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周**与林**、林**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与被执行人林**、林**、吴**、丽水**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4)丽*执民字第1829-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丽水**有限公司在稠州**水分行帐户人民币2800000元整。异议申请人陈**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异议申请人陈**异议称,她是丽水**有限公司在景宁公租房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莲都法院冻结的丽水**有限公司在稠州**水分行帐户人民币480911.81元,该笔款项中有80911.81元是该项目中民工因工负伤申请的工伤保险,另外400000元是该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陈**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工程款,丽水**有限公司属于挂靠单位,不能取得工程款,而且周**在和丽水**有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的时候是明知这个情况的,并在协议中明确将上述工程款确定不在执行的范围里,综上,恳请法院停止执行该笔工程款。

申请执行人周**答辩称,首先陈**的身份是丽水**有限公司的会计,并不具有项目经理的资质,无权签订上述项目主体工程的承包合同,因此,丽水**有限公司与陈**签订的合同有可能是恶意串通的,退一步讲即使他们之间的合同是真实的,根据法律规定,该合同也是只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不能抗辩第三方债权人。陈**称被冻结的款项是农民工工资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法院没有执行陈**的工程款,法院执行的是丽水**有限公司的财产。综上,恳请法院驳回陈**的执行异议申请。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与被执行人林**、林**、吴**、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周**与被执行人林**于2014年12月2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林**欠周**的钱由丽水**有限公司全额担保,作执行保证履行支付,直至债务清偿为止。……如丽水**有限公司未按协议执行,则按原判决执行,丽水**有限公司其他的工程结算款(景**租房除外)均可以作为支付周**本金及利息,接受丽水**法院对其强制执行,直至债务全部清偿。协议生效后债权人周**自愿免除对陈**的连带偿还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丽水**有限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期限支付款项,2015年4月8日我院作出(2014)丽*执民字第1829号裁定书,裁定追加执行担保人丽水**有限公司为(2014)丽*执民字第182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限被执行人丽水**有限公司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二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周**清偿债务人民币2669340元及利息。2015年4月16日我院作出(2014)丽*执民字第1829-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丽水**有限公司在稠州**水分行帐户人民币2800000元整。

另查明,被执行人丽水**有限公司在我院另有未履行完毕执行案件,案号为(2014)丽*执民字第2668号,执行标的为242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6月29日已归还213460元。

又查明,景宁畲族**业管理中心于2015年5月14日将陈德*的工伤费总计80911.81元汇入丽水**有限公司在浙江稠**水分行已被我院冻结的帐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丽水**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异议申请人认为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该工程款,丽水**有限公司属于挂靠单位,不能取得工程款的异议请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在执行阶段不作评判。异议人认为400000元工程款归其所有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80911.81元因在汇款用途上明确注明是陈**的工伤费,对该部分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对被执行人丽水**有限公司在稠州**水分行帐户人民币80911.81元的冻结。

二、驳回异议申请人陈**其他异议申请。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丽水**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