宁**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40元,减半收取8220元,由原告宁**有限公司负担3220元,由被告丽**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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