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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游县**合作社与浙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游县红岩花木专业合作社为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任审判,并先后于2013年10月9日、11月11日、12月1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游县红岩花木专业合作社诉讼代表人周**(第二次、第三次到庭)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游县红岩花木专业合作社诉称,原告专业经营花木种植和养护,被告厂区需进行绿化。2012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厂区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就该项工程的时间、地点、花木的品种规格、价款、养护的时间及付款的办法等达成一致意见,总工程款为163000元。原告方按照合同的约定,自合同签订后至2012年4月底,全面履行义务,该种植的花草、树木全部种植完毕,且已进行了一年的养护。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方应在工程完工时即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支付原告方工程款154850元(总工程款的95%),而被告方却既不验收也不付款,在原告方一再催讨下,被告方仅支付了30000元工程款,尚余133000元工程款,被告方至今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绿化工程款人民币13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浙**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确实签有一份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但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除种了部分树木之外,合同约定的草皮基本没有履行,其他浇水设施、池塘假山、门口绿化和相应的养护均没有履行,造成工程至今未能验收,且原告方没有向被告提交任何竣工结算资料。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龙游县红岩花木专业合作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各一份。

2.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包括报价单)一份,证明被告厂区的绿化工程由原告承包,及双方约定的价格等。

3.关于对元众厂区绿化工程验收的通知函、通知函、EMS快递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验收,被告拒绝验收及被告已经收到原告通知函的事实。

4.申请证人王*、周*、陈*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对原告第三组证据,被告对证明对象提出异议,主张通知函内容

本院查明

并非真实,本院认定该第三组仅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验收的事实。

本院认为

3、证人王*、周*、陈*主要证实曾帮原告到被告处铺草皮及后来养护的事实,被告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达到合同目地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证言能证明原告曾履行过合同,但不能证明原告最终的履行情况。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案件的事实如下:原告从事花木种植和养护经营,2012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绿化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进行绿化及为期一年的养护,总工程款为163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95﹪工程款,余下5﹪工程款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结束对被告厂区内的绿化。后被告支付了30000元工程款。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函寄被告通知验收,被告于2013年9月1日回函要求原告赔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曾签订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对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

一、原告主张苗木报价单中1-7项苗木已全部种植,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履行情况(经现场查看也不能确定原告种植的苗木,被告厂区尚有其它公司种植的苗木),被告认可原告已种植且存活的有雪松、红叶石*、金*女贞、红花继木,第4项草坪只存活部分,对被告认可部分,本院认定原告已履行。

二、对停车场,被告认为原告未按合同中约定的用“半干水泥”作基础,导致停车场下陷不平有积水,其质量不合格。原告主张“半干水泥”是用混凝土作基础,上面铺草坪砖,被告主张“半干水泥”是先铺一层沙石,再浇混凝土。原、被告对草坪砖下浇有一层混凝土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半干水泥”是先铺一层沙石,再浇混凝土,原告所作的停车场符合通常意义上的硬化要求,本院对原告履行停车场的情况予以认定。

三、对草坪的履行情况,本院在第一次庭审后(11月上旬)与原、被告共同查看了现场,当时地面有较大面积裸露,草皮及裸露地面上长有荒草,同时草皮有部分死亡。原告主张养护期满后,草皮已长满地面,但原告一年养护期满后,今年夏天高温干旱,被告自己未养护,造成草皮死亡,被告主张草皮基本没种,因原告养护不当,草皮上长出大量荒草,同时草皮除合同上约定的马尼拉,原告还自行种植了百慕大。原告庭审中自认养护期满为2013年4月,但原、被告双方都无法举证证明养护期满时的草皮实际状况。草皮如按原告主张在养护期满时已铺满地面(即2013年4月时是铺满的),6、7月份进入夏天,高温干旱,因被告未养护草皮陆续死亡,则在本院查看现场时,地面应该是铺养草皮和枯草的(因为原告主张草皮死亡至腐烂消失不见至少6个月以上时间,如6、7月份死亡,11月查看现场时草皮应尚未腐烂消失),但实际查看现场时地面有较大面积裸露,故原告养护结束时,草皮的实际覆盖率与铺满地面是有差距的。

4、被告主张被告未安装浇水设施,实地查看已安装。被告主张未造假山,被告主张已用土造假山,原告主张应用太湖石,因原、被告未约定造假山的材料,且该工程为被告免费提供,不影响工程造价的计算,本院对被告该部分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已实际履行部分为雪松7500元、红叶石*1350元、金*女贞1350元、红花继木1350元、浇水设施6000元、停车场45000元。厂门口绿化7450元,原、被告都认可未实际履行。对于草坪78000元及养护费12000元,原告虽有履行,但养护期满草皮实际未覆盖满地面。原、被告对草坪的履行质量在合同中无约定,原、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行业标准,本院认为按日常标准应达到草坪无较大面积裸露,无杂草,故原告对草坪部分并未较好的履行,但鉴于原告对草坪确实进行了种植和养护,从公平角度考虑,被告应适当给付,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给付草坪种植和养护共90000元中的4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龙游县红岩花木专业合作社工程款77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由原告龙游县红岩花木专业合作社负担617元,由被告浙**有限公司负担8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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