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丽水**有限公司与丽水市和盛**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丽水市和盛**限公司与被告丽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丽水市和盛**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在丽水签订关于丽水**有限公司厂区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7月组织相关人员如期进厂搭建围墙并租赁起重机等组织施工。从开工之日至2015年5月底,基础工程中的围墙及配电房等工程均已完工,但被告却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2.4的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支付。起诉前,原告突然得知被告瞒着原告,私自向丽水**管委会提出退还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申请,却不通知原告方停工,甚至一拖再拖工程施工垫资款,至今分文不付,试图一走了之,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迫于无奈,只得司法救济。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丽水**有限公司厂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赔偿支付给原告工程垫资损失款计1467007.22元;三、被告支付违约金(按工程垫资款额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息的5‰计算);四、确认原告对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原告丽水市和盛**限公司与被告丽水**有限公司就被告丽水**有限公司厂区1#车间、2#车间、3#车间、4#车间、5#车间、综合楼、配电房、门卫工程、厂区附属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20.4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争议,向丽**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丽水市和盛**限公司与被告丽水**有限公司通过合同已对发生争议的管辖进行了约定,即由丽**委员会裁决,故原、被告之间就被告的厂区建设工程即1#车间、2#车间、3#车间、4#车间、5#车间、综合楼、配电房、门卫工程、厂区附属工程而发生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丽水市和盛**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