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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有限公司与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丽**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人民陪审员诸**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丽**程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将原告承建的丽**小区S7地块17、18、28号楼建筑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2013年7月30日,经工程结算审核,原告与业主结算价款为8002885元,被告也在上述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上签字确认。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约定,被告承建的工程造价为7706949元。现原告查账发现,原告共支付给被告工程款人民币8111200元,扣除季胜军借款200000元等款项后,多支付给被告工程款人民币131020.1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多付的工程款,均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退回工程款人民币131020.16元并支付资金占有使用费(资金占有使用费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对审计结论有异议,被告做的28号楼跟隔壁27号楼,同样的图纸,27号楼的审计价比被告的高。另隔壁楼向被告借款5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领(付)款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其确认的工程价款对双方具有拘束力。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已付工程款及扣除款项均不持异议,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退还工程款131020.16元并支付资金占有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对审计有异议,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要求将案外人借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丽水市**有限公司工程款131020.16元并支付资金占有使用费(资金占有使用费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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