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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限公司与温州鹿**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州鹿**有限公司与被告丽水市**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丽水市**限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6月15日、7月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温州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反诉原告)丽水市**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本诉原告温州鹿**有限公司诉称:

原告在2008年5月19日承包了被告所有的丽水市**限公司工程项目,工程款暂定为950万元。该工程原告建造竣工后,经原、被告共同结算,工程款为6999555元,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在2012年12月4日经原、被告共同对支付的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1115000元未支付,被告同意在2013年5月30日前付清所有工程款,并承诺如违约自愿按每日2‰支付滞**,被告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之后,被告支付了915000元,对余款200000元拖延至今未付,故此发生纠纷。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及滞**(滞**每日按2‰计算,从2013年5月30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被告辩称

本诉被告丽水市**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和原告在2008年5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事后得知系永嘉建筑队胡**该挂靠在原告处承包施工,由于这是一支没有资质的施工队,在施工中偷工减料、建材以次充好,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监理部门多次提出后多次改工,合同约定工程于2009年5月20日完工,但一再延直至2012年11月才办理结算审核。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从14942.02平方米缩减为14500平方米,建筑造价总合同约定为950万元,核算后为721.2万元,审定后为699.9万元,足以说明是施工单位不履行合同条款构成违约,应向答辩人支付违约金。这些事实有施工单位提供的合同和结算审核定案表予以证实。这也是答辩人至今未结清施工尾款的原因。为此,请求驳回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丽水市**限公司反诉称:

2007年下半年,反诉人因建造厂房和被上诉人协商于9月19日双方签订工程造价协议书,并约定双方签订正式范本施工合同,此协议书作为施工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果,如协议与施工合同有不同之处,以本协议为准。

一、协议约定建筑工程的工期为十个月,正式范本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是2008年6月20日,竣工时2009年5月20日,总日历天数330天。但被反诉人迟至2012年11月才竣工办理结算审核,逾期三年六个月,按协议书第6条工期要求,若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自愿给甲方500元人民币罚款,每提前一天甲方给乙方500元人民币奖励。罚款和奖励总额为工程直接费2%为限。经审核工程造价为6999555元,按2%算为139991.10元,应作为延误工期的违约金支付给反诉人。

二、作为建筑工程必须有对工程质量作出保证的约定,正式范本施工合同必有保证质量的条款,被反诉人仅提供建工程承包合同的协议书部分,那只能按双方签订的《工程造价协议书》第4.3条的约定:工程保修金1.5%,满一年付50%,其余5年结清,故反诉人要求按工程造价6999555元的1.5%收取工程保修金,因建筑工程已满一年,还有工程保修金52496.66元付给反诉人,待建筑工程满5年再返还给被反诉人是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的。

为此,反诉请求判令:一、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因工期延误的违约金(罚款)139991.10元;二、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工程保修金52496.66元,待建筑工程满5年后再返还给被反诉人。

反诉被告温州鹿**有限公司答辩称:1、反诉原告诉称的答辩人延期竣工不符合客观事实。工程是按合同约定的时间2008年6月20日如期开工,并在2009年5月20日如期竣工。由于反诉原告经济原因一直拖欠工程款,直到2012年才结算。2、由于反诉原告工程款没有及时到位,且其结算时也提出不要保修金,故双方对保修金重新进行了约定。况且,工程至今未有质量问题,合同约定的保修金返还时间为一年,2012年双方结算至今已超过三年。3、反诉原告称答辩人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以次充好,无事实依据。双方已在结算单上盖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

原温州鹿**程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名称变更登记为温州鹿**有限公司。

2008年5月19日,被告丽**有限公司与原告温州鹿**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丽水市开发区水阁工业园区Z地块的生产厂房、综合楼。合同约定的工期:2008年6月20日之2009年5月20日共330天,合同价款暂定950万元,原告进行工程的土建部分总承包。

原告温州鹿**有限公司对上述土建工程组织并完成了施工,与工程相关的水电、门窗、消防等附属工程系由被告另行完成。2011年9月1日左右,原告温州鹿**有限公司对案涉的生产厂房、综合楼向被告丽水市**限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报告。

2012年12月4日,被告丽水市**限公司与原告温州鹿**有限公司签订《丽水市**限公司结算单》,双方确定工程总造价为699.9555万元,被告尚欠的工程款为111.5万元。对剩余的111.5万元,双方约定由被告于2013年春节前支付原告51.5万元,2013年5月30日付清60万元,如逾期则按2‰计收滞纳金。之后,被告支行原告工程款91.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原告温州鹿**有限公司提交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丽水市**限公司结算单;

二、被告丽水市**限公司提交的:生产厂房、综合楼的工程竣工报告;

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原告温州鹿**有限公司与被告丽水市**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2年12月4日,被告丽水市**限公司与原告温州鹿**有限公司签订《丽水市**限公司结算单》,系合同当事人对工程价款进行的结算等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丽水市**限公司应根据该协议确定的期限履行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义务,其至今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温州鹿**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丽水市**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问题,2012年12月4日双方签订的《丽水市**限公司结算单》约定为“如逾期则按2‰计收滞纳金”,属约定不明,故其按每日2‰计算滞纳金的诉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逾期付款行为应酌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丽水市**限公司以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不好、严重超期等违约事由提出的抗辩,以及反诉原告丽水市**限公司以此提出的反诉请求,因双方已完成结算,应推定其抗辩、反诉的问题在结算时已作处理,双方对保修金的问题也改变了原有的合同约定,同时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支持其提出的抗辩、反诉,故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反诉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诉被告丽水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本诉原告温州鹿**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0万元,并赔偿本诉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3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本诉原告温州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丽水市**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40元,减半收取4220元,由本诉原告原告温州鹿**有限公司负担1720元,本诉被告丽水市**限公司负担2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60元,减半收取2080元,由反诉原告丽水市**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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